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第三章 選區劃分,第四章 選民登記,第五章 選區提名代表候選人,第六章 選民投票選舉,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第九章 對代表的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市、縣(區)〕,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省、設區的市設立選舉工作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負責辦理有關選舉的事宜。
第三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時,設立選舉委員會,在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下,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內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負責人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員組成。市、縣(區)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提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擔任,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員十至十五人,一併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五至九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選民,其他組成人員各民族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在轄區內組織、監督選舉法和本細則的實施,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選舉工作方案,規定選舉日期;
(二)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三)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的代表名額;
(四)指導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五)匯總並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簡歷,依法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選區的選舉辦法;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核發當選代表通知書;
(八)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九)印製《選民登記表》、《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選票和其它表冊;
(十)審定選舉工作情況報告表,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報告。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同時換屆選舉時,鄉(鎮)選舉委員會受市、縣(區)選舉委員會的委託,辦理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進行換屆選舉,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不進行換屆選舉時,市、縣(區)選舉委員會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各鄉鎮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作為派出機構,承辦有關選舉事宜。
第六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選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若干人員組成,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其主要職責:
(一)劃分選民小組;
(二)組織選民學習選舉法、本細則和有關選舉的檔案,做好選舉各階段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辦理選民登記;
(四)組織選民提名、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
(五)設定投票站,監製票箱,訓練監票員、計票員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布置召開選舉大會;
(六)組織選民投票選舉;
(七)向選舉委員會匯報選舉工作情況和選舉結果。
第七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自行撤銷,有關選舉的檔案、表冊、選票和印章,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指定專人保管。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選舉工作機構,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作出嚴肅處理。
有選舉法第五十二條所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二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選舉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分別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二)設區的市和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逐級上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計算代表名額的人口數,以各該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常住人口數為準。
第十條 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選舉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分配,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四比一,或者少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由鄉(鎮)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駐在市、縣(區)內的上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所在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他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市轄區分配給上述單位的代表名額合計不超過該區代表名額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十三條 駐在市區內的縣(郊區)的機關、團體和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只參加本縣(郊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在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十四條 市、縣(區)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應當參加所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他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分配給他們的代表名額合計不超過該鄉(鎮)代表名額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十五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駐有人民解放軍的市、縣(區),分配給駐軍的代表名額可為一至三名。
人民解放軍出席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有關規定選舉產生。
第三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
選區的大小,按照人口與代表比例計算,以每一選區應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一個選區應選代表名額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按行業、系統或者就近單位聯合劃分。
第四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七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計算選民年滿十八周歲,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以戶口所在地為主。外來臨時工或者遷居本地沒有轉來戶口的,在取得原戶籍所在地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登記。
外地人與本地人結婚,沒有本地戶口,但來歷清楚,連續居住兩年以上的,或者在現居住地出生,因故未有戶口,年滿十八周歲的,予以登記。
在選舉期間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人員,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工作單位代為申報辦理選民登記。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或者現工作所在地的選舉。
下落不明兩年以上的,暫不予登記,在選舉日前返回的,予以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醫院證明和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發作者,應當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時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予以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被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的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選民登記。
第二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不發選民證,憑身份證領取選票的,由選舉委員會作出上述決定的同時,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選區提名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三條 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提名推薦、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三條和第四條對代表的要求進行篩選。
第二十四條 每一選民與其他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向選區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均不得超過該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當填寫《提名代表候選人登記表》,並在選舉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選舉委員會。
市、縣(區)或者鄉(鎮)的政黨、人民團體向選舉委員會提名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合計一般不超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總數的百分之十五。所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可以推薦到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各政黨、各人民團體依法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並應當全部交各該選區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由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如果提名的代表候選人較多,可以採用舉手或者投票的方式表達意見,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選舉委員會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
第二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選民的要求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作自我介紹。
第二十七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
第六章 選民投票選舉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鄉(鎮)在換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本行政區域內只能規定一個統一的選舉日。選民投票選舉應當在選舉日進行,因特殊情況,當天不能完成投票選舉的選區,經選舉委員會批准可以順延三天。
選區應當設投票站或者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對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投票的選民,可以在經選舉委員會批准設定的流動票箱投票。每個投票站、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不能回選區參加投票選舉的,經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認可,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九條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監票員由選民推選,計票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員、計票員和流動票箱工作人員。
開箱計票後,不得再組織和接受缺席的選民補充投票。計票完畢,經核實無誤,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後將選票封存,待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後,始得銷毀。
第三十條 本細則第二十條所列人員參加投票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三十一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代表候選人在一個選區未獲當選的,在本次選舉中,不得再推薦到另一個選區參加選舉。
第七章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進行選舉時,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沒有出席選舉大會的代表不得委託投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時,制訂的選舉辦法不得與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相牴觸。選舉辦法應當在主席團向大會提名推薦候選人之前提交大會通過。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選舉辦法草案在提交大會通過前,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選舉地方各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各項職務候選人的提名和確定,按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選舉國家機關副職領導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的具體差額數,根據該次會議選舉某項職務的應選人數和地方組織法規定的差額原則,在大會選舉辦法中確定。大會選舉辦法沒有規定具體差額數的,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差額數,必須進行預選,按應選人數加最高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
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數,均不得超過大會選舉辦法規定的應選名額。如果上述所提代表候選人數合計,符合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數超過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大會選舉辦法依法確定的具體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大會選舉辦法可以按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的差額比例,作出具體規定。
代表聯合提名候選人應當填寫《提名候選人登記表》。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多項職務的候選人,都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分別進行選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或者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從主席團將候選人名單提交代表醞釀至代表提名候選人的截止時間,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上述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六條 候選人不願意接受提名的,應當書面向主席團提出。主席團應當向其成員和提名的代表說明。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提名,所提的候選人可以不列入候選人名單;如果提名者不同意撤回提名,仍應當將所提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同時說明其本人不願意接受提名的理由,供代表在醞釀、討論正式候選人和投票選舉時予以考慮。
第三十七條 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主席團應當採取適當形式組織候選人與代表見面,或者應代表的要求由候選人作簡要的自我介紹。
各項職務的正式候選人名單按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八條 選舉結果,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選人的選民當選,應當與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當選同樣有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出缺進行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另行選舉不足額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應當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實行差額選舉。
第八章 代表資格審查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結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代表資格審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不確認代表資格的,應當通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四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的主要內容:
(一)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二)代表候選人名額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額比例;
(三)選民或者代表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選人名單;
(四)參加投票人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
(五)當選代表是否獲得法定票數;
(六)投票選舉是否符合選舉法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制發。
第九章 對代表的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討論罷免自己的會議上申辯,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必須經原選區現有選民的過半數通過。現有選民名單應當重新核實。
罷免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必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必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必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代表職務被罷免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相應撤銷,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本選區選出的代表的要求。
罷免代表的要求,必須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受理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將罷免要求、調查材料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全體選民。
選區表決罷免代表的要求,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主持。罷免代表的決議,由原選區作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必須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
對於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聯名提出的罷免案,所列事實清楚的,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分別提交本次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如果所列事實不清楚的,本次會議可以暫不進行審議,會後應當對涉及該罷免案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結果提交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代表辭職請求後,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接受代表的辭職請求後,應當通告該代表原選區全體選民。
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後,其所擔任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在本級代表中提名選舉或者任命的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補選和另行選舉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分別由各該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主持。
補選和另行選舉時,應當重新核實選區現有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選民人數和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三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省、設區的市未選足的代表名額,必須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
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八條 罷免、補選和另行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5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的《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