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4年1月18日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訂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於1987年7月29日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7.29
  • 實施時間:1987.07.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四章 自治區內少數民族的選舉,第五章 選區劃分,第六章 選民登記,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選舉程式,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選舉實施細則。
第二條 西藏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條 居住在西藏自治區的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公民,保留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有適當的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也應有適當的婦女代表。
第五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其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投票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原戶口所在地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叛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七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少數民族和愛國人士推選九人至十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若干人。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轄區的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和有關方面推選七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是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和遵守國家法律、法令,作風正派,密切聯繫民眾,為選民所信賴的人。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在所轄行政區內,負責貫徹執行《選舉法》和本選舉實施細則,向選民宣傳《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本選舉實施細則,按照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制訂本地區的選舉工作計畫,組織訓練選舉工作幹部,部署、檢查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進行人口調查和選民登記,審查和公布選民名單,頒發選民證,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分配代表名額,匯總各選區或者單位提名產生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制定選票,規定選舉日期和程式,主持選舉大會,監督選舉投票,宣布選舉結果;
(六)公布當選的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七)匯總選舉工作情況,作出總結報告;負責選舉工作中全部檔案和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立卷工作結束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檔案材料移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檔案材料移交本級人民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工作結束後,即行撤銷。
第十二條 選舉經費由各級財政列專款開支。

第三章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在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規定如下: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四百四十五名;
(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二百二十五名;
(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不超過一百五十一名;
(四)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六十五名至一百五十一名;
(五)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二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六)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五十一名至七十一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有一定的社會活動能力和議政能力,能夠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職責,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願,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識分子、愛國人士、宗教界人士、回歸藏胞等各方面都應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六條 駐當地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進行選舉。解放軍出席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各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縣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代表名額由選舉委員會確定。代表的產生,按照地方選舉辦法辦理。

第四章 自治區內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七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按《選舉法》第四章第十六條的規定,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有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散居的地方,按《選舉法》第四章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第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本選舉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直接選舉。選區按當地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選區大小按每一選區應選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則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選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牧區原則上以鄉劃分選區,居住分散的鄉,也可以劃分若干選區。
城鎮原則上以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企事業單位,按系統、行業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戶口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自治區、地區、市直屬的機關、學校、廠礦和企事業單位,可單獨劃分選區,也可與鄰近的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三條 在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原則上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
第二十四條 有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可以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五條 各選區應設立選舉工作組,在該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選舉工作組由本選區推薦的代表和該級選舉委員會指派的人員共同組成。
各選區可以劃分若干個小組,由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安排本小組的選舉活動。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
凡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公民,均應進行選民登記,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選民登記,病發時不參加選舉。
第二十七條 選民在戶口所在的選區進行登記,工作、學習的地點和戶口所在地不在一個地區的,經向原選區申明後,列入其工作、學習所在選區的選民名單。
沒有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外來人員,經批准居住半年以上並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的,可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並參加選舉,但不作落戶依據。
第二十八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西藏自治區的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應按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地點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駐藏人民解放軍所屬單位內的非軍籍人員和隨軍家屬,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凡由組織正式調藏短期工作而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職工,應進行選民登記,參加所在選區的選舉,但應通知其戶口所在地不再進行選民登記。
第三十一條 選民在選民名單公布後,於選舉前變更住址或單位者,可持原選舉委員會發給的選民證和遷移、調動證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單位參加選舉。
第三十二條 從選民登記截止到選舉日前,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變動,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第三十三條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以日或月計算有困難的,可按當地習慣算法確定。
第三十四條 選民登記後按本選舉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在本選區進行選民資格的審查。
第三十五條 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六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意見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判決,人民法院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不得採取由領導或上級指定候選人,強迫民眾投票的作法,也不得拒絕將選民依法提出的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醞釀、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把各政黨、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一般應是本選區的選民,但也可以不限於本選區的選民。
第四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後,以代表候選人姓名第一個字藏文字根的字母順序排列,並於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地區、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等單位的工作人員,被推薦到基層選區作代表候選人時,應如實介紹情況,廣泛聽取民眾意見,並儘可能地推薦到選民對其比較了解的選區。
第四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選民、代表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還可以根據選民或代表的意見,介紹代表候選人和選民或代表見面。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四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各選區應召開選舉大會或者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由選舉委員會主持。
每個選區可根據選民分布情況,設立若干個投票站,對於不便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設流動票箱。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六條 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發給選票,選民證不得轉借、頂替。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所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八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九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五十條 無記名投票選舉時,選票應將代表候選人全部列入,選舉人如選某人為代表時,應在其姓名上畫一圓圈。選舉人如果選舉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外的其他選民時,應在名單後面書寫其姓名,並在姓名上畫一圓圈。圈選總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總數。
第五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監票、計票員。
第五十二條 選民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三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四條 要保證選民有足夠的時間醞釀提名和確定代表候選人。如果選民對代表候選人意見較多時,應適當延長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並相應推遲選舉日。
第五十五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確認是否有效,予以宣布,並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罷免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 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任何公民和單位,都可以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要求。受理機關必須及時組織調查,並應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查證屬實後,提交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罷免。
第五十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第五十九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六十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挑撥民族關係、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和代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在選舉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六十一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各級選舉委員會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查明情況,慎重研究,提出處理意見,報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審查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選舉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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