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二章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選舉,第三章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會的召集,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一條 省、設區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海南行政區公署、各地區行政公署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負責辦理有關選舉事項並指導縣級以下直接選舉的工作。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海南行政區公署、各地區行政公署的選舉工作辦公室受海南行政區公署、各地區行政公署領導。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並指導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工作。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機關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第二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人民解放軍等各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轄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報縣(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分別由地方行政機關決定和批准。
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理選舉工作日常事務。
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本選區各有關方面協商推選人員組成,報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區本著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三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在轄區內組織、監督《選舉法》、《規定》和本細則的貫徹執行;
(二)制訂選舉工作計畫,規定選舉日期;
(三)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指導選民登記和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推薦;
(六)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控告和檢舉,並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或答覆;
(七)印製選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當選證、選票和其他表冊;
(八)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登記和公布當選代表名單,並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代表資格結果,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九)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報告,填寫選舉工作情況報告表。選舉工作結束後,將有關選舉檔案、表冊、印章分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四條 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在選舉委員會領導下,履行選舉委員會委託的職責,完成所交付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和選舉工作辦公室的印章,縣以上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鄉、民族鄉、鎮由縣(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海南行政區、各地區選舉工作辦公室的印章,由海南行政區公署、各地區行政公署制發。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必須由實行自治的少數民族選民擔任;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民族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名額。
第七條 選舉工作全部完成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
第二章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選舉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時,應向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組織全體代表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均按照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 自治州和市所轄的縣,只選舉產生自治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不直接選舉產生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自治州和市所轄的縣應選的省人民代表,在州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上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選舉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分配時,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調整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決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分配辦法,由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方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超過一百萬的特大縣,代表名額可適當增加,但最多不得超過五百人。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一百人,最多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人;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人。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根據《選舉法》第十條規定的原則進行分配時,如果鎮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調整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選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軍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市、縣人民武裝部協商確定。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應選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代表名額各為一至三人。
第十五條 設在市、市轄區、縣和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屬於上級管轄的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選的市、市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和這些單位協商確定。他們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 設在市區內的縣、自治縣的機關和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只選舉出席縣、自治縣的代表,不選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七條 選區是進行直接選舉的基本單位。劃分選區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了解代表候選人;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對代表的監督、罷免、補選。選區大小的劃分,以選出一至三名代表為原則。
第十八條 直接選舉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時,農村選區的劃分,人口少的鄉可以鄉為單位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的鄉也可以按選民居住狀況,劃分為若干個選區。
城市選區的劃分,應選出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可單獨劃為一個選區;不足選出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統或就近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居民可按街道劃分選區,也可與鄰近單位合併劃為一個選區。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以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選區;鎮以單位、街道或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
第二十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選舉法》第十九條,各少數民族單獨選舉時,單獨劃分選區;聯合選舉時,聯合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年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二條 在現居住地臨時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單位參加選舉的公民,經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單位證明其有選民資格者,可在現居住地或工作單位辦理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予選民登記,但不作為入戶口的依據:
(一)從外地到本地長期居住,沒有本地戶口的公民,來歷清楚,確定有選民資格者(要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複登記);
(二)在現居住地出生,年滿十八周歲,因故未有戶口者。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行使選舉權利,不參加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可予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選民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提名,要有代表性。各個方面的代表應有適當的比例。
第二十八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單位推薦。每一選民(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也可以聯合或者單獨向選舉委員會推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凡是選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議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各單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分別交各選區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經各該選區的選民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均按照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原則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以後,選舉委員會應採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使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經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確定的,按姓氏筆劃的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一條 在投票選舉前,要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要廣泛宣傳選舉權利的重要性,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教育;印製選票;核實選民或代表人數;由選民或代表推選出監票員和計票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擔任監票員和計票員);布置選舉會場,製作投票箱。
第三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各選區應根據選民居住、生產和工作的情況,設立若干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對於選民流動性大,分布面廣的選區,或者因病殘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設流動投票箱,或辦理委託投票,以方便選民投票選舉。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主持。投票結束後,要召開選民會當眾開票,宣布選舉結果。
第三十三條 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或者本選舉單位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全體選民或代表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會的召集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由本級行政機關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召集;在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選舉產生大會主席團。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應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不限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主席團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認真審查政府工作報告,制訂本轄區切實可行的建設規劃。
第三十七條 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市轄區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推薦或由大會主席團提名推薦。主席團匯總各方面提出的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交給各代表團醞釀、協商,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選舉可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第三十八條 選舉的程式是先選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接著選舉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市轄區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選舉產生。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市轄區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條 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反映民眾意見,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代表時,代表候選人必須獲得本選區全體選民或者本選舉單位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補選代表的任期,一律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