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程式,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江蘇省發布了《江蘇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發布日期:2000-08-26
  • 生效日期:2000-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公告內容,總章規則,修訂的辦法,

公告內容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大常委會第8號
【發布日期】2000-08-26
【生效日期】200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江蘇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8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8月26日
江蘇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總章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程式,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選舉工作,侵犯村民民主選舉權利。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因區劃調整需要重新組建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六個月內進行選舉。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承擔。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列支。村的選舉工作費用在村級經費中列支,鄉(鎮)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村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縣(市、區)、鄉(鎮)應當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具體部署和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三)培訓選舉工作骨幹;
(四)受理本行政區域內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方面的來信來訪;
(五)處理、上報選舉工作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六)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
第七條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組成,經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一名成員為選舉委員會主任,主持選舉委員會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八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不再參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由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另行推選人員,補足缺額。
第九條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村民學習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做好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確定選舉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委託投票證,接受村民有關選舉問題的諮詢;
(四)組織有選舉權的村民提名候選人,確認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選舉日期、投票時間及地點、方法;
(五)向選民介紹候選人基本情況,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
(六)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確定選舉是否有效,公布選舉結果;
(七)總結選舉工作,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八)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從出生日到選舉日。選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依據;暫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第十一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因為婚嫁、征地等原因戶籍不在本村,但生產、生活在本村並履行村民義務的公民,提交戶籍所在地選民資格證明後,經村民選舉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進行選民登記,但不得在戶籍所在地重複登記。
第十二條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前作出解釋或者予以糾正。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前向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有一定的文化知識,能夠帶領民眾共同致富的村民。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經選民一人一票直接提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提名大會,組織本村過半數的選民按照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職數,等額候選人提名表,當場公開監票、唱票、計票;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開提名會議,組織本組過半數的選民按照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職數,等額候選人提名表,匯總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並在過半數的村民代表監督下集中監票、唱票、計票。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名額應當分別多於應選名額一人,候選人名單按照被提名得票多少確定,並於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選民對候選人直接進行差額選舉。
第十六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大會集中進行投票選舉。
選民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定若干投票站。每個投票站監票人及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七條選舉現場應當設領票處、秘密寫票處、代寫處。選民憑選民證和委託投票證到領票處領取選票。
選民因文盲、殘疾等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該選民意願代為填寫選票。
第十八條選民因外出、生病等原因不能親自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填寫委託投票證,委託其他選民投票被委託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接受家庭成員以外選民的委託。
第十九條選舉大會投票前,應當核實參加選舉的選民人數,本村選民過半數參加,選舉始得進行。
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名的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應當經過選舉大會舉手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宣布選舉有關規定,提出選票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民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一條投票箱應噹噹眾驗箱,加貼封條。多餘選票,予以銷毀。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內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當眾開封,核對票數,並當眾唱票、計票,作出記錄,由監票人簽字。
第二十二條每次選舉所投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並超過全體選民半數的,選舉有效;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或者未超過全體選民半數的,選舉無效,應當重新投票。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為有效票;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法辨認的、不同職位填寫同一姓名的或者未按照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為無效票;有效票、無效票累計總數為選民投票數。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及另選的其他選民必須獲得選民所投票數的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獲得半數以上贊成票的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四條當選人數少於應選人數,但已達到三人的,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由得票多的當選副主任主持工作;不設副主任的,由得票多的當選委員主持工作。對暫缺的主任應當在兩個月內另行選舉。
當選人數少於三人,不能組成村民委員會的,不足名額應當在兩個月內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民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公布,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之日後的五日內召開。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二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兩個月內進行調查,並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和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不設副主任的,由委員推選一人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終止其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因罷免、辭職、職務終止等原因造成主任出缺或者少於三人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兩個月內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進行差額或者等額補選,獲得選民所投票數的過半數的贊成票,始得當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紀律處分:
(一)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超過規定時限的;
(二)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
(三)未經村民會議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指定、委派、撤換、調離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許諾競爭候選人、拉攏選民的;
(二)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三)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或者妨礙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的;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阻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2000年8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六章 罷免、辭職、自行終止和補選
第七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推進農村基層民眾自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應當體現民主、平等的要求,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因區劃調整需要重新組建村民委員會的,應當自區劃批覆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選舉。
第五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推進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依照憲法、法律和政策,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民政部門負責具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民委員會選舉保障工作。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在黨組織領導下,部署、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選舉。縣(市、區)、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具體部署選舉工作;
(三)指導、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擬訂選舉工作方案和具體選舉辦法;
(四)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的資格等進行審查;
(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六)監督、指導選票的印製、保管工作;
(七)依法受理和處理與村民委員會選舉有關的投訴、舉報等問題;
(八)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及時完成工作移交;
(九)統計、匯總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情況,建立健全工作檔案;
(十)依法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指導、協調、處理選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在鄉鎮黨委和村黨組織的領導下,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組成,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在村黨組織的領導下推選產生,成員名單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後公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一名成員作為主任,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相互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村民,不得同時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有一定民眾威望和組織能力。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出缺後無婦女成員的,應當增補婦女成員。村民選舉委員會主任出缺時,應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中推選一人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及時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並公布。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告知村民選舉事項,諮詢、解答選舉問題;
(二)制定村具體選舉辦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向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報告後在選民登記前公布;
(三)準備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相關材料;
(四)提名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
(五)開展選舉工作人員培訓;
(六)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申訴,接受和審查委託投票申請,發放選民證、委託投票證;
(七)確定候選人名額,組織有選舉權的村民提名候選人,對候選人等資格進行審查,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介紹履職構想;
(八)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九)總結選舉工作,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十)主持原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一)依法處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從成立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止。
第十一條 村具體選舉辦法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條件和候選人名額;
(二)候選人的產生程式、參選行為規範等;
(三)投票選舉具體程式,包括選民登記、選舉日期、投票方式、檢驗選票、計票、監票、選舉結果的宣布等;
(四)不宜擔任監票人、發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的情形;
(五)流動投票箱的使用條件、監督要求等;
(六)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任職迴避的親屬關係;
(七)委託投票的要求;
(八)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具體選舉辦法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和村民委員會工作需要,從政治素質、道德品行、社會聲望、文化程度、能力水平、年齡等方面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的具體條件,明確不宜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情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從出生日到選舉日,以居民身份證登記的出生日期為準。暫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登記的出生日期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戶籍不在本村,但實際居住或者工作在本村一年以上的人員,本人在選民登記期間提出申請,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可以進行選民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戶籍在本村,選民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或者村民選舉委員會通過公告、電話、電子信息等方式均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並公示後不進行選民登記。
已經登記參加村民委員會選舉的,不得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確認的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記選民數以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的選民名單為準。
對公布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對因死亡、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村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撤銷其選民登記;對因戶口遷入本村或者依法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符合登記條件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為其補辦選民登記。
選民名單發生變動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公布變動情況。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鄉鎮黨委、村黨組織可以根據村具體選舉辦法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職條件,提出候選人建議並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縣(市、區)、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指導下,根據村具體選舉辦法的規定,對村民提名的候選人等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確認為候選人。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推選,按照得票多少直接確定。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候選人,沒有婦女候選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
被同時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候選人的,被提名人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確認參選其中一項職務。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應當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應當在提名候選人公示後二日內提出。候選人出現缺額的,按照提名得票順序依次遞補。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後,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照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
第十九條 候選人放棄參選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並公告。候選人名額不足的,應當在原投票提名候選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遞補並公告。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由候選人介紹履職構想,回答村民提問。在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安排候選人進行競職演說。
候選人介紹履職構想或者進行競職演說,應當實事求是,結合本村實際,不得違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詆毀他人。
第二十一條 候選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有下列拉票賄選行為: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實物或者提供各種消費活動拉票;
(二)指使他人賄賂村民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許諾當選後為特定投票人謀取利益;
(四)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其他拉票賄選行為。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成員,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民大會進行差額選舉產生。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村具體選舉辦法的規定,在選舉日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託投票,公布委託人、被委託人名單;
(二)公布確定的選舉日、投票方式、投票時間和投票地點;
(三)準備投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四)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並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完成其他有關投票準備工作。
候選人不得從事監票、計票、唱票、發票和公共代寫等選舉工作。
第二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主持召開全體選民參加的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也可以採取設立選舉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的方式進行投票。每個投票站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一名監票員。
因老、弱、病、殘等原因無法參加選舉大會集中投票或者到選舉中心投票會場、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在流動投票箱投票。流動投票箱具體使用對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並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使用流動投票箱,應當配備兩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一名監票員。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派員隨行監督。流動投票箱的使用過程應當進行視頻記錄。
第二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因外出、健康等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無法及時辦理書面委託的,可以採取村具體選舉辦法認可的形式辦理委託投票手續。
同一受委託人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五人。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不得接受委託。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辦理委託投票手續,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對委託投票情況進行審核確認,並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未經審核確認並公布的委託無效。
受委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投票。
第二十七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
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投票處、秘密寫票處、公共代寫處。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選民,可以要求公共代寫人代為填寫。
投票開始前,投票空箱應當向選民展示。投票結束後,每個投票箱應噹噹場密封,並於當日由監票人送回選舉大會會場或者選舉中心投票會場集中。
投票箱應當在選舉當日當眾開啟,由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開核對和計算票數,做好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名確認,接受選民監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選票無效:
(一)選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
(二)選舉同一人擔任兩項以上職位;
(三)書寫內容無法辨認或者未按照規定方式填寫;
(四)其他應當認定選票無效的情形。
選舉工作人員對選票是否有效存在爭議的,應當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
無效選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九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選舉無效:
(一)村民選舉委員會未按照法定程式產生;
(二)候選人的產生不符合規定;
(三)參加投票的村民人數未過登記參加選舉村民的半數;
(四)違反差額選舉原則;
(五)收回的選票多於發出的選票;
(六)未公開唱票、計票;
(七)未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有關選舉程式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的,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人數中留出一個名額用於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一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的,按照第一次投票未當選人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應當在選舉日後的三十日內舉行。
第三十二條 經另行選舉,應選名額仍未選足,但村民委員會成員已選足三人的,不足名額可以暫時空缺。主任未選出的,由得票最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選出的,由得票最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主持工作。
暫時空缺主任名額的,應當在首次選舉日後的兩個月內完成選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村民沒有提名候選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召開選民大會直接投票選舉。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應當實行任職迴避制度。
當選人之間有村具體選舉辦法規定應當迴避的親屬關係,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其中職務最高一人的職務;職務相同的,確認得票最多一人的職務。 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五條 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當場公布,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頒發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六條 原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原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工作移交,不得妨礙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六章 罷免、辭職、自行終止和補選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對全體村民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一)以權謀私,在村民中造成較壞影響;
(二)玩忽職守、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
(三)連續兩個月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
(四)其他違法違紀不適合再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建議後進行調查,並在兩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罷免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不設副主任的,由委員推選一人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三十九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應當經過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始得有效。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者,應當到村民會議作出說明並回答諮詢,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於五日內公布。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
(二)被判處刑罰;
(三)喪失行為能力;
(四)連續兩次民主評議不稱職。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布,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被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出缺的,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參照本辦法以及村具體選舉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補選。候選人獲得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票的,始得當選。補選結果應當公布。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職期限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至少補選一名婦女成員。
距離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間不足一年且不影響工作的,可以不進行補選。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被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離任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邀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對涉及國有資金使用等情形的,縣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監督。
第七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在村集體經濟收入中列支。對經濟困難的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補助經費列入縣(市、區)、鄉鎮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完善選舉監督體系,對村具體選舉辦法的制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推選、候選人提名、候選人介紹履職構想、投票選舉等環節實施跟蹤監督。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發揮職能作用,做好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組織和指導督查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財政、農業農村、婦聯等部門和組織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溝通,強化保障監督。
第四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輿論宣傳工作,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推進村民主法治建設。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通過廣播、宣傳欄、宣傳車、宣傳單、標語、電子信息等方式,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村具體選舉辦法,引導村民增強民主法治意識,熟悉選舉基本知識,珍惜民主權利,依法參加選舉。
第五十條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毀壞選票、毀壞投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或者妨害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控告人、檢舉人或者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
(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
對前款規定的行為,村民有權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等機關舉報。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超過規定期限;
(二)擅自指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三)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原村民委員會不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村民委員會成員未按照規定辦理工作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妨礙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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