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167號
【發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7號)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2001年7月20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0日
修訂的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23號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於2012年7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1年7月20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六章 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民主的原則。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鄉、民族鄉、鎮轄區內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自治縣)轄區內所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轄區內所有村民委員會因故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延期選舉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自治縣)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指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觀察員制度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業人員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張榜公布。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指導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兩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第二章選舉工作機構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市、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指導方案,並報上一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四)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監督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六)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上報有關選舉資料;
(七)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七人組成,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無記名投票推選產生,也可以將選舉委員會成員名額分配到各村民小組,由村民小組會議無記名推選產生。推選方式和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從遵紀守法、誠實守信、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村民中推選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產生並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並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布,同時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本村換屆選舉工作實施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並公告;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動員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三)推薦並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審查、登記並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處理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申訴;
(六)辦理委託投票;
(七)審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資格,依法組織產生候選人,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與村民見面;
(八)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在履行職責期間受理村民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意見和投訴;
(十一)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組織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三)負責其他有關選舉的工作。
第十三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接受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登記報名參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競選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數不足五名時,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被免職以及增補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章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四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不得再登記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殘疾者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三)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參加選舉的,應當允許其參加選舉。
第十七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並發放選民證。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三日內向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提出書面申訴,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申訴人,並告知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處理決定仍不服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選舉方式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
(四)品行良好,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公益,廉潔奉公;
(五)具有國中以上學歷,身體健康;
(六)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工作認真負責。
第二十條採取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產生,參加投票的村民應當超過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半數,提名應當在當日完成並張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兩名,並在選舉工作實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一)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召集本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以村為單位集中計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候選人時,可以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計算。一人在同一張選票中被提名兩種以上職務的,只保留其最高職務的提名。
每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出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
第二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提名有效並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
本人不願意被列為候選人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說明。候選人的缺額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並張榜公布。
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非經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二十二條採取不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選舉日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二十三條採取不提名候選人選舉方式的,有意願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登記報名,書面提出競選意願。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及其擬競選職位。
第二十四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或者競選人在指定場所與村民見面,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內容,不得對其他候選人或者競選人進行人身攻擊。
第二十五條以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進行選舉,未能選出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應當以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另行選舉。
第五章選舉程式
第二十六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以前,應當完成以下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託投票,並公布名單;
(二)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和公共代寫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並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
(三)在選舉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四)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會場;
(五)公布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六)其他選舉事務準備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競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計票、唱票、發票、登記和公共代寫工作。
第二十七條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投票選舉應當採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
面積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設若干分會場進行投票。但是,應當經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批准並公告。
第二十八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不能到場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是,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代為投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禁止投票現場臨時委託的行為。委託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後發放委託投票證,並在選舉日兩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第二十九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主會場和分會場投票站應當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選票代寫處和投票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個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選民證或者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並單獨填寫,其他人不得圍觀、干擾。無法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候選人、競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選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投票選舉時,對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在候選人中任意選擇,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投棄權票;對採取不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的,可以在選票上職務欄內填寫競選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投棄權票。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採取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具體方式,在選舉工作實施方案中確定。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不受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投票結束後,所有票箱應噹噹場密封,並於當日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護送到選舉主會場集中,由監票人、計票人當眾共同開啟,由唱票人、計票人公開唱票和計票。
投票結果由監票人當場公布,並記錄、簽字。
第三十二條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為廢票;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
對無法辨認的選票,經監票人認定,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部分無法辨認的選票,能辨認部分有效;全部無法辨認的為廢票。
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人數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四條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另行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人數,但是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數是否再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當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副主任推選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主任、副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委員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就不足的人數另行選舉。
第三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迴避制度。已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職務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
第三十六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舉報。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司法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立案偵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七條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噹噹場公布選舉結果,封存選票、簽章,在完成計票的當日張榜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員的當選證書。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選舉。
第三十八條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向本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集體資產、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和資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員監督。
第三十九條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條村民小組一般只選組長一名,集體經濟發達的,可以增選一至兩名副組長。村民小組組長和副組長由本組全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每戶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選人、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推選產生。在推選日的三日前,應當將推選的時間、地點、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戶村民。
實行全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投票推選的,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實行戶代表投票推選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四十一條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的方式推選。但是,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
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參加投票,推選有效,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四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從村民中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實行無記名投票、差額選舉的辦法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具備基本財會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和村民小組長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民小組推薦,徵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見後,按照比應選人數多一名的差額數確定。選舉日五日前,應當將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
實行村民會議選舉的,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選舉權的戶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實行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人員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應當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六章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
第四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向村民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罷免。
第四十四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並列明罷免理由。
第四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三)未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提出罷免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依法組織村民投票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員、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時,應當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參加。
第四十七條村民會議討論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時,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罷免建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選代表或者指派人員到會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未獲通過的,一年內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
(四)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的;
(五)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第四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在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不足三人時,應當在一個月內補選;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意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由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的,應當先補選婦女成員,其他候選人從本屆未當選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但是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時,現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均可以列為候選人。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人數。過半數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應當過半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一條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的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和補選參照本辦法中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辭職,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指定、委派、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直接責任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行為人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誹謗、賄賂、塗改選票、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二)對舉報選舉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三)採取搶奪票箱、撕毀選票或者起鬨鬧事等手段破壞選舉秩序的。
第五十五條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印章、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集體資產、工作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者資產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督促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七條在撤銷村民委員會設定居民委員會的地方,農村集體經濟改制未完成的,選舉時應當適用本辦法規定。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2年7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經修改後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並根據這些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2年7月25日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可能導致部分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無法參加選舉,建議增加救濟途徑。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在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參加選舉的,應當允許其參加選舉。”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對《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作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自2001年9月1日施行以來,在擴大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民主權利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進行了修訂。為貫徹《村委會組織法》,解決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出現的新問題,並將實踐中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以立法形式固定下來,進一步推進農村基層民主的發展,修訂《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顯得十分必要。
二、審查過程和主要內容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有關立法計畫,市民政局於2011年5月開始了《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修訂起草工作,於2012年2月形成《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正式上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民政局深入基層實地調研,聽取區縣民政部門、鄉鎮幹部、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的意見,並召開了論證會聽取市級相關部門和法律專家的意見。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
本草案遵循的思路:一是堅持黨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的領導和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的指導;二是充分尊重村民民主自治,保障村民對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自治權利;三是立足本市實際,有針對性地進行制度設計,保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順利開展;四是細化上位法的規定,增強可操作性,切實解決選舉實踐中的問題。本草案共8章60條,包括總則、選舉工作機構、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選舉方式、選舉程式、罷免、職務自行終止、辭職與補選、法律責任和附則。草案已經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是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基礎工作。為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提高基層管理服務水平,我市近年來引進了一大批優秀人才到農村工作,如大學生“村官”。為給這部分人參選提供途徑,草案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重慶市的實際情況補充規定了應當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人員: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村級組織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同時,為了保障公平行使選舉權利,草案規定: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村(居)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關於候選人、競選人的資格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的資格條件,決定村民委員會班子的水平和能力,關係到每個村民的利益,關係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在草案修訂中,許多同志建議對候選人、競選人的文化水平和年齡作出具體規定,一些同志建議應當規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在60周歲以下。考慮到選舉什麼條件的人員為村委會成員主要還是村民的權利,立法不宜過多干預,特別是年齡的規定。而文化水平方面,上位法有原則規定,對此可以適當細化。根據2011年我市第八屆村民委員會成員構成情況的統計,全市80%以上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但年齡結構差異較大。為選拔優秀人才,提高農村基層管理水平,同時兼顧各區縣的不同情況,草案第十八條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競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從五個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村民委員會的婦女成員
婦女參政,是政治民主和社會文明的體現。《村委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本市農村的大多數地方,青壯年男性多數外出務工經商,留守在家的以老人、小孩和婦女居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既是法律的規定,也是實際情況的需要。為了保障這一規定的落實,草案在確定正式候選人、村委會成員的產生以及補選環節對選舉婦女成員設定了具體的程式。(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四十九條第三款)
(四)關於委託投票
在當前經濟社會環境條件下,農村人口流動性大,外出務工經商人員較多,還有一部分年事已高或患有重病,行走不便的村民,無法在村委會選舉時親自到現場投票。因此,委託投票制度能夠保障這部分特殊人群的民主選舉權利。但在實踐中,委託投票行為不規範的現象普遍存在,直接影響了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質量,有的甚至為一些違法行為提供了空間。為了規範委託投票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在《村委會組織法》規定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的基礎上,草案對委託投票的數量、程式等作了進一步細化。(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和村務監督委員會的推選
近年來,通過撤鄉並村,村的規模擴大,與村民聯繫更緊密、利益關係更直接的往往是村民小組長。村民對村民小組長的推選更重視。而《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小組長的推選規定比較原則。為了保障和規範村民小組長的推選工作,草案對村民小組長的推選時間、任期、推選方式、當選條件、程式等進行了具體規定。(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條)
此外,草案還對村民代表的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的推選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第三十八條、四十條、四十一條)
(六)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
在選舉制度中,選舉權和罷免權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權是村民監督村民委員會的重要手段,也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內容。《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規定比較原則,草案對此予以了細化:一是村民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二是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三是規定了罷免的程式。四是規定了被罷免人的權利。(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2年5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與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協調,解決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遇到的新問題,對現行的《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了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市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2年7月16日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情形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四項“登記期間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與該條第二項“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規定不協調,可能導致大量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不被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故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該條第四項。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方式的決定主體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是否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修訂草案第十七條未明確由誰決定,建議予以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同時結合實際工作情況,二次審議稿在該條明確規定,是否採取提名候選人的選舉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三、關於授權制定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選舉的具體辦法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授權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選舉具體辦法的規定沒有必要。因為本辦法對推選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的程式已有詳細和可操作性的規定。至於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選舉的細節問題,可以在選舉時制定的該次選舉的具體辦法中予以明確。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該條。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包含民主這一原則。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並作了相應的修改。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十八條關於候選人、競選人的條件不夠完善,建議增加其工作能力方面的要求。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表述為:“具有相應的組織管理能力,工作認真負責”。
根據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辦理舉報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進行規範。
有意見指出,修訂草案法律責任一章的表述過於累贅,建議合併相關條款。故二次審議稿將該章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並作了技術處理。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部分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