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經1999年6月1日上海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修訂,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公布。該《辦法》共34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頒布部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上海市人大會公告第11號
- 頒布時間:2014年6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0月1日
- 法規總計:三十四條
公告
辦法
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延期理由及延長期限,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選舉。延期選舉的,由區、縣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人民政府成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成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具體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鄉、鎮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計畫,確定選舉日程;
(二)宣傳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有關法律、法規;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舉報和來信來訪;
(五)承辦換屆選舉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
(三)擬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公布選舉日、投票地點和時間;
(五)組織村民登記,審查村民的選舉資格,並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六)組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公布候選人名單,或者組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
(七)主持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民眾來信來訪;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十一)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期限,自組成之日起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九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的年齡以戶籍登記的出生日期為依據。村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合法穩定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結婚後居住在配偶戶籍所在村,本人戶籍未遷入,申請在配偶戶籍所在村參加選舉的;或者對本村集體經濟依法享有權益的原村民,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
已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由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直接選舉產生,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二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通過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均以得票多的為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村民委員會委員的正式候選人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具體差額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時規定。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幫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以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擬定監票人和發票、唱票、計票、代書工作人員;
(二)公布投票時間,印製選票;
(三)設立選舉會場、投票站;
(四)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委託的投票人;
(五)其他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發票、唱票、計票、代書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可以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選舉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樂於奉獻、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六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因外出或者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接受的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接受委託投票的村民不得再委託其他村民投票。
委託人或者受委託人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到村民選舉委員會辦理委託投票手續,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後發放委託投票證,並在選舉日二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禁止投票現場臨時委託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投票站的選舉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將投票箱集中到選舉會場統一啟封、公開唱票、計票。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向村民公布。
第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收回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為有效票,多於應選名額的為廢票。
第二十條 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贊成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員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一條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當選人數達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額是否暫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當選人數未達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三十日內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村民委員會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贊成票多少的順序,按照差額確定候選人名單,候選人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是得贊成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得票相等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的成員。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並向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頒發證書。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所有選票應當在選舉工作結束當天及時封存,交由鄉、鎮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存至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為止。
第二十四條 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當日,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並在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的公共財物、財務帳目、債權債務憑證、檔案資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鎮人民政府監督。逾期不移交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移交。不移交造成村集體或者村民財產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接受村民和村務監督機構監督。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
(二)喪失行為能力;
(三)被判處刑罰;
(四)經民主評議連續兩次不稱職。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宣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村民委員會不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宣布的,由村務監督機構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宣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聯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鄉、鎮人民政府對具有下列情形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一)連續三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者集體經濟重大損失的;
(三)濫用職權、謀取私利,損害集體經濟利益,引起村民嚴重不滿的。
罷免要求和罷免建議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後三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集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其成員滿三人的,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不補選;其成員不滿三人的,應當在三個月內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應當事先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補選程式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村民對選舉程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區、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訴,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確有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第三十三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村民委員會選舉進行監督、檢查,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