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9月20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10號
  • 發布日期:1999-09-20
  • 生效日期:1999-09-20
檔案信息,修訂的辦法,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修正案的說明,

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0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號)
《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1999年9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0日
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辦法

(2006年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六章 罷免和補選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村民委員會實行民主選舉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促進農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單數組成,具體名額和人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
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照顧村落狀況。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後應當在三個月內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換屆選舉的,由所在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換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差額選舉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五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應當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和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從村集體管理費中列支。對選舉經費支出確有困難的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區和鄉、民族鄉、鎮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領導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選舉工作中的申訴、投訴;
(六)印製選票、選民證、委託書;
(七)總結、交流換屆選舉工作經驗;
(八)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由村基層黨組織主持,村民委員會予以配合;必要時也可以由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派人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主任一人,負責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將名單報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備案。
第十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夫妻、直系血親、兄弟姐妹,不得同時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缺,應當從被推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能依法履行職責時,由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派人召集、主持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事項,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訂選舉工作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公布實施;
(三)組織提名、推選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五)宣傳候選人、競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六)組織提名候選人,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介紹候選人情況,組織候選人演講並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七)接受競選報名,公布競選人名單,組織競選演講;
(八)組織投票選舉;
(九)公布選舉結果;
(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一)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任何村民不得在其他的村重複登記。
選民的年齡從出生日至選舉日計算。出生日以其身份證或者戶口登記為依據。
第十五條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上一屆選民名單進行審核。對死亡、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從選民名單上除名。對新滿十八周歲的、戶口新遷入本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應當予以登記。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在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取得區級以上醫院證明後,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本屆選民名單。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第十七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選民名單,並發放選民證。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的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超過五日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不再受理。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可以採取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採取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投票直接提名產生。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應當召開選民會議公開進行,每個選民只有一次提名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票。村民會議會場設立秘密寫票處。
每個選民提出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的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對選民提出的各職務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數多少的順序公布。
候選人不接受提名的,本人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由此造成候選人名額不足的,在原被提名人中,按得票多少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勤奮敬業,工作認真,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團結廣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維護文明村風,不搞迷信活動;
(四)身體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前款條件,結合本村的實際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可以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具體條件,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並向全體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各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女性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由選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員會各職務候選人,均以提名人數多的為正式候選人。如果提名的人數相等,正式候選人難以確定的,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對提名人數相等的初步候選人進行無記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數多少的順序公布。對依法確定的正式候選人名單,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取消、調整或者變更。
第二十三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正式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可以組織正式候選人進行競選演講並接受村民的詢問。
第二十四條採取不提名候選人直接選舉村民委員會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選民競選。
擬參加競選的選民,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並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表明競選意願和競選職務。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前以姓名筆畫為序公布競選人名單。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一次投票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第二十六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前應當做好下列選舉準備工作:
(一)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
(二)核實參選人數和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提出監票、計票、唱票及其他選舉工作人員名單,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四)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七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向選民發放統一的選票,選票上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以提名人數多少的順序排列,競選人名單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候選人、競選人姓名相同,選票上應當有區別標示。
第二十八條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選舉大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投票的原則,設定投票站進行投票。
老、弱、病、殘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攜帶流動票箱,在監票人員的監督下登門接受投票。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正式候選人、競選人不得主持投票選舉,也不得擔任監票、計票、唱票等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九條選民在選舉期間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在選舉日以前書面委託除正式候選人、競選人之外的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
第三十條選票由選民單獨填寫。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正式候選人、競選人和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之外的人員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志。
選民對選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選人、競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本村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一條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現場開啟,公開唱票、計票。由唱票、計票人員在兩名監票人員的監督下,認真核對,計算票數,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由主持人和監票人作出記錄。
第三十二條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選票無效。
選票填寫的內容全部無法辨認和全部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部分無法辨認和部分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可以辨認和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和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第三十三條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正式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另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當日或者次日對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競選人或者另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應當在七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上次投票時候選人、競選人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競選人名單。候選人、競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也可以不另行選舉,根據投票結果,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選舉後,當選人數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務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暫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員臨時主持村務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未選出的名額,應當在三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補選。已經當選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資格有效。村民委員會成員滿三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也可以不補選。
經選舉未能產生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原村民委員會繼續履行職務。三個月內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再行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民政部門備案。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由區民政部門頒發當選證書。當選證書由市民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的任期,從公布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開始到公布選舉出下一屆村民委員會成員為止。
第六章 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會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實聯名人數、了解罷免理由和申辯意見,並將核實的聯名人數結果和了解的情況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八條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主持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逾期之日起十日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五至九人組成罷免委員會,由罷免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三十九條 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時,應當宣讀罷免理由,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在村民會議上進行申辯。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採取秘密寫票、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辦法進行,不得使用流動票箱,不得委託投票。表決結果應噹噹場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經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要求未能通過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四十一條 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罷免要求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
第四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出現缺額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滿三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不補選。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對選舉程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民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超過三十日的不再受理。有關機關應當自接到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採取不正當手段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時限三個月的;
(二)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
(三)選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未經法定程式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未經依法選舉,指定、委派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糾正並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人或者對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二)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毀壞選票、毀壞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或者妨害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干擾、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九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街道辦事處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也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14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內務司法辦公室、市委辦公廳、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建議。
2011年10月25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了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為切實貫徹落實國家法律精神,建議修正案草案增加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女性候選人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原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各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女性候選人。”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六項第四款規定了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會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實聯名人數和罷免理由,並將核實結果向村民公告。考慮到十日內將核實理由予以公布的內容在實際工作中難以做到,建議對此作出修改。有的部門提出,應當增加“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在原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的內容。同時,建議將第四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會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實聯名人數、了解罷免理由和申辯意見,並將核實的聯名人數結果和了解的情況向村民公告。”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一項明確了“虛報選舉票數”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此內容在原辦法第四十七條中也有所表述,建議將原辦法第四十七條的相關內容予以刪除。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將原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中的“虛報選舉票數”的內容刪除,修改為:“選舉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決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17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上沒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見。
2011年11月17日中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七次會議。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民政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再次進行了研究,沒有提出進一步修改意見,形成了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修改後形成的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就市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必要性
我市現行的《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以下簡稱《選舉辦法》)於2006年2月22日,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選舉辦法》的頒布實施,在指導我市村委會選舉工作、規範選舉程式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為我市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進一步完善和規範了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罷免程式,充實了村民選舉委員會和選民登記的內容。2012年,我市將進行第八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近年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的實際情況,有必要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進行修改。
為了修改好《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從今年初開始,市人大常委會內司辦會同市民政局多次研究村委會換屆選舉中存在的問題並對《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提出修改意見。在大量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我委徵求了各有關部門的意見,起草了《〈天津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正案草案》在保留原《選舉辦法》的基本原則、整體結構和主要內容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同時吸納了我市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成功做法,進行了必要的修改。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有關內容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二)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二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十二條的有關內容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三)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三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十六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四)關於《修正案草案》第四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五)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五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二十九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六)關於《修正案草案》第六條、第七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七)關於《修正案草案》第八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四十三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八)關於《修正案草案》第九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四十四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九)關於《修正案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修正案草案》對《選舉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做出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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