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辦法細則
(1999年1月22日
湖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鄉級
人民政府根據各村實際情況提出後,交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
民族的成員。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村民為主組成。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
差額和
無記名投票方式
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
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經鄉級人民政府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
行政區域內所有村民委員會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在中國共產黨湖北省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下依法進行。
中國共產黨的農村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
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依法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
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經費在村級收入中列支。對經濟困難的村,縣鄉財政給予補助;縣鄉財政困難的,上級財政給予補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村民攤派選舉工作經費。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
換屆選舉期間,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選舉工作指導組履行下列
職責:
(一)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法律、
法規,指導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確定選舉
文書、選票式樣和選舉日期,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備案;
(四)全面掌握選舉工作情況,及時報告、依法處理重要問題;
(五)接受和處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
(六)指導、協調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七)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八)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有關規定建立村民委員會選舉
觀察員制度,選派觀察員觀察、了解選舉工作情況,加強對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監督。
第九條 村成立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其成員一般為五至十一人,
村民小組較多的村,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適當增加,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推選工作在村黨組織領導下,由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構成可以提出建議。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在村民中有威望的村民擔任。
村民選舉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
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
任期從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時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宣傳動員工作,告知村民選舉事項,解答有關選舉的詢問;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報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備案;
(三)公布選舉方式、選舉日和日程安排,準備村民委員會成員
候選人提名表、
選票和其他表格;
(四)
提名並公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
監票人、唱票人、
計票人等工作人員;
(六)審查村民選舉資格,登記並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八)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額,主持候選人
推選工作,
審查候選人
資格,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
(九)審查委託投票
申請,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十)主持選舉大會,組織選舉投票,公布選舉結果;
(十一)建立選舉工作檔案,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主持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移交;
(十二)處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
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當選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
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提出
免職建議,經原推選組織同意,予以免職,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的村民登記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告知後,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或者十日內不答覆的,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發放選舉證。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應當是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其產生方式可以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組按分配名額推選。村民代表總人數不少於二十五人,一般不超過五十人。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
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後,對因
死亡、依法被剝奪
政治權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記條件的村民,應當從名單中刪除;對恢復政治權利和新遷入本村的村民,應當補辦登記。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的變動情況,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已登記參加選舉;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組織、協調、管理能力,能夠發展農村經濟和社會事業,帶領村民共同致富。鼓勵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農村致富能手、外出務工經商返鄉
農民、復轉軍人、回鄉大中專畢業生、選聘的駐村大學畢業生、機關企事業單位退休返鄉幹部職工等積極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鼓勵在發展
農村經濟和
社會事業,帶領村民共同致富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及其他成員連選連任。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由過半數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候選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正式候選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從高到低依次確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婦女候選人。沒有婦女候選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公布候選人名單。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應當在候選人名單公布之日起二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候選人出現缺額的,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候選人在介紹自己時,應當實事求是,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其主要內容應當事先以書面形式送
村民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直接進行投票選舉。有意願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參選意願。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其進行資格審查後,於選舉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參選人名單。
第五章 投票與當選
(一)提前五日公布選舉日投票的具體時間、地點、投票方式;
(二)準備投票箱、選票和選舉結果報告單;
(三)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選票發放處、秘密寫票處、投票處、代寫處;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五)完成其他有關工作。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
保密的要求;選票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統一印製,並加蓋本村村民選舉委員會
印章。
第二十四條 投票選舉以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的形式進行。為便於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設投票站。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對老、弱、病、殘等無法到場投票的村民,經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批准,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每個流動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員負責,其中應當至少有一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流動票箱投票的村民,應當在簽名簿上籤名。
第二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應當按照規定直接參加投票。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應當自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的七日內通過
書信、手機簡訊、
電子郵件等形式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
近親屬代為投票,在本村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其他村民代為投票,同時告知
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經核查,確認委託有效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並發放委託投票證。每位村民接受的委託不能超過二人,且不得違背委託人意願。村民的委託投票申請在委託投票名單公布後不得變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參選人不得接受委託。
第二十六條 每一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
投票權。參加投票的村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
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村民。參加投票的村民憑選舉證、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獨立填寫後,投入票箱。參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
委託除候選人、參選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具體投票方式由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但不能由當選的委員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八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都應當立即加封,並由選舉工作人員在當日內送至大會會場集中。公開開封檢票後,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公開統計票數。計票結束後,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應當在統計結果記錄上籤字。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參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九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且收回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或者選舉同一人擔任兩項以上職位的,選票無效。全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選票無效;選票部分書寫模糊無法辨認,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選舉工作人員對選票是否有效存在爭議的,應當提交
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條 候選人或者參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因得票數相同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噹噹場就得票數相同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沒有
婦女,但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有婦女獲得過半數
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委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如果委員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中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從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
另行選舉婦女委員,直到選出為止,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
迴避制度。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
夫妻或者
父母子女關係的,只確定職務最高的一人當選;如果職務相同,只確定得票最多的一人當選。
第三十一條 經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
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當選人數少於三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選舉日之後的十五日內選出。當選人數已達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足名額暫缺,在選舉日之後的三個月內選出。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多的副主任暫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暫缺的,由當選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暫時主持工作;直到選出主任、副主任為止。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結果由
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確認是否有效,當場公布,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級人民政府頒發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因各種原因造成村民委員會選舉無效、需要重新選舉的,應當在宣布選舉無效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重新選舉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以
暴力、
威脅、
欺騙、
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並於十日內辦結辦公設施、財務賬目、資料檔案、集體資產、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項目、數量、重要情況等應當詳細記錄並存檔。移交工作由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級人民政府監督。逾期不交接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或者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自產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中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組織召開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和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推選村民小組組長,應當有本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章 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與補選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經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同意其
辭職要求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告,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不同意其辭職要求的,該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辭職要求。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擅自離職的,應當對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辭職要求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接受其辭職。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告,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
罷免的理由。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接到罷免要求書或者罷免建議書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拒絕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表決和罷免結果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被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進行
申辯或者提出書面申辯意見。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獲得通過的,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罷免未獲通過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被罷免等原因離任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其進行
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邀請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被罷免等原因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以內進行補選。補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時,村民委員會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補選婦女成員。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投票,補選有效。得票多的候選人當選,但是獲得的選票應當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補選的具體程式和方法,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補選結果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補選產生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處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三)未經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村民委員會選舉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宣布當選無效;構成違反
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
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轄有村的
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由鄉級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是我國基本政治制度——基層民眾自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完善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對於加強村民自治,保障基層民眾民主權利,鞏固農村基層政權有著重要的意義。
修訂《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是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立法計畫項目,也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領導高度重視的工作。現行《湖北省村委員會選舉辦法》(以下簡稱現行《選舉辦法》)於1999年1月18日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8月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對其進行了修改。十多年來,現行《選舉辦法》對規範我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促進社會和諧,發揮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結合新時期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特點,對我國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作了較大調整。我省現行《選舉辦法》中的一些條款與新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不一致,也必須作相應的修改;同時,隨著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村民自治實踐的深化,現行《選舉辦法》已不能完全適應村民自治的要求,難以解決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突出表現在:一是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的範圍過窄,造成大量有權利的村民外出務工後難以參加選舉,一些長期生活在村裡的外來人員無權參加選舉的局面;二是委託投票制度操作性不強,影響到選舉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和選舉的成敗;三是罷免程式啟動條件過高,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而且,我省第八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將於今年7月啟動,迫切需要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規提供制度保障。為更好地貫徹實施新的《村委會組織法》,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保障我省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抓緊修訂《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緊迫的。
二、修訂的過程
2010年10月28日新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頒布實施後,省人大常委會及時將《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確定為2011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省政府也將此項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快推進。
修訂工作大致經歷四個階段:一是起草文本。從2010年10月開始,省民政廳牽頭成立由民政、法制部門人員和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法規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先後到北京、廣東等地進行了學習,深入荊州、隨州、宜昌、恩施、鹹寧、黃石、襄陽、鄂州等地進行了調研,起草了《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初稿。《修訂草案》初稿擬出後,省民政廳又多次召開由基層政權和社區建設工作者、村民自治和法律專家、鄉(鎮)政府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村民參加的座談會,並進行了問卷調查,聽取方方面面的意見,對《修訂草案》初稿進行反覆修改和對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問題進行充分論證,形成了《修訂草案》(送審稿)。二是調研論證階段。2011年1月20日至22日省人大內司委和省法制辦領導分別帶隊到黃石市的大冶市、西塞山區、鹹寧市的通山縣、嘉魚縣進行調研,與當地組織、民政、農業、婦聯、財政等部門的負責同志以及部分鄉鎮、村幹部和人大代表進行座談,就換屆選舉中熱點、重點問題徵求基層意見,並組織有關專家對《修訂草案》中的部分內容進行了論證。三是修改完善。省政府法制辦在接到送審稿後,及時徵求了省委組織部、省財政廳、省農業廳、省婦聯等相關部門和市州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形成了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稿。四是呈報送審。2011年2月2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後,省法制辦又根據省領導的意見,進行了補充修改,形成了《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的議案。
三、修訂的依據和主要內容
修訂《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主要依據是修訂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修訂草案》共42條(比現行《選舉辦法》多9條),包括總則,選舉工作機構,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候選人的產生,投票與當選,辭職、職務自行終止、罷免與補選,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八章。《修訂草案》保留了現行《選舉辦法》的框架結構和部分條文,但也作了重要修改。
四、《修訂草案》中的五個重要問題
一是加強對選舉工作的領導和指導。 選舉工作實踐表明,要把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做好,最根本的還是要加強領導和指導。圍繞加強對選舉工作的領導和指導問題,《修訂草案》根據修訂後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的有關規定,結合村民自治的特點,增加或完善了以下幾方面的規定。一是突出了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的領導地位(見第六條、第十條);二是細化了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選舉工作的具體職能(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等);三是進一步明確了縣、鄉兩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的職責(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此外,《修訂草案》還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在選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作了適當規定。上述規定符合選舉工作的現實需要,有利於保證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是委託投票制定。 目前,不少村外出打工的青壯年農民達到有選舉權的村民30%—40%,這些外出村民多數很難回家參加選舉,因而需要通過委託投票的形式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由於這一群體人數眾多,委託投票成了選舉能否成功的關鍵問題。《修訂草案》在保留現行《選舉辦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在第二十二條中補充了新的規定,一是委託應該採取書信、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的方式;二是委託情況要告知村民選舉委員會;三是經選舉委員會核查後確認有效的委託行為,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名單要予以公布;四是名單公布後不得隨意變更或撤回。這些規定增強了委託的透明度和嚴肅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操縱選票行為,保障選舉的公正、有序。
三是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制度。 《修訂草案》中的罷免是指村民對於認為不稱職或者不滿意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其任職期屆滿前用投票的方法免除其職務的活動。這是村民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重要手段,也是村民選舉活動的繼續和延伸。然而,現實中罷免制度難以實施,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動議罷免的主體單一。要達到現行《選舉辦法》規定的“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的條件是很困難的,因而罷免程式無法啟動。二是罷免的相關規定不具體,操作性不強。《修訂草案》針對上述問題,從以下四個方面對罷免制度作了進一步完善。一是增加了動議罷免的主體,在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聯名提出罷免要求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也可聯名提出罷免要求。二是強化了鄉級人民政府的監督作用,賦予其罷免建議權。在第三十四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如果違反法律、法規受到刑罰以外的其他處罰,或者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或者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三是明確了罷免有效性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中規定,“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四是增加了罷免通過或未通過後的有關規定。在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罷免獲得通過的,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罷免未獲通過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當地鄉級人民政府在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
四是選舉經費。 上幾屆換選舉工作的經費基本上是村里承擔的,現行《選舉辦法》中的有關規定沒有落實到位。據調查,選舉工作經費一個村少的萬餘元,多的幾萬元,但由於村級集體經濟基礎薄弱,不少村只能通過挪用和舉債完成選舉工作。針對這種情況,《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撥付。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經費在村級收入中列支。對經濟困難的村,當地縣級和鄉級財政應給予適當補助。”其中關於縣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的規定,是《修訂草案》中新增的內容。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村級提留取消後,不少村失去了穩定的收入來源,“在村級收入中列支”的規定很可能落空,因而在鄉級財政給予補助的同時,還需要縣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五是制度廉潔性審查情況。 根據《省委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紀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鄂辦發〔2010〕42號)要求,省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審查。認為《修訂草案》將預防腐敗的要求貫穿於制度建設的始終,沒有滋生腐敗的漏洞,沒有擴張權力、減免責任,違反法律法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權力配置、職權劃分、程式設計符合國家法律和我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實際需要,監督機制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潔性的規定。
以上說明和《修訂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是省人大常委會2011年度立法計畫項目。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收到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議案,將該議案交內務司法委員會審議辦理,內務司法委員會隨即將修訂草案寄發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3月8日至10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龔良柏分別率調研組赴孝感市及孝南區、漢川市,荊門市及沙洋縣開展立法調研,調研組與當地人大、政府及民政部門負責人和部分人大代表、鄉鎮及村負責人、村民代表進行了座談,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3月11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了有法學、社會學和農村工作等方面專家參加的立法論證會,蔣大國副主任出席了會議。3月17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該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以下簡稱選舉辦法)於1999年1月22日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其進行了修改。選舉辦法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促進農村的各項事業發展和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作了較大調整,使得我省選舉辦法中的一些條款出現了與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同時,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村民自治實踐的深化,選舉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村民自治的要求;而且,我省新一輪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將於今年7月開始,亟需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規提供制度保障。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保障村民的民主選舉權利,保證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順利進行,對選舉辦法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和緊迫。修訂草案以村委會組織法為依據,總結了近年來我省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經驗和做法,內容可行,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根據各方面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的部分條款,特別是涉及一些重大問題的條款需要作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特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立法宗旨
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選舉是實行村民自治的重要環節,專門就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制定一個詳細的選舉辦法,保證村民委員會選舉公正有序的進行,是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基礎,對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建議第一條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後增加“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一句。
二、關於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是組織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唯一機構。推選出一個結構合理、有威望、公正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順利進行的重要保證。由於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由誰主持,法律和修訂草案均未作出規定,現實中一般是由村黨組織或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主持。因此,為體現黨的領導、村民自治和依法辦事的有機統一,建議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在“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後增加“推選工作在村黨組織領導下由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主持。”一句,同時刪去第二款。
三、關於村民參加選舉的告知義務
新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增加了選民登記的內容,為體現選舉的廣泛性,使更多的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自願進行選民登記,村民選舉委員會應對所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履行告知義務。因此,建議在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職責中增加一項,即: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參加選舉履行告知義務。
四、關於選舉方式
近年來,我省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中積極探索多種選舉方式,除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外,有些地方還採取了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取消了推選候選人的環節,簡化了選舉程式,受到了民眾的歡迎。因此,建議在第十七條前增加兩條,一條是:“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一條是“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直接進行投票選舉。有意願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參選意願。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有參選意願的村民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參選人名單。”此外,將第四章標題改為“選舉方式”。
五、關於候選人應具備的條件
調研中,各地反映第十七條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的規定較原則,應予以具體化,要求村民提名候選人的時候,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思想好、作風正、有文化、有本領、真心實意為民眾辦事、能夠帶領村民致富的人為候選人。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項改為“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品行優良、作風民主、公道正派、熱心公益;”,第(三)項改為“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能夠帶領村民發展農村經濟。”
六、關於流動投票箱的監督
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作出了對老、弱、病、殘人員和其他原因無法到場投票的村民,經批准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的規定,這樣規定有利於更多的村民參與投票選舉,表達自己的意願。有的地方和專家提出為了保證流動投票箱投票的公平、公正,不被人操縱、利用,應強化監督措施。因此,建議該條在“每個流動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後增加“三人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一句。
七、關於投票方式
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沒有說明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哪幾種具體投票方式,表述不清。現實中,有一次性投票和分次投票兩種方式。因此,建議修訂草案對兩種投票方式均予以明確,將該條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具體投票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副主任的候選人;副主任候選人未當選時,可以作為委員的候選人。”
八、關於婦女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規定
為落實村委會組織法中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的規定,同時,根據村民自治的實際需要,如果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有婦女成員,一些涉及婦女權益的工作較容易開展。因此,建議第十八條第二款增加一句“候選人名單中至少有一名婦女。”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增加“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沒有婦女,但委員中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如果委員中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留出一個委員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的規定。
九、關於選舉工作專項經費
調研中,各地普遍反映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涉及面廣,任務重,責任大,在宣傳發動、組織實施等方面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僅靠村級收入和縣鄉財政進行適當補助難以支撐。因此,建議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選舉工作專項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對經濟困難的村給予適當補助。
十、其他修改建議
1、將第三條第二款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婦女成員。”同時將第二款中“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民族的成員。”一句移至第三款“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數民族村民為主組成。”後面。
2、因為村民委員會是村民的自治組織,其因特殊情況提前或延期進行換屆選舉應體現多數村民的意願,因此建議將第四條第二句改為“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經鄉級人民政府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行政區域內所有村民委員會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該縣級人民政府應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3、第六條第一款刪去第一句,同時在“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後增加“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
4、第九條規定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但對兩級選舉工作指導組的職責未作劃分,不便於操作,建議將該條前兩句改為“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期間,當地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鄉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履行下列職責:”。
5、第十二條第一款“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自行終止”與上位法的表述不一致,應改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時將第二款改為“當地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認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當選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的,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6、第十四條第二款“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意見,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意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與第十五條第一款“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進行推選村民代表工作”的時間規定相衝突,應作修改。
7、第十六條中“對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後戶籍遷出本村的村民,應當從名單中刪除;”的規定與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不一致。建議改為“對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公布後戶籍遷出本村的村民,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應當從名單中刪除;”。
8、第二十二條中“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的表述與上位法不一致,應改為“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同時在“近親屬代為投票”後加上“在本村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其他村民代為投票”。
9、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涵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的內容,同時“刑罰以外的其他處罰”的規定太寬泛,建議修改。
10、第三十六條有關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主體的規定不明確,建議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終止、被罷免等原因離任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當地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審計機關(審計機構)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11、第三十九條中關於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宣布當選無效的規定與上位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一致,應將“民政部門”四個字刪去。
12、由於本辦法是對現有的《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修訂,不存在廢止,因此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選舉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選舉辦法》的必要性
1987年11月24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試行)》),同日,國家主席李先念簽發第五十九號主席令公布,並規定自1988年6月1日起試行。
《村委會組織法(試行)》頒布以來,我省先後進行了三次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由於《村委會組織法(試行)》對村委會選舉只作了一些原則的規定,而村委會選舉工作程式複雜,法律性、政策性強,因此,在前幾屆選舉工作中反映出不少問題:一是屆期意識差,拖的時間長。93年我省在部署第二屆村委會選舉時,就統一全省村委會選舉屆期問題請示全國人大獲得批准,省政府發文作了明確規定,到全省第三屆村委會選舉時屆期仍未統一,按要求應在96年下半年到97年春季進行,可有些地方安排在95年,有些地方拖到97年底,還有些地方以大穩定小調整為名對有些村委會沒有組織換屆選舉。二是在貫徹“直接、平等、差額、無記名投票”原則上存在一些差距。有的怕麻煩、圖省事。組織村民代表選舉村委會幹部,有的只選村委會委員,再由委員推選村委會主任、副主任;不少村的村委會候選人的提名和確定沒有充分聽取村民的意見,指選的現象依然存在;差額的原則沒有認真貫徹,等額選舉村委會主任比較普遍;選民投票程式很不規範,極易受到宗族、房頭和權勢的干擾。三是由於全省沒有統一規範的村委會選舉辦法,各地在選舉的具體操作上隨意性很大,諸如:“選民界定”、“候選人的提名和確定”、“選民和候選人的公布時間”、“投票程式”、“選舉結果的認定和宣布”、“另行選舉和重新選舉的時限要求”、“選舉違法的認定和處理”等,很不統一,引發了一些問題,村民意見很大。四是選舉工作經費沒有得到保證,各級對選舉工作骨幹缺乏系統培訓,選舉資料和文書沒有統一印製,選舉指導和督查也沒有到位,導致各地選舉工作質量存在較大差異。
江澤民總書記在十五大報告中指出:“擴大基層民主,保證人民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創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會主義民主最廣泛的實踐。城鄉基層政權機關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都要健全民主選舉制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在農村普遍實行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辦發〔1998〕9號)對健全村委會民主選舉制度提出了明確的要求。1998年11月4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並由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發公布施行。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但比較原則。該法規定:“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1990年以來,福建、遼寧、江蘇、貴州、湖南、河北、內蒙古、寧夏相繼出台了《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規範了村委會選舉程式。因此,認真總結我省前三次村委會換屆選舉的經驗,根據黨中央關於健全基層民主選舉制度的指示精神,依據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借鑑兄弟省的做法,制定我省的《村委會選舉辦法》,使我省的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走上規範化、法制化軌道,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過程
《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選舉辦法》(草案))是在總結全省第三屆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的。全省換屆選舉工作開始前,我們到最早制定《村委會選舉辦法》的福建省進行了學習考察,接著於1996年4至5月在仙桃市通海口鎮進行了村委會換屆選舉試點,規範了選舉工作的程式和文書。當年6月,省政府在仙桃市開會進行部署。各地的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到97年上半年基本結束。我們於去年7月起草了《選舉辦法》(徵求意見稿),在去年9月召開的全省創建村民自治模範縣工作會議上,將徵求意見稿下發給各地市州、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民政局及各地市州確定的16個村民自治示範縣徵求意見。在去年9月至12月對各地村委會選舉工作進行檢查驗收時,又進一步聽取鄉村幹部和村民對《選舉辦法》(徵求意見稿)的意見和建議。今年初,我們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選舉辦法》(徵求意見稿)逐條逐句進行了討論和修改,形成了《選舉辦法》(送審稿),報送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爾後,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的同志到潛江市、襄陽縣、穀城縣徵求了黨政領導、民政局及鄉鎮村幹部的意見,對《選舉辦法》(送審稿)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選舉辦法》(草案)。1998年7月2日省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選舉辦法》(草案),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選舉辦法(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湖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共8章41條,主要就村委會換屆選舉的原則、工作機構、選民登記、候選人產生、選舉程式、村委會成員的罷免與補選、違法處罰等問題作了規定。
(一)關於村委會換屆選舉的統一部署和組織實施問題。《選舉辦法(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任期未滿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換屆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本辦法執行。”這樣規定,是為了明確責任,統一屆期,有利於民政部門履行職能,保證全省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如期完成。
(二)關於選舉工作機構。《選舉辦法(草案)》規定:縣、鄉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村由村民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備案。並且規定了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條件。這樣規定,是因為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是指導關係。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條件,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備案,是為了保證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在上級指導下進行,防止不良勢力操縱選舉,保持農村的社會穩定。
(三)關於候選人的產生。《選舉辦法(草案)》規定: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實行差額選舉,各項職務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至少多1人;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提名產生,正式候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預選確定。規定實行差額選舉,就把競爭機制引入村委會選舉中,克服“領導定名單、民眾劃圈圈”的指選傾向,更好地體現民主的原則,有利於增強當選幹部的進取心和責任感。關於候選人提名和確定的規定,較好地體現了直接、公開和平等的原則,有利於讓真正得到村民擁護的優秀人才脫穎而出,極大地調動村民參與選舉的積極性。
(四)關於村委會成員的罷免和補選。《選舉辦法(草案)》對此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一方面,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村委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宣布免除其職務;另一方面,對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者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可以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這樣規定,既能保證村委會成員接受村民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又能防止任意撤換村委會成員行為的發生。關於村委會成員的補選問題,考慮到村委會成員缺額現象時有發生,《選舉辦法(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缺額的補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選舉產生。這樣規定,有利於村委會班子的健全,便於開展工作。
(五)關於對村委會選舉過程中違法行為的處罰問題。《選舉辦法(草案)》第七章對選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列舉,並根據違法行為的程度作出了相應的處罰規定。有了這些規定,將有利於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認定,大大減輕查處違法行為的難度,對控制違法現象的發生也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六)關於《選舉辦法(草案)》要進一步修改的問題。現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選舉辦法(草案)》是在新的《村委會組織法》頒布前,由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新的《村委會組織法》頒布後,我們將《選舉辦法(草案)》與之對照,認為《選舉辦法(草案)》在大的原則上是符合《村委會組織法》的。但是,在有些具體條款上,仍然存在與《村委會組織法》不相一致的問題。為了保證地方法規與國家法律的一致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依據新的《村委會組織法》有關選舉的規定,對《選舉辦法(草案)》進行審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