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辯

申辯

(動詞).(對受人指責的事)申述理由,加以辯解。

申辯,亦作“ 申辨 ”。申述辯解。《宋史·韓琦傳》:“ 琦 又懇奏, 安石 下之條例司,令其屬疏駁,刊石頒天下。 琦 申辨愈切,不克從。” 清 紀昀 《閱微草堂筆記·灤陽消夏錄三》:“問官申辯百端,終以為 南山 可移,此案不動。”《清史稿·禮志十》:“時總理各國事務 恭親王 以拜跪儀節往復申辨,而各使堅執如初。” 葉紫 《夜哨線》:“半晌,他才忸忸怩怩地申辯著。”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申辯
  • 拼音:shēn biàn
  • 釋義:申訴;辯白
  • 出處:《宋史·韓琦傳》 
詞語:申辯,法律上的申辯,

詞語:申辯

【示例】:清·紀昀《閱微草堂筆記·灤陽消夏錄三》:“問官申辯百端,終以為南山可移,此案不動。”《清史稿·禮志十》:“時總理各國事務恭親王以拜跪儀節往復申辨,而各使堅執如初。”

法律上的申辯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 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 出賠償要求。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 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 (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6號)
第二十五條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採納。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不得因行政相對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技術監督行政案件審理工作規則》 (國家技術監督局第48號令)
第十條 審委會辦公室應當將上述處理意見,告知行政相對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其中依法屬於聽證範圍的,同時告知行政相對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審委會辦公室應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並記錄在案。
由此可知當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享有申辯權,可以進行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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