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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5號公告公布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數額由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六條 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的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在本村的管理費中列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村給予適當的經濟支持。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換屆選舉工作方案;
(三)培訓換屆選舉工作組織人員;
(四)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五)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舉報、來信來訪;
(六)辦理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民政部門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領導下,負責指導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在本行政區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前成立,履行職責至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全部完成之日終止。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開始前,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本村的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人或者七人組成,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投票選舉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換屆選舉的宣傳工作;
(二)擬定換屆選舉實施方案;
(三)登記選民,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四)組織選舉村民代表;
(五)組織候選人提名,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總結換屆選舉工作,建立選舉檔案。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其缺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 規定的選舉辦法補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三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予以登記,但是應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村,其戶籍所在地的村不再對其進行選民登記:
(一)結婚後,在配偶所在地的村居住一年以上,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仍在原村居住並履行村民義務的;
(三)其他戶籍不在本村,但已經居住三年以上,履行村民義務,本人提出申請的。
第十四條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他優秀人才,自願到農村工作和生活並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對其進行選民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予選民登記:
(一)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患者;
(二)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前未能回村進行選民登記的。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的二十日前將選民名單張榜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該異議提出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確定選民名單,並向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四章 選舉村民代表
第十七條 選民名單確定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村民選舉村民代表,組成新一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每屆任期三年。村民代表出現缺額時,按照村民代表的原選舉辦法補選。
村民代表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根據戶數多少,按下列名額選舉產生:
(一)六百戶以上的村選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人;
(二)三百戶以上不足六百戶的村選舉代表四十人至五十人;
(三)一百戶以上不足三百戶的村選舉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
不足一百戶的村不選代表,由村民會議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十九條 村民代表會議在換屆選舉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決定換屆選舉實施方案;
(二)審議上屆村民委員會工作報告和財務審計報告;
(三)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四)通過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登記人等選舉工作人員名單;
(五)討論決定是否在選舉會場之外另設投票站;
(六)討論通過本村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經費預決算;
(七)討論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提名候選人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產生。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各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二至三人。
第二十一條 提倡選民投票提名具備下列條 件的人作為候選人: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二)年富力強、有文化、有組織領導能力;
(三)辦事公道、廉潔奉公、能夠熱心為村民服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以上投票,提名有效。
提名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提名結果當場公布,以得票多者為候選人。
投票提名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三條 候選人自願放棄被選舉權的,本人應當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得票多者為候選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張榜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並公布選舉地點和時間。
第六章 選舉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召開選舉大會,以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投票在選舉大會會場進行。村民小組距離選舉大會會場較遠的,經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投票站。每一投票站設發票人、登記人各一人,監票人兩人。
第二十六條 選舉前,候選人可以向選民作競選演講,並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競選演講可以在選舉大會上進行,也可以在選舉大會之前進行。在選舉大會上作競選演講的,競選同一職務的演講順序,按照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第二十七條 選舉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講明劃票方法和其他有關注意事項;公布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和登記人名單;公開檢驗票箱,貼上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發票人和登記人。
第二十八條 選票由鄉、民族鄉、鎮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按照全省統一樣式印製,加蓋村民選舉委員會印章 。選票上的候選人姓名,按照姓氏筆畫順序排列。
第二十九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會場和各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填寫。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選票。選民在選舉期間,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在選舉日以前以書面形式委託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只能接受一人委託。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第三十條 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投票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投票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選票內容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按無效票處理,無效票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多於應選人數時,以得票多者當選。
得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五日內對得票數量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選舉,以得票多者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五日內再次進行投票選舉,以得票多者當選。再次投票選舉,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 第二款規定的差額選舉比例,從第一次投票未當選者中依次選取得票多的人作為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投票結束後,投票箱應當加封,由投票站的監票人將所有票箱集中到選舉會場,公開開封檢票。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核對選票,公開唱票和計票。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當場公布選舉結果,向當選人頒發全省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選舉結束時,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選票、選民名單和選舉結果報告單在內的選舉檔案,交村民委員會保存至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時止。並將選舉結果報告單(副本)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村民委員會主任應當在三日內主持召開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確定村民委員會各成員的職責,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生產經營、財務管理、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畫生育、人民調解等工作。
規模較大的村需要設立下屬委員會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應當在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在本組村民中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民小組長。具體選舉辦法參照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辦法執行。
村民小組長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
第七章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同時送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村民委員會逾期未主持召開村民會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逾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在村民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時,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九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的,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並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解除,由村民委員會向村民公告: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務的。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補選結果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章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理
第四十三條 村民認為選舉違法的,有權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並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要責任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用暴力、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擅自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停止其工作的;
(三)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壓制、打擊報復的;
(四)無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間的;
(五)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
(六)具有其他干擾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正常進行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實施日期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