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至少有一個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時止。
第四條 在選舉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組織指導,村民選舉委員會籌備和主持。
因村範圍調整需要選舉新的村民委員會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於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省、市、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列支,確有困難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任期期間的村級財務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選舉依法實施監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九條 村民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檢查、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培訓市、縣、自治縣選舉工作人員。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成立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轄區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確定各村選舉日,統一印製選票、選民證、委託投票證,指導、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三)受理有關選舉的舉報、申訴和來信來訪;
(四)處理其他選舉事項。
各級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的具體職責分工,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期間,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的單數組成,其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直接投票推選產生,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選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不按規定主持召開會議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召開;逾期不召開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主持召開。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履行職責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同意,予以免職。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沒有遞補的,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選舉日、投票時間和地點,組織選民登記,組織提名候選人,辦理委託投票事項,製作票箱,組織投票選舉;
(四)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諮詢和申訴;
(五)辦理其他選舉事項。
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條 在選舉期間,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及其成員。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大會召開過程中,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選舉大會不能按規定程式完成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負責主持完成選舉大會。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進行選民登記時,計算年齡以居民身份證為依據;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第十七條 大中專畢業生、復轉軍人、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提前離崗或者退休人員等戶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經本人申請並經本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作為本村選民登記,參加選舉。
第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選民登記,張榜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委員會選舉延期進行的,選舉前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實並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選人
第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一般應當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民大會,由選民直接提名候選人,並按照得票多少確定候選人。每一選民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選民大會可以分片召開。
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選人,直接投票選舉。不提名候選人的,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條 選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
(一)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被判處刑罰,或者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
(五)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超計畫生育;
(六)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選前審計中未發現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七)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三年內,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沒有兩次被評為不稱職;
(八)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名額各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婦女應當至少有一個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選人沒有被確定為候選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確定一名女性候選人;由選民直接提名的候選人中沒有女性候選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報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指定一名女性候選人。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提名候選人後三日內對提名候選人的資格進行審核,並張榜公布審核結果。
提名候選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審核結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進行覆核,將覆核結果答覆提出異議的候選人並張榜公布。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以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經審核符合法定條件的候選人名單及其簡歷。
依法確定的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變更。但是,候選人在參選過程中實施或者指使他人實施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行為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候選人自願放棄被選舉權的,應當在候選人確定後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書面提出。
第二十四條 因候選人放棄被選舉權、被依法取消候選人資格等造成候選人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從原被提名候選人中按得票數依次遞補;沒有可以遞補候選人的,應當補充推選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候選人同村民見面,可以安排候選人在正式選舉前發表競選演說,介紹任職構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禁止候選人或者候選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選舉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必要時,也可以在選舉大會會場之外另設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方便選民投票。選舉大會投票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提名監票人、計票人,經參加選舉大會的選民舉手表決通過。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大會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每個投票站必須配備三名以上的選舉工作人員和一至三名監票人。
流動票箱僅限於老弱病殘等不能前往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投票。具體適用對象應當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流動票箱必須配備二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和一名監票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派員隨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可以由選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第二十八條 選民以無記名的方式投票。實行有候選人差額選舉的,選民對候選人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棄權,也可以另選他人。實行無候選人選舉的,選民應當按照本村應選職位直接投票選舉。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確認並張榜公布委託人和受託人名單,發放委託投票證。每個選民只能接受一人的委託。接受其他選民委託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託投票證。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殘不能親自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按其意願代為填寫。受委託代寫人只能為一人代寫。文盲、老弱病殘對象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禁止未經委託領取、代寫他人選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第二十九條 投票站和流動票箱的投票應當在規定的選舉時間內完成。
投票結束後,所有票箱應當加封並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作出記錄並簽名。禁止在選舉大會會場計票處外開啟票箱。
第三十條 收回選票數超過本村選民半數並且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不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其中,投入流動票箱的票數等於或少於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有效;多於公布的使用流動票箱選民人數的,該流動票箱選票無效。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的偽造選票,應當另行封存,不計入收回選票數;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無效的,應當在作出記錄和當眾封存選票之後,當場宣布另行投票選舉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 每一選票所選職位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為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為無效。選票無法辨認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
第三十二條 在一次性投票選舉中,被選人獲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職位選票的,應當分別計算;高職位的得票數不足以使其當選的,可以累加入低職位的得票數中,但不得將低職位的得票數累加入高職位的得票數中。
第三十三條 被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被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人數的,由得票多的當選;因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噹噹場就票數相同的被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四條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於三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空缺的職位另行選舉,具體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另行選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數,從前次選舉時該類職位未當選的被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確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已足三人,但少於應選人數,主任職位無人當選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如果主任職位已有人當選,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另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經依照本章規定程式進行兩次選舉,但由於收回的選票數未超過本村選民半數或者候選人未獲得法定當選票數等原因,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仍少於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本村選舉委員會應當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並提交前兩次選舉情況的文字、影像、錄音等材料。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民政部門審核同意,應當舉行第三次選舉。
第三次選舉依照本章規定進行,但不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關於收回選票數應當超過本村選民半數的規定,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六條 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完成計票的當日或者次日張榜公布當選人名單,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委託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並在新舊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的當日,交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第三十八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封存保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的當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兩款規定移交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強制移交。
第三十九條 下列選舉結果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並宣布無效:
(一)選舉程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
選舉結果全部無效的,應當重新選舉;選舉結果部分無效造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人數不足應選人數的,是否另行選舉,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職務終止、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四十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法定近親屬關係的,只能留任一人:職位不同的,由職務高者留任;職位相同的,由選舉時得票多者留任;職位相同而且選舉時得票相等的,由村民會議決定由誰留任。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四)連續兩次被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其職務自行中止。
第四十二條 經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必要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罷免要求涉及的問題組織調查,並向村民會議通報調查結果。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罷免要求的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或者應當主持會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聲明不主持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派員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村民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時間、地點。
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在村民會議上進行申辯。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
第四十三條 對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建議的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由村民決定是否提出罷免要求。村民提出罷免要求的,應按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式進行罷免。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以投票或者舉手方式表決通過。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於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人數少於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由於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空缺的,空缺期間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職務由選舉時得票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代行。
第四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告。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被罷免或者新補選的,由村民委員會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不依法公布選舉日、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投票地點,不依法發放選民證、委託投票證或者違法取消選民資格的;
(三)違反本辦法指定、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在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有關調查中,弄虛作假、故意包庇有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失職或者長期不履行職責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或者選票,虛報選舉結果以及有其他選舉舞弊行為的;
(三)對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選舉及有關自治權利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有下列賄選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或者實物拉選票的;
(二)賄賂選舉工作人員的;
(三)許諾當選後為投票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賄選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後的三十日內推選產生。選舉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有本村民小組參加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登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並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條件和具體選舉程式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的規定辦理。
對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工作補貼列入各市縣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 三亞市的區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村範圍調整需要選舉新的村民委員會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九條修改為:“村民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四、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確定各村選舉日,統一印製選票、選民證、委託投票證,指導、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被判處刑罰的。”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沒有遞補的,可以另行推選。”
第四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告,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發動工作,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選舉日、投票時間和地點,組織選民登記,組織提名候選人,辦理委託投票事項,製作票箱,組織投票選舉;
“(四)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諮詢和申訴;
“(五)辦理其他選舉事項。
“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七、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進行選民登記時,計算年齡以居民身份證為依據;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八、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選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
“(一)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有工作
能力;
“(二)一般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被判處刑罰,或者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
“(五)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超計畫生育;
“(六)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選前審計中未發現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七)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三年內,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沒有兩次被評為不稱職;
“(八)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確認並張榜公布委託人和受託人名單,發放委託投票證。每個選民只能接受一人的委託。接受其他選民委託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託投票證。”
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未經委託領取、代寫他人選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於三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空缺的職位另行選舉,具體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另行選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數,從前次選舉時該類職位未當選的被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確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已足三人,但少於應選人數,主任職位無人當選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如果主任職位已有人當選,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另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完成計票的當日或者次日張榜公布當選人名單,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委託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並在新舊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的當日,交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封存保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的當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兩款規定移交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強制移交。”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選舉結果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並宣布無效:
“(一)選舉程式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三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四)連續兩次被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必要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罷免要求涉及的問題組織調查,並向村民會議通報調查結果。
第五款修改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罷免。”
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於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人數少於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補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十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後的三十日內推選產生。選舉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有本村民小組參加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登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並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條件和具體選舉程式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的規定辦理。
“對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工作補貼列入各市縣財政預算。”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三亞市的區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工委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各市縣和在海南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就有關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印發省委組織部、省人大內司工委、省政府辦公廳、省法制辦、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等省直部門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27日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草案)》。按照《中共海南省委常委會2015年工作要點》的要求,4月30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向省委報送了《關於<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報告》,省委主要領導同意此報告。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實施修改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選舉權利,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修改本辦法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完善村民選舉委員會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為保障村委會選舉依法進行,應當進一步規範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明確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議事規則。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是將原《選舉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二是增加一款規定,“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三是將第二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修改決定草案第六條)
二、關於完善選民登記。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和市縣提出,針對有的村民在戶籍地和居住地同時進行選民登記、重複參加選舉的問題,應當明確村民只能在一處登記參加選舉,保障每個村民平等地享有選舉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四條作如下修改:一是將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出具未在戶籍所在地參加選民登記的證明,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二是將第二款修改為,“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三是增加一款規定,“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修改決定草案第七條)
三、關於完善候選人的條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和市縣提出,針對實踐中部分村委會成員素質不高、
能力不強,甚至存在違法違紀現象,應當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德和才提出適當要求。同時,對修正案草案第六條候選人條件中關於“男性一般不超過六十五歲,女性一般不超過六十歲”的規定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取消對候選人年齡的限制,其理由是國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未對候選人的年齡限制作出規定,設定候選人年齡限制條件與《憲法》和國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選舉權普遍原則不盡一致。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繼續對候選人的年齡作出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傾向於第一種意見,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六條修改為:“選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一)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工作能力;(三)沒有身患不能正常工作的疾病;(四)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被判處刑罰,或者被羈押正在接受偵查、起訴、審判;(五)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違反計畫生育行為;(六)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選前審計中未發現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七)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中未兩次被評為不稱職;(八)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修改決定草案第九條)
四、關於投票行為規範。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和市縣提出,針對實踐中委託投票不規範、投票中存在賄選等現象,應當進一步規範投票行為,堵塞投票選舉的制度漏洞。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原《選舉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未經委託領取、代寫他人選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禁止故意暴露選票、拍攝選票或者在選票上做記號。”(修改決定草案第十條)
五、關於選舉檔案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提出,應當規範選票等村委會選舉檔案管理,加強對村委會選舉的監督。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委託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並在新舊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的當日,交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
六、關於完善補選程式。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縣提出,應當根據修訂後的國家村委會組織法,簡化補選程式。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原《選舉辦法》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規定:“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八條)
七、關於規範村民小組長選舉程式。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和市縣提出,我省絕大部分集體經濟財產集中在村民小組,針對實踐中村民小組長選舉不規範、選出的人員素質不高、村務管理混亂等問題,應當完善村民小組長選舉程式和退出機制,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確“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條件和具體選舉程式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二是增加一款規定,“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參照本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補選的規定辦理。”(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九條)
八、關於授權三亞市不設鄉鎮的區人民政府履行鄉鎮人民政府職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工委提出,我省三亞市未設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證三亞市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順利、有序開展,應當授權三亞市不設鄉鎮的區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三亞市不設鄉鎮的區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履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修改決定草案第二十條)
此外,還對修正案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草案)》,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改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內務司法工委對省政府提請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的《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於2001年6月實施, 2010年3月進行第一次修訂。隨著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該選舉辦法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發展需要,部分
內容也與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不相一致。因此,為適應我省村委會選舉需要,修正該辦法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目前,我省三亞市沒有鄉級人民政府,三沙市沒有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因此建議對第五條中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條中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及其他類似情況的條款作修改,或者法規中增加一條對此情況作說明。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由於勞動教養制度已被廢除,應刪除“或者被勞動教養”的內容。該條第三款建議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後,也可以另行推選。”
三、第十六條建議對重複參加選舉的問題作出規定,第(三)項應改為:“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同時出具戶籍所在的村民委員會不登記其為選民的證明,並且經村民……”。同時,該條增加一款:“對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四、第二十條修改前和修改後都將被提名的候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與禁止性規定混在一起,且一些表述不夠嚴謹,建議修改如下:
“被提名的候選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辦事公道、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男性一般不超過六十五歲,女性一般不超過六十歲;
(四)一般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
(一)選舉日前三年內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被羈押正在接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選舉日前三年內有違反計畫生育行為的;
(三)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選前審計或舉報中發現涉嫌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
(四)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年度考核中有不稱職等次的;
(五)其他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的情況。”
上述修改意見中,經徵求省委組織部、省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單位的意見,將修正案草案的“現任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3年中,2年以上年度評議稱職及以上的”改為“不得被提名為候選人”中的第(四)項“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年度考核中有不稱職等次的”,在第(三項)“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前面增加“村黨組織”,“嚴重違法違紀”前面增加“涉嫌”。
五、在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選民不能親自參加選舉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之後加上:“本村無近親屬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因為目前在農村,整家整族外出的現象一定程度存在,應保證這部分選民的選舉權利。
六、為進一步規範選票的封存和保管,增強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公信力,建議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票應當在選舉工作結束當天及時封存,交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保管,至少保存至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結束為止。”
七、鑒於本辦法主要解決的是選舉工作中的問題,而非村民委員會成員或村民小組長待遇問題,因此,建議刪除第五十條中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補貼的表述。如確實需要保留,考慮到村“兩委”成員以及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報酬不屬於職務補貼,建議將“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實行職務補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職務補貼列入各市縣財政預算”中的“職務補貼”改為“工作補貼”,“各市縣”改為“本市縣”。
八、關於文字的修改。建議條文中“5日”、“3日”等數量詞的表述改為“五日”、“三日”,與法律條文的表述相一致。
此外,在今年2月召開的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萬寧市代表團提出的“關於修訂《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若干條款的議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1、第二十條第(三)項“男性一般不超過六十五歲,女性一般不超過六十歲”修改為:“男性和女性都不超過六十歲”。2、第二十條第(四)項“一般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修改為:“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3、第二十一條增加條款:“由選民直接提名的候選人,須報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9日上午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分組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5月30日召開會 議,逐條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建議,選舉辦法應明確規定哪些村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單列為一條調至總則一章,並修改為:“在選舉日前年 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直接投票推選產生”,難以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由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直接投票推選產生。”(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三款關於選舉延期超過30日應重新核實選民名單的規定不妥。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延期進行的,選舉前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實並重新公布。”(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三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第一款關於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的名額的規定不夠明確,也不盡合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差 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名額各比應選人數多1人,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比應選人數多三分之一至五分之二。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中,婦女應當在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名額。”(草案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關於“主任職位無人當選而不再另行選舉的,由當選時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主任職責”的規定不妥,不應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人數已足3人,但少於應選人數,主任職位無人當選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如果主任職位已有人當選,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否另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法定近親屬關係的,只能留任1人:職位不同的,由職務高者留任;職位相同的,由選舉時得票多者留任;職位相同而且選舉時得票相等的,由村民會議決定由誰留任。”(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被勞動教養的,其職務終止應由村民會議決定。還有的委員和同志提出,有些村委會成員長期在外,不履行職責,這些人員的職務應當自行終止。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條分為兩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被勞動教養的,由村民會議決定終止其職 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連續6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或者戶籍遷出本村並不再履行本村村民義務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並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中關於“連續6個月以上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職責”的規定刪去。(草案建議表決稿第三十條)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及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