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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單數組成。具體組成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兼顧村落分布情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實行差額選舉,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和公開計票的方法,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任期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的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經費由本村承擔,確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指導、督促村民選舉委員會擬訂具體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辦法;
(三)培訓選舉委員會成員及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幫助村民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的具體條件進行審查;
(五)製作參選證、選票、委託投票證及各類選舉文書;
(六)受理村民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檢舉,並依法調查處理;
(七)統計、匯總選舉情況,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八)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村應當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法辦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擔任。各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上屆村民委員會不能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確定人員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及時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選舉諮詢;
(二)制定本村選舉工作方案和選舉辦法;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頒發參選證;
(四)組織選民醞釀、提名候選人,對候選人參選資格進行審查,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選舉日期、投票地點,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同意後公布;
(六)組織正式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交流;
(七)領取選票,辦理委託投票手續;
(八)布置選舉大會會場或者分會場、設立秘密寫票處;
(九)主持選舉會場的投票工作,確認選舉是否有效,審核、公布選舉結果;
(十)組織村民委員會換屆後的工作移交;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推選其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予以免職。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免職建議。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自推選組成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完成交接工作之日止。
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截止時間。選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任職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不應將其列入選民名單: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智力殘疾的村民,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志的;
(二)登記期間不在戶籍所在村居住的村民,村民選舉委員會告知後,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
(三)本人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第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採取設定選民登記處和入戶登記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選民登記。
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採取委託方式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選民名單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村民對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提名候選人
第十七條
選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維護民族團結、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選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採取個人提名、聯合提名的方式進行。個人提名的可以自薦。
自薦提名的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報名和提交自薦材料。自薦提名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報名。
每位選民提名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人數。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根據提名候選人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的正式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選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女性。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不接受提名的,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確認並公告。正式候選人出缺的,應當在原提名候選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遞補並公告。
選舉程式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方式。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組織正式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正式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構想,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
正式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構想時,應當實事求是,不得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內容,不得對其他候選人進行人身攻擊。
正式候選人的宣傳介紹材料,應當以書面形式送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備案。
第二十三條
選民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選舉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受委託人應當是除正式候選人以外的本村選民。每一位受委託人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對委託投票情況進行公告,未經公告的委託無效。
受委託人不得違背或者泄漏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集中投票,並在集中投票場所設立秘密寫票處和代寫處。正式投票前,說明寫票方法和注意事項,公開檢驗票箱,貼上封條。
對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因年老、傷病、殘疾等原因難以進行集中投票的,可以設立流動票箱。在流動票箱投票的,應當有驗證員、監票員和代書員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在場組織。
第二十五條
選舉大會應當根據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提名,當場確定並宣布驗證員、監票員、發(唱)票員、計票員、代書員名單。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驗證員、監票員、發(唱)票員、計票員、代書員。
第二十六條
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填寫。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近親屬代寫;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寫;村民選舉委員會也可以確定代書員代寫。
代寫人不得違背或者泄漏選民的意願。
第二十七條
舉行選舉時,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投票結束後,應當封存票箱,並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監票員、唱票員、計票員於當日當眾開封開箱,核對選票,公開唱票和計票。
第二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
收回的選票數,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選票內容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票無效;選票部分內容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
有效票和無效票都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九條
正式候選人或者另選的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對得票相等的人進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條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的,按第一次投票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為序確定候選人,實行差額選舉。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另行選舉應當在選舉日後的三十日內舉行。
第三十一條
經過另行選舉,應選名額仍未選足,而當選人已達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由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當選得票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
經兩次選舉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行選舉。再行選舉時,原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有效。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一名婦女為委員,其他當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職迴避制度。當選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留任職務最高的人員;職務相同的,留任得票數最多的人員;職務相同、票數相同的,應當繼續組織投票,留任得票數最多的人員。
第一次投票後,因任職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的,按獲得過半數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另行選舉後,因任職迴避導致當選人數不足的,按獲得選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但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應噹噹場公布正式候選人、另選的其他選民所得票數。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符合當選條件的,當場公布當選人名單;不符合當選條件的,宣布其當選無效。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公布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選舉結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建立包括本村選舉辦法、封存的選票、選民名單和選舉結果報告單等選舉資料在內的選舉檔案,交村民委員會保存,並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移交印章,並於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和設備、集體財務賬目、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移交完畢。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
第三十七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以書面形式寫明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受理罷免要求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表決。逾期不組織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期滿後的三十日內指導、幫助、組織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會議提出罷免建議:
(一)失職瀆職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損失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適合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三十九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主持。罷免村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不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派員主持。
第四十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選民過半數投票,經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採取秘密寫票、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進行,不得使用流動票箱,不得委託投票。
第四十一條
投票表決前,罷免對象提出辭職並被接受的,罷免程式終止。
罷免要求未能獲得通過的,六個月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村民委員會自收到辭職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五日內公告。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民主評議,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向全體村民公告。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在出缺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
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式辦理。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辭職、職務終止和補選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組織或者拖延換屆選舉的;
(四)在選舉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給選舉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反選舉法律法規的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六)偽造選舉檔案或者謊報、瞞報選舉結果的;
(七)其他違反村民委員會選舉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選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三)砸毀票箱、搶奪票箱、撕毀選票,衝擊選舉會場、造成選舉會場秩序混亂的;
(四)利用家族或者宗教影響,干擾、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
(五)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干擾、阻撓、妨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選人資格;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指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進行了全面修訂。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五條規定“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對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保證我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換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隨著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識和參與熱情不斷提高,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解決。一是《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部分條款與村委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一些程式規定已不能適用。二是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的地位、作用需要明確,村民委員會選舉機構的職責和村民選舉權利需要界定保障。三是村委會組織法對於選民登記、資格認定、選舉程式、候選人提名、罷免等內容作了原則性規定,需要結合我省農村實際作出進一步明確細化。四是部分地區越權包辦、執法不嚴、違規操作、弄虛作假和違法干預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等行為,需要得到約束懲處。因此,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制定《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省民政廳起草了《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西寧市、海東市、6個自治州以及部分縣、鄉(鎮)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的意見。省民政廳和省政府法制辦深入湟中縣西堡鎮、大通縣長寧鎮、樂都區雨潤鎮對村民委員會選舉情況進行了實地走訪調研。2014年1月23日召開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內司委,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市、縣、鄉(鎮)政府和民政局負責人,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專家參加的論證會。1月24日,召開了由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政協委員和西寧市、海東市、海北州、海南州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村民代表參加的論證會,分別聽取不同方面的意見建議。1月27日經省民政廳、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進行統稿,形成《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4年2月7日省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選舉工作機構職責
為充分發揮基層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作用,草案規定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辦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事項(第七條)。為確保村民民主自治權利得到實現,進一步開展好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草案規定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應當從熟悉選舉工作法律法規政策、依法辦事、公道正派,在本村有一定代表性的村民中推選產生3至7人,組成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履行村民選舉工作中的各項職責(第八條、第九條)。
(二)關於選民登記
當前城鄉人口流動頻繁,人戶分離的現象普遍,為了保障符合條件的村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做好選民登記工作,草案規定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都應當進行選民登記。針對一些人雖然戶籍不在本村,但長期在本村居住生活,願意也有能力為本村經濟社會發展做出貢獻的實際,草案規定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可以進行選民登記(第十三條)。
(三)關於提名候選人
提名候選人是關係到選舉是否民主的重要環節。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採取單獨、聯名、自我提名的方式進行(第十八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根據提名候選人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第十九條)。
(四)關於選舉程式
為保證村民委員會成員選舉工作公開、公平、公正舉行,草案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選舉工作人員名單,組織正式候選人與村民見面交流,採取集中投票方式進行投票,情況特殊的可以設立分會場和流動票箱(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對於選民在投票期間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草案規定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第二十五條)。同時,為了保證選票能夠真實的反映投票結果,草案對於計票方式和確認有效票、無效票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七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補充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會議安排,我就《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兩個問題作補充說明,請審議。
一、關於重新擬定《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的問題
《草案》之所以是重新制定而不是在原《選舉辦法》的基礎上修訂,主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
一是名稱有所變化。《草案》名稱為《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與1999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在名稱上不一致。
二是條款變動較大。《草案》共8章50條,原《選舉辦法》8章41條。與原《選舉辦法》相比,《草案》新增條款9條、重新制定條款13條、部分修改條款21條、保留的條款僅7條,條款變動較大。
三是內容增減較多。原《選舉辦法》中關於“村提留”、“勞動教養”的表述已經過時,《草案》予以刪除。同時,《草案》對人戶分離的村民如何登記和參加選舉、如何保證婦女當選、村民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候選人資格條件及產生方式、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罷免、補選等條款都作了重新規定或修改。與原《選舉辦法》相比,《草案》增加、變動的條款和內容較多,已不是在原《選舉辦法》的基礎上作局部修訂。鑒此,經2014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確定重新制定《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的名稱問題
《草案》之所以採用“村民委員會”而不是“村(牧)民委員會”,主要考慮兩個方面因素:
一是為了保持全省農村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名稱的一致性。從概念上理解,“村民”與“牧民”同屬“鄉村居民”的範疇,“牧民”除了在生產生活方式上與“村民”略有不同,其本質上還屬於“村民”。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全省第八次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省委、省政府辦公廳2010年下發的規範性檔案中統一使用“村民委員會”的稱謂。同時,目前我省六個自治州在實際工作中對農村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均使用“村民委員會”稱謂。
二是為了保持與全國其他省區市農村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名稱的一致性。2010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頒布後,包括西藏自治區在內的23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已制定出台的《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均按照上位法的統一名稱採用了“村民委員會”的稱謂。基於以上原因,《草案》採用了“村民委員會”的稱謂。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在充分吸納常委會會議初審意見的基礎上,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認真研究修改,符合我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經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辦法草案建議表決稿(討論稿)。5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辦法草案建議表決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辦法草案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據了解,現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村委會任期的規定正進行調研,有可能對村委會組織法相關內容進行修改,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關於“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的規定不宜明確。經研究認為,為保證我省新制定的村委會選舉辦法的連續性,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任期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章章名“候選人”的表述應再斟酌,建議修改為“候選人的提名”。經研究認為,第四章共四條內容,主要是關於提名候選人的程式規範,為了使章名與條文內容更加對應,建議將該章章名修改為“提名候選人”。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關於“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規定,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應設定更高的罷免門檻。經研究認為,在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未規定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情況下,根據我省基層民主法制建設的進程,可以不作細化規定。因此,建議刪除該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應對封存選票規定保存時間,選舉檔案應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管。經研究認為,2011年,省民政廳、省檔案局聯合行文,印發了《青海省村(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檔案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村委會選舉檔案,由村檔案室保管,檔案保管條件差或選舉矛盾突出的村和社區,其檔案可交鄉鎮、街道機關檔案室保管,保管期限應到下一屆村委會選舉為止。在我省村委會選舉實踐中,該暫行辦法落實情況較好。因此,建議在本辦法中不再作專門規範。
五、建議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辦法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辦法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2014年立法計畫的安排,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的立法工作,就辦法草案的主要內容會同省民政廳認真研究,提出意見建議。收到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議案後,我委組織調研組,於2月24日至28日深入海東市互助縣、平安縣和黃南州尖扎縣、同仁縣,通過聽取情況介紹、召開座談會、走訪民眾等形式,廣泛徵詢了政府相關部門、人大代表、村委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的意見建議,並與市(州)、縣、鄉、村的相關負責同志充分交換了意見。此外,赴湖南、廣東兩省考察學習了立法經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馬偉參加調研,並就選舉辦法立法工作講了指導意見。3月4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6次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依法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是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推進新農村建設,維護農村和諧穩定的重要舉措。2010年10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行了全面修訂,對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村委會具體選舉辦法提出了明確要求。我省在1999年制定的《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對於規範村委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經過長期的實踐,村委會選舉工作中一些成功經驗和好的做法需要通過立法固定下來。隨著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加快,村民的民主意識不斷增強,選舉工作中出現的諸多新情況新問題也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因此,制定這個辦法很有必要。辦法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辦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對辦法草案的總體意見
在調研過程中,大家普遍認為我省農村牧區情況差異較大,制定選舉辦法要在維護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全省農村牧區的差異性,堅持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一些內容應作原則規定的作出原則規定,該細化的應當進行細化,對不宜或不能在法規中規範的內容可在選舉工作指導檔案中予以明確。
二、關於村委會成員名額的確定
調研中不少同志認為,辦法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不宜按照村的人口規模來確定村委會具體組成人數,建議從我省農村牧區工作實際出發,原則提出由3—7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據法律規定討論確定,尊重和維護村民的民主權利。同時,建議在本條中增加“由幾個自然村聯合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考慮村落分布情況”的內容。
三、關於村民選舉委員會由誰主持產生的問題
村民選舉委員會是主持村委會選舉工作的機構,是保證村委會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法定組織措施。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村應當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但沒有規定選舉委員會由誰主持產生。從調研情況看,我省村民選舉委員會一般是由鄉鎮政府或者村黨支部、上一屆村委會主持產生的,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對此進行研究,作出具體規定。
四、建議完善選民登記前的告知程式
為了尊重和維護村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不在戶籍所在村居住的本村村民,包括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並辦理外地居住證的本村村民,應建立完善的告知和反饋制度。建議在選民登記一章對登記前的告知程式及相關事項作出明確規範。
五、建議增加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規定
我省是一個多民族聚居的省份,民族自治地方在全省占比很大,為了方便少數民族民眾參加選舉,更好地保障其民主權利,建議依據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在辦法草案中增加關於在民族自治地方或少數民族聚居的村,根據選民意願和實際工作需要,使用民族文字制發選票、公布選民名單、候選人名單等方面的規定。
六、關於村委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
辦法草案對村委會成員候選人資格條件作出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參照2010年省委組織部、省民政廳制定的《關於2011年全省村(社區)黨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意見》第三項中關於村(社區)“兩委”班子成員候選人條件的要求,細化具體資格條件,明確不得推薦提名的特殊情形,增強可操作性。
七、關於村民提名候選人的有關問題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民政部等單位《釋義》中明確:“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可以有兩種方式,一是村民個人提名候選人,二是村民聯合提名。”我省辦法草案規定:“提名可以採取單獨、聯名、自我提名的方式進行。”對提名方式作如此細化是否合適,應再研究。如果需要這樣規定,建議對村民聯名人數和聯名的方式以及自我提名候選人的相應程式予以明確規範。
八、建議對賄選行為作出明確界定
在調研過程中,各地要求在辦法草案中對賄選行為作出界定。對此,可以依據刑法等法律規定並參照2009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改進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通知》(中辦發【2009】20號)檔案的規範性解釋作出相應規定。中辦發【2009】20號檔案明確:“在村民委員會選舉的過程中,候選人及其親友直接或指使他人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收買本村選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候選人,影響或左右選民意願的,都是賄選”。
九、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款的意見
(一)辦法草案第七條規定縣鄉兩級政府在選舉工作中成立選舉工作指導機構,並對其履行的職責作出了具體規定。調研中不少同志認為,辦法草案規範的是村委會的選舉工作,不必延伸到具體指導工作。各級政府指導村委會選舉工作職責,可在指導檔案中提出要求。因此,建議對辦法草案中的這部分內容再作研究。
(二)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等規定的 “驗證員、發(唱)票員、計票員、代書員、監票員”,建議統一修改為“選舉工作人員”。
(三)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根據提名候選人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根據以往村委會選舉工作實踐和調研中的意見,建議研究是否增加有關預選的內容,如果提名的候選人過多,可以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進行預選。
(四)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選民在投票期間因外出不能參加投票,委託他人代為投票作出了規定。根據各地反映的意見,應適應信息化時代聯絡傳播方式的變化,對此作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增加委託的方式、程式和確認等規定,規範委託投票,保障選民合法權益。
(五)辦法草案第四十八條關於近親屬的規定建議調整到相關條款中予以明確。
(六)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關於禁止家族、宗派、宗教勢力干預村委會選舉的規定;增加關於制止村委會選舉中的賄選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規定。
(七)建議在辦法草案中增加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的內容。
(八)辦法草案中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不夠嚴謹,應斟酌修改。
此外,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意見,由民政廳對該辦法草案採取重新擬訂而非修訂的立法形式,以及辦法草案名稱問題作出補充說明。
以上意見,已經主任會議同意,請連同辦法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3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選舉辦法,對於保障基層民眾自治,保證基層民主,鞏固基層政權,確保農村和諧穩定,具有重要意義。辦法草案符合法律規定,內容比較具體,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也比較強,但是有些規定還需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會後,法工委與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民政廳就辦法草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溝通、協調;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初稿,印送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同省民政廳組成調研組赴海西州及天峻縣、烏蘭縣、西寧市城北區、海東市民和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論證會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公安廳等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赴浙江省、山東省、上海市考察學習了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反覆修改,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稿。5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5月16日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地區提出,我省地域廣闊,村民居住分散,特別是牧區村人口不足五百人的較多,但村委會的工作量較大,僅根據村人口規模對村委會組成人員的人數作出限制性規定不妥。村委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應由村民根據本村實際,依法討論確定。因此,建議刪除辦法草案第二條第一款中的“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一般設三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一般設三或五人;一千人以上的村一般設五或七人”的限制性規定。同時,為便於開展工作,增加了一款規定:“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成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兼顧村落分布情況。” (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組成人數偏少,既不利於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也不利於體現選舉的公正性,應當調整。同時,該款沒有明確規定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誰主持,應當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九人單數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召開;上屆村民委員會不能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確定人員主持。”(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於“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規定比較籠統,不便於操作。因此,建議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將該項修改為:“(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級組織中任職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選票代寫的規定應進一步完善。為真實反映選民意願,維護選民的選舉權利,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填寫。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近親屬代寫;沒有近親屬的,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寫;村民選舉委員會也可以確定代書員代寫。”(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五、在立法調研時有關地區提出,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對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情形未作規定,而現實中這種情況又客觀存在。因此,為了充分保證選民行使罷免權利,建議增加一款:“罷免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五至九人組成罷免委員會,由罷免委員會主持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六、在立法調研時有關地區提出,隨著城鎮區劃的調整,部分城市街道辦事處轄有村的情形增多,應對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的職責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
另外,有三個問題需要說明:
1.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名稱應為“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經研究認為,辦法草案中的“村民”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農民、牧民、漁民等。我省制定出台的有關農村牧區的政策檔案已將村民委員會和牧民委員會統稱為村民委員會;在實踐中,我省牧民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程式和要求都是一致的。因此,建議保留辦法草案現有名稱。
2.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辦法草案中應就防止“賄選”問題作出具體規定。經研究認為,制定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主要是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程式等方面的內容,而且在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踐中,“賄選”行為表現形式多樣,無法通過立法的方式逐一列舉。針對“賄選”問題,各省的通行做法是,在選舉工作的規範性檔案中作出相應規定,防止“賄選”行為的發生。我省可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指導檔案中完善相關防範措施,進一步規範選舉行為,糾正和查處“賄選”等違紀違法行為。對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以財物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賄選”的,辦法草案已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3.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關於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參加選舉的規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關於 “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的規定,應當進行登記,列入選民名單。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辦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