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村(牧)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2
  • 實施時間:1999.04.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選舉登記,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第五章 選舉程式,第六章 罷免和補選,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村(牧)民委員會的選舉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行政區域內村(牧)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三條 村(牧)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村(牧)民會議或村(牧)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牧)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由幾個自然村聯合成立村(牧)民委員會的,其成員組成應當考慮村落分布情況。
第四條 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牧)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牧)民委員會成員。
村(牧)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五條 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六條 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在村提留的管理費中列支。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選舉工作的經費,在地方財政中列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七條 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村設立村(牧)民選舉委員會。
第八條 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村(牧)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五)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由5至9人組成,其成員由村(牧)民會議或村(牧)民小組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登記有選舉權的村(牧)民,審查其資格並公布名單;
(二)組織村(牧)民醞釀、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三)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四)主持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
(五)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選舉結果;
(六)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七)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選舉登記

第十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條 有選舉權的村(牧)民由戶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選舉委員會進行登記。
村(牧)民登記後戶口遷出本村或死亡的,從登記名單上註銷。
對外出村(牧)民,應事先發出通知,在選舉日前未回村又未委託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不計入參加選舉的村(牧)民總數。
村辦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記。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在選舉中予以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六)設宣告緩刑、假釋,而沒有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上列人員參加選舉,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首選舉權的親屬或其他有選舉權的村(牧)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可以在選舉日回村參加選舉。
第十三條 村(牧)民的年齡以戶籍登記或身份證為準。
第十四條 有選舉權的村(牧)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對公布的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舉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應在3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處理決定仍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十五條 因故推遲選舉30日以上的,應對有選舉權的村(牧)民資格重新核實,並根據變動情況予以調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 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廉潔公正,作風民主,聯繫民眾,熱心為村(牧)民服務;
(三)身體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識,工作認真負責,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
第十七條 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採取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有選舉權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聯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薦,並由9名以上有選舉權的村(牧)民附議;
(三)由村(牧)民會議直接推選候選人。
有選舉權的村(牧)民聯合提名候選人的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第十八條 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數應分別比應選名額多l人;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匯總,於選舉日的10日前按姓氏筆劃公布。少數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語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習慣排列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
第十九條 候選人提名名單公布後,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多於差額比例,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預選,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推薦為正式候選人的,不得再參與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條 正式候選人確定後,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向村(牧)民介紹候選人的有關情況,但在選舉日應當停止介紹。
投票選舉前,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講任期目標。
第二十一條 經有選舉權的村(牧)民或戶代表的過半數同意,候選人比較集中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選舉。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二條 村(牧)民委員會進行選舉時,選票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制發。選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名單分別按姓氏筆劃排列。少數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制發選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習慣排列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三條 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選舉可以一次同時投票產生,也可以先選主任、副主任,後選委員。
第二十四條 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應根據村(牧)民居住狀況和便於選舉的原則,可以在選舉大會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設立若干投票站進行投票,在投票場所設立秘密寫票處。
對居住分散或因病殘不能到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立流動票箱,並由3名以上監票、計票人員負責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村(牧)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選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寫,本人不能填寫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人填寫選票時,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村(牧)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二十六條 選舉時,由村(牧)民選舉委員會推薦監票人、計票人若干名,經村(牧)民會議通過,負責監督投票和計票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選舉會議。
投票結束後,應於當日集中選票,由監票人、計票人同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當眾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也可以在監票人監督下,由計票人當眾唱票。選舉結果由監票人簽字後當場宣布。
第二十七條 參加投票的村(牧)民超過本村有選舉權的全體村(牧)民過半數的,選舉有效。
收回選票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每張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
無法辨認、不按規定填寫符號以及有不嚴肅文字、圖案的選票,經村(牧)民選舉委員會確認視為廢票。
第二十八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牧)民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重新醞釀協商候選人。
另行選舉,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差額比例。如果只選1人,候選人應為2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時,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經過投票選舉,當選人數達到3人以上但不足應選名額時,應當在3個月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當選人數不足3人,無法組成新一屆委員會的,應當在3日之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選舉結束後,主任未選出的,由當選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選出的,由當選的委員推舉l人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條 新當選的村(牧)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六章 罷免和補選

第三十一條 村(牧)民有權村(牧)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村(牧)民委員會須由村(牧)民會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村(牧)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會議有權罷免:
(一)嚴重失的:
(二)違法犯罪,受到勞教處分和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政策的;
(四)連續6個月以上無故不參加村(牧)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三十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牧)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牧)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牧)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要求提出後,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村(牧)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牧)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牧)民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四條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將罷免決議書面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被罷免的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對罷免決議不服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訴意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接到被罷免人的申訴意見後10日內,應當對申訴意見所陳述的理由和村(牧)民會議的罷免決議進行調查核實。如果罷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罷免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建議村(牧)民委員會召開村(牧)民會議進行複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對罷免決議重新表決。如果仍有參加投票的過半數的村(牧)民贊成罷免的,維持罷免決議;不過半數的,應當恢復被罷免人的村(牧)民委員會成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提出辭職要求,由村(牧)民委員會召開村(牧)民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遷出本村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村(牧)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員會召開村(牧)民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式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村(牧)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村(牧)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村(牧)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工作人員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式換屆選舉的;
(二)在選舉工作中搞指選、派選的;
(三)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不經法定程式罷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換村(牧)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村(牧)民委員會成員的人壓制、報復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或者利用宗族勢力破壞選舉,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當選無效。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實施辦法》中有關村(牧)民委員會選舉的條款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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