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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做好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意見,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要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兩個以上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村合併為一個行政村後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選舉所需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列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級)和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計畫;
(三)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四)培訓換屆選舉工作人員;
(五)接受和處理有關選舉工作的來信來訪;
(六)承辦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其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具有較好的政治思想素質,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較強的工作能力。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二)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負責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四)組織選民學習有關選舉的法律、法規;
(五)組織選民醞釀、提名、確定候選人,並對候選人的履行職責構想審核把關;
(六)公布候選人名單;
(七)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地點;
(八)解答選民詢問,受理選民申訴和意見;
(九)主持召開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十)主持上一屆村民委員會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工作;
(十一)總結換屆選舉工作,向鄉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報告選舉情況,整理並移交選舉工作檔案;
(十二)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的期限,從組成之日起至上一屆村民委員會與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後止。
第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其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資格自行終止。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選民的年齡以身份證或者戶籍登記為準,計算年齡的時間截止到選舉日。
第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有醫院證明或者徵得監護人的同意,並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不列入選民名單。
外出兩年以上的村民,在選舉日二十日前未參加選舉登記,又未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其行使選舉權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二條 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盡村民義務的,由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未在戶籍所在地參加選民登記的證明,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應予以登記。
戶籍不在本村,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以及其他優秀人才,在該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願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給選民發放《選民證》。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五條 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帶頭履行村民義務;
(二)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品行良好、廉潔奉公、作風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學文化知識和工作能力,身體健康,能帶領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可以採用選民提名或者選民自我推薦的方式產生。兩種方式不得同時採用。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超過本村半數的選民參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組分別召集超過本組三分之二的選民參加投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選民的,應當實行當場唱票、計票、公布投票結果,並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由村民小組召集選民投票的,應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組的選票,統一唱票、計票、公布投票結果,並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
候選人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候選人中應當有婦女候選人,沒有產生婦女候選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婦女為候選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人,委員的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條 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時,應當在同一選票上分別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選票上重複提名同一候選人。同一選民提名的候選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
如果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種以上職務的候選人,其高職務得票不能確定為候選人時,應當把高職務得票加到低職務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選人得票相等並超過規定的候選人名額時,應當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
第十九條 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在選舉日七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缺額的候選人按提名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採用選民自我推薦的方式產生候選人的,由具備候選人基本條件的選民在選舉日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和履行職責構想,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鄉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候選人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選民提名的候選人名單,或者按姓氏筆畫的順序張榜公布選民自我推薦的候選人名單。
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確定後,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有關情況。
在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向選民介紹履行職責構想,並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但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投票選舉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時,可以一次投票分別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再從中選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條 舉行選舉時,一般應召開選舉大會集中投票;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設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個投票分站,由選民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個投票站的選舉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召開選舉大會的,應當場推選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設投票站的,應在選舉日前由村民代表會議推選出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唱票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第二十五條 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次投票權。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六條 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選民憑《選民證》依次領取選票,由選民本人到秘密寫票處填寫選票,然後投票。
選民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該選民的意志代為填寫選票。
不能到場直接投票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的書面委託申請,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後,受委託人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發放的《委託投票證》進行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託人的名單。受委託人不得接受超過兩個人的委託。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計票人、監票人當時當眾開箱,公開驗票、唱票、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當眾封存選票。
第二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
選票全部無法辨認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全票無效;選票部分無法辨認的,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
無效票和部分無效票均計入選票總數。
第二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使用一張選票的,對同一候選人只能投一次贊成票。
同一候選人如果高職務未能當選,應當把高職務得票計入低職務得票中。
第三十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選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一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可以當場舉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選舉日後的十日內舉行。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進行投票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當選人頒發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產生後,認為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等下屬委員會的,其成員應當在三十日內產生。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以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的下屬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在全省統一規定的時限內完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於十日內完成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公章、辦公設施、財務賬目、經營資產、檔案資料以及其他應當交接的事項。逾期不交接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交接。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民對違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的規定,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檢舉或者提出罷免要求。
第三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所在鄉級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時,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指導。村民委員會拒不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級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三十七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有選民過半數投票,並經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應當予以公布,並由村民委員會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罷免未獲得通過的,一年之內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罷免要求。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職責時,其職務暫行中止;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民主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或者暫行中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認後,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空缺時,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選舉程式進行。補選結果應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選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
(三)違反本辦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對舉報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進行壓制、報復的;
(五)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結果無效。
擾亂、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情節較輕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行為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糾正,並追究行為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拖延換屆選舉超過三個月的,由鄉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依照本辦法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舉行換屆選舉。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證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在村辦公經費中列支,縣、鄉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選民是指登記參加選舉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公民。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正並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