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職責,第三章 選民登記,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第五章 選舉程式,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公告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1月28日
四川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制度保障村民依法進行民主選舉,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全村選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差額選舉和無記名投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其成員的具體數額和職位設定,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討論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近親屬關係。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省以下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實行監督。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在換屆選舉期間,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其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部署選舉工作,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三)組織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總結、推廣選舉工作經驗;
(五)建立選舉工作檔案和上報有關選舉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關選舉的來信來訪,並進行調查處理;
(七)指導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日期,由縣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確定。
第十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主任、副主任、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成員應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指導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推選一人擔任主任,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選舉的宣傳、動員工作,解答選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五)組織選民依法產生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
(六)公布選舉時間、地點和程式;
(七)推選計票人、監票人和唱票人,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八)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受理選民意見和申訴;
(十)負責處理其他有關選舉的事項。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後,應當按照縣級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確定的日期進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拖延換屆選舉超過三個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村民會議,由村民會議推選出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舉行換屆選舉。
第十三條 省、市、州和縣(市、區)、鄉(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經費,按財政管理體制由財政列支。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外,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五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參加選舉的,須出具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對其未進行選民登記的證明,經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選民登記。村民不得在兩個以上的村重複登記。
不能表達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智力殘疾者,經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記載的日期為準,無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每次換屆選舉前,應當對上屆選民登記情況進行確認。對遷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記,對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予以除名,對新增選民予以補充登記。
第十七條 選民外出,村民選舉委員會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者聯繫後本人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又沒有書面委託他人代為投票的,可以不計算在本屆選民總數內。
第十八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放選民證。
因故推遲選舉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對選民名單重新核實並公布。
第十九條 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選民以單獨或者聯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選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一人同時被提名為兩項以上職務的候選人時,按提名人數最多的一項進行確定。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提倡選民將那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品行端正,辦事公道,廉潔奉公,作風民主,身體健康,工作能力較強,熱心為村民服務的選民,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第二十三條?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筆畫順序公布。
第二十四條?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人數超過規定差額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是否預選。決定預選的,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預選,按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決定不預選或者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人數符合規定差額數的,被提名的候選人即為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張榜公布。
第二十五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其所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中的職務自行終止。由此造成村民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缺額需要補充的,由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小組另行推選。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確定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前,按照平等、客觀、公開的原則,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向選民陳述任期內履行職責的打算,回答選民的詢問。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此造成正式候選人差額數不足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原提名的候選人中按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未進行預選的,組織選民重新提名。調整後的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應做如下工作:
(一)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
(二)選舉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準備票箱和選票,設立選舉會場和投票站;
(四)培訓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員;
(五)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便於選民選舉的原則,設立選舉大會的會場。還可設若干投票站,每個投票站必須有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在選舉日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不得參與選舉大會的組織工作,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唱票人。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員的順序分別進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願。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可以書面委託除正式候選人外的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也可以另選本村其他選民。
第三十一條 選民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並當眾開箱,由監票、計票人員清理選票,由唱票人公開唱票,作出記錄,並由計票人、監票人簽字。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場確認選舉是否有效並將選票封存,移交鄉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三十二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有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少於發出票數的,選舉有效。每一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選票有效。
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經兩名以上監票人認定,對相應部分作廢票處理。廢票應當計入選票總數。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半數以上選票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四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另行選舉候選人名單。另行選舉候選人以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經過兩次投票選舉,當選人已達三人以上但仍不足應選人數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當主任暫缺時,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當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從當選的村民委員會委員中協商推選一人主持工作,並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另行選舉,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五日內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當場公布,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會同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全部選舉產生後,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選舉的職責自行終止。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及時召開。
第三十八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的職責自行終止。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辦完公章、財務帳目、資料檔案和有關集體資產的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組織推選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組長在村民委員會主持下,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代表由選民按每五戶到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總數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但是不得少於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單應予公示。
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上一屆的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在新一屆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產生後,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六章 罷免、辭職和補選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受村民監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及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三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村民委員會成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和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不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對村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多數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罷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後拒絕召開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村民委員會主持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四十一條 村民會議在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過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
對遷出本村或連續六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認定,按自動辭職處理。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補選。補選村民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兩名以上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選舉程式和方法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一名成員,補選方法由村民委員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村民小組長的罷免和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其程式參照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和補選程式辦理。
第四十四條 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村民委員會應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人民政府舉報,也可以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鎮以上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長選舉或罷免,超過規定時限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三)隨意增加或減少村民委員會成員職數的;
(四)未經村民會議通過,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指定、委派、撤換、調離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制止、糾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剝奪村民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進行報復的;
(三)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毀壞選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壞選舉工作正常進行或者妨礙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阻礙選舉工作正常進行的;
(五)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村民對選舉程式、辦法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