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發布部門: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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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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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05-11-19
| 關鍵字:福建省 村民委員會 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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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根據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後應當及時選舉,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受縣(市、區)、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照顧村落狀況。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五至七人組成,在成員中推選產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單獨或聯合提出,採取秘密劃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在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同時,推選二至三名候補成員。過半數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參加投票,推選有效,候選人或另選人按應選名額以得票數多的當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在選舉期間無故三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經全體村民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罷免有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從候補成員中依次遞補。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不再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第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傾聽村民意見,辦事公道,作風正派,熱心為村民服務。
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確定選舉工作人員,開展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組織候選人提名和預選,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村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時止。
第七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縣(市、區)指導組由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員組成。鄉、民族鄉、鎮指導組由同級黨委、人大主席團、政府及有關部門人員組成,受縣(市、區)指導組的領導。
第八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的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和本辦法;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搞好選舉;
(三)開展選舉試點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四)受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申訴;(五)確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日;(六)總結交流換屆選舉工作經驗;(七)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第九條 縣(市、區)、鄉、民族鄉、鎮指導選舉工作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可以給予補助,補助經費列入縣(市、區)、鄉、民族鄉、鎮財政預算。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具有選民資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計算年齡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無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準。
第十一條 凡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進行選民登記。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選民資格的人員,由本人在選民登記期間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予以登記,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十二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當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新遷入本村具有選民資格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選民登記後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第十三條 選民登記日應當確定在選舉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選民登記工作應當在五日內完成。選民登記日前,因故離開本縣、市的選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通知其回村參加選舉;未能回村選舉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公布後的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提出後的二日內依法作出調整或者解釋。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可以採用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條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採用不確定候選人的選舉方式。具體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以單獨或者聯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選民提名的人數不得多於應選人數。對選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選人或者依法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取消、調整或者變更。所有的提名名單應當於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的正式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選人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所提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正式候選人人數的,均要以秘密劃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預選時,可以召開全體選民或者每戶派一名有選舉權的代表參加的預選大會,也可以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具體形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戶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預選有效,以得票多少順序確定正式候選人。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正式候選人自願放棄候選人資格的,應當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的一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此造成正式候選人差額不足時,應當在原提名的候選人中按預選時的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
第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詢問;選民和候選人可以在村民小組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上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但選舉日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二十條 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訓練工作人員;
(二)核實參選人數;
(三)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投票的原則,可以設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進行投票。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對於老、弱、病、殘不便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選民,由三名以上選舉工作人員隨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採用不確定候選人方式選舉的,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選舉,選舉有效;被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被選人得票數未過半數的,可按規定的差額數以得票數多的作為正式候選人,組織另行選舉。
第二十三條 選舉方式應當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
第二十四條 選舉採取秘密劃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選舉委員會指定的人員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在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投票站開票。由唱票、計票人員在兩名監票人的監督下,認真核對、計算票數,當場報告計票結果,由主持人、計票人和監票人在計票記錄上籤名。
第二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名額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無法辨認、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具體的認定規則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投票選舉前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數多的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就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或者另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於十五日內另行選舉。
第二十八條 選舉結果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確認有效後公布,同時上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並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頒發省統一印製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十日內召開。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罷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員會的同時,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委員會在接到罷免要求的一個月內,應當召開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的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指導。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有效;罷免無效的,一年內以同樣理由對同一對象再次提出罷免要求的,不予採納。表決結果應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村民委員會不按本條規定期限召集村民會議表決罷免要求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一個月內主持召集。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二個月內依法補選。補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候選人由村民代表會議提出,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補選名額。補選時,全體選民的過半數投票,補選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經補選,仍出現缺額的,另行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職期限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一條 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的選舉與村民委員會選舉結合進行。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或者直接選舉產生。直接選舉產生的,候選人由本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以單獨或聯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按應選的名額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被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為無效且經縣(市、區)和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確認,屬整體選舉無效的,應當組織重新選舉;屬局部選舉無效的,應當就無效環節局部糾正;屬當選人當選無效的,應當取消當選人當選資格,造成缺額的,從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其他候選人中按得票數多少依次遞補,仍有缺額的,重新確定正式候選人,組織選舉。
第三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及選舉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擾亂、破壞選舉工作的,經鄉、民族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指導組確認後,其職務自行終止,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對用暴力、威脅、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擾亂、破壞選舉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和違反本辦法規定拖延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選舉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