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3.23
  • 實施時間:1996.03.2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建設,保證居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民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居民委員會建設的指導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
(三)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里團結;
(四)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公共衛生、保護綠地、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組織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特殊情況也可以不足100戶,但不得超過700戶。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9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2至3名代表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年滿18周歲戶籍在本居住地區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持有暫(寄)住戶口、居住時間超過3年並履行居民義務的有選舉權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參加選舉,也可以在戶籍地參加選舉,但不得在兩地參加選舉。
選民名單應在正式選舉5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名,由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由戶代表5人以上聯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2人以上聯名提出。
居民委員會候選人通過居民會議確認,在正式選舉3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均應比應選人數多1人,委員候選人一般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候選人數與應選人數相等時,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一般應分別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不得採取先選舉委員,然後再由委員選舉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選舉應設監票人和計票人,其人員由居民會議決定。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投票應當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應當眾檢驗加封。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由半數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戶派代表或者全體居民小組代表參加投票為有效。候選人獲得過半數以上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票數相等無法確定當選人時,對得票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選舉,得票多者當選;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對得票未過半數的候選人再次投票選舉,再次選舉仍未過半數時,以得票多者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候選人獲得不同職務的選票,不得相加計算。
選舉結果當場公布,報不設區的市或者市轄區、縣民政部門備案,並頒發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當選證書》。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經費由各級財政支出。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在城市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領導小組成員由居民會議推選產生。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依法進行。未依法進行的選舉無效。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監督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二)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全體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其他重要問題;
(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也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居民委員會下屬的各委員會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名,經居民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
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領導下,執行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居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的調整,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報街道辦事處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的居民公約,報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及其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視財力狀況逐步增加對居民委員會的撥款數額。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月補貼費應當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在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建設規劃,並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規劃、城建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無償平調或者上收。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責令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並視情節給予主要責任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經居民委員會轄區內受益單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單位籌集。其收支帳目應及時公布,接受居民和籌款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採取多種形式興辦經濟實體,開展社區服務。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城建、衛生、金融等部門應當給予扶持,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照顧。
第三十條 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因病或年老體弱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發給一定數額的退養費。在居民委員會連續工作不足20年的,發給一次性退養費,每工作一年,按一個月的生活補貼費數額發給退養費。在居民委員會連續工作20年以上的,每月按現任職務生活補貼費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退養費。其資金來源,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居民委員會有條件的,經居民會議討論同意,可以出資為從事居委會工作多年、有突出貢獻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理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十一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應當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當地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減輕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負擔。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完成其職責範圍以外的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同意,進行統一安排,並付給相應報酬。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要求居民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財力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拒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