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9.25
  • 實施時間:1990.09.25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居民委員會要充分發揮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組織居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動員和帶領廣大居民,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幫助和支持下,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和支持下,開展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居民遵紀守法,維護民族團結,愛護公共財產,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組織和監督居民公約的制定和執行,開展創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三)開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區服務,組織居民民眾因地制宜地興辦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協助政府做好孤老殘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務工作;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之間、居民委員會之間的團結;
(六)協助公安、法務部門,維護社會治安,搞好綜合治理,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協助公安、法務部門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取保候審的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八)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區內的單位和居民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加強督促檢查,保持街道、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
(九)教育居民發揚艱苦樸素,勤儉持家的優良傳統,大力倡導儉辦婚事喪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樹立講科學、講文明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協助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做好青少年的教育、擁軍優屬、社會救濟、計畫生育以及城鎮待業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就業安置等項工作;
(十一)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民眾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情況和便於自治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戶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居民委員會或居民小組。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在鄉、民族鄉、鎮,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根據居住地的實際狀況劃分設立。

第九條

居民小組的劃分,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報街道辦事處決定。鄉、民族鄉、鎮的居民小組劃分,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工作任務和經濟條件等情況,徵求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在街道辦事處或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居民小組提名或選舉領導小組提名。推薦18周歲以上、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民眾服務的居民為候選人。
對所提候選人,要張榜公布,充分發揚民主,經過醞釀,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採用差額或等額選舉,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戶派代表或每個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2至3人,選舉產生。選舉時,必須有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戶派代表或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過半數參加,才能進行。候選人獲得到會選民的過半數贊成,始得當選。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由居民推選小組長一人,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規定並撥付;居民委員會有經濟收入的,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離退休人員擔任居委會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員的,享受同樣補貼。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要認真管理居民委員會的財產。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興辦集體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本著自願原則,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區內受益單位籌集。費用的收支帳目,要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決定問題,要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二十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內18周歲以上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必要時,還可以邀請本轄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開兩次。有1/5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
居民會議必須有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戶派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的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居民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內的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涉及本居住地居民利益有關的重大事宜;
(三)監督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公益事業的實施;
(四)補選因故出缺和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討論決定居民公約並報街道辦事處或當地人民政府備案。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和幫助下,開展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本單位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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