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30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30
  • 實施時間:1994.10.01
實施辦法,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居民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活動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對民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則,根據居民的居住狀況,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建制應當保持穩定,其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居民會議在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
(三)討論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四)選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變更和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戶代表或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組提議的情況下,應召開居民會議。
第七條 居民會議應由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由全體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戶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在前款規定的出席人過半數出席時,才能舉行。會議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和動員居民愛護公共財產,積極履行法定義務,完成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下達的各項任務;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
(三)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幫殘助弱、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舉辦有益的文化活動;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勞改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有關的計畫生育、公共衛生、優撫救濟、暫住人口管理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具體職數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由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居民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制定。
第十一條 對破壞選舉或妨礙居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處罰,直至報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有關事項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其成員提出的辭職,但必須經過居民會議討論通過。
居民委員會對其出缺的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候選人名單,召集居民會議按照選舉程式進行補選,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委員會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員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選出。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不稱職或有違法亂紀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撤換。撤換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聯名提出,由居民委員會提交居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計畫生育、文化衛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員會;或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下屬各委員會的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居民會議討論通過。也可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可根據居民居住情況,按20戶至50戶範圍設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所在居民小組居民推選。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領導下,貫徹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各項工作,辦理本居民小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居民小組長任期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第十九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興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所獲得的經濟收入主要用於興辦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益事業,改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條件,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居民委員會在不影響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辦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門應優先批給建址。
新建住宅小區,城市規劃部門、城建部門必須將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基建規劃。
舊城區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由建設單位在原區域內解決不少於原使用面積的辦公用房。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與其有關的問題時,上述單位應派代表參加,並遵守居民委員會通過的有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應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超過100戶的,應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支持、幫助下進行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以及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應享受的生活補貼,由所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解決。其具體標準與居民委員會相同。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辦理其職責範圍以外的事項時,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含辦公費、辦公取暖費等)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和離崗以後的生活費,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補貼費標準每人每月不得低於150元,治保主任、調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於120元。今後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和其它因素,應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居民委員會成員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的可享受生活補貼。從事居委會工作不滿10年的,按其離職時的月生活補貼費標準,依工作年限每年給予一個月的補助,並一次性付清;連續工作滿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離職時月生活補貼費的60%;連續工作滿20年以上的,享受本人離職時月生活補貼費的80%。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青海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制定出台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推進農村基層組織建設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辦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我省實際,內容全面,針對性、操作性較強,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辦法草案在青海人大網刊登,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初稿,印送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意見,並通過省政協社法委徵求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的意見建議;與省民政廳組成調研組赴城北區、大通縣、都蘭縣、循化縣和江西省、河南省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省民政廳和省政府相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組織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論證,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再次對辦法草案進行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辦法草案修改稿。9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五次會議,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一)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條只對村民委員會的性質作了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之間的關係沒有明確。經研究認為,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村民推選產生,是村民實行自治的執行機構和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村民的監督。因此,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有關村民委員會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程式的規定:“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九條關於村民委員會職責的規定不夠全面,應結合省情實際,進一步完善村民委員會在扶貧幫困、促進民族團結進步方面承擔的具體職責,以體現地方特色,增強操作性。因此,建議將第五項修改為:“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引導村民團結友愛、互幫互助,抵禦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極端思想滲透,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加強農村社會管理,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促進家庭和睦,做好睏難民眾、軍烈屬和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服務工作;”(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六項、第七項)
三、關於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一條關於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規定太原則,缺乏操作性,應當結合我省農村牧區實際進一步細化。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村民自治章程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據,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會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設工作機構,村民小組的劃分,村民的權利與義務,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的行為規範等內容。”“村規民約包括村民福利、環境衛生、生態保護、村容村貌、民族團結、村風民俗、鄰里關係以及村民會議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應增加對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審查程式規定,防止其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十三條關於村民代表產生的規定有歧義,並與上位法規定不符,應進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產生,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村民代表也可以由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每戶不得產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關於村民小組
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村民小組是集體所有權的重要載體,完善設立、撤銷和調整的程式,有利於維護村民小組和村民的利益。因此,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同時,根據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村民小組組長。”(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關於民主管理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村民委員會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的規定,頻次太少,不符合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關於議事協商制度的規定太籠統,操作性不強,因此,建議修改為:“村應當建立健全議事協商制度。”“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在討論決定新農合、土地承包經營、草原生態獎補、集體收益分配、危房改造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以及村經濟發展規劃、集體資產承包租賃、興修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業時,應當通過會議協商、書面協商、網路協商等民主協商方式,充分聽取村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六、關於民主監督
(一)根據有關單位意見,建議將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十五日”修改為“三十日”。(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調研中有的單位提出,辦法草案第四十條條款內容表述不清楚,對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公布期限的規定過長。因此,對條款內容進行了梳理整合,並建議將審計結果公布期限由離任後“九十日內”修改為“六十日內”。(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七、關於辦法草案部分內容重複上位法問題的說明
辦法草案初審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中部分內容重複上位法的規定,建議進行研究。為此,我們與省政府法制辦、民政廳進行了溝通協調並聽取了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經研究認為,本辦法是實施性法規,規範的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關係緊密,而且法規頒布實施後,學習運用該法規的主要對象是基層幹部民眾。因此,為了保證法規內容的完整性和系統性,避免在實際運用時產生歧義,增強可執行性,根據我省村民委員會工作實際,有必要在辦法草案中重複上位法的個別條款內容。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辦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辦法草案修改稿由四十四條修改為四十五條。
以上匯報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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