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建設,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和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尊重居民委員會的民主自治權利,引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識和能力。
居民委員會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積極完成屬於居民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對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負有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9人組成。其成員人數由街道辦事處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工作任務和經濟狀況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有婦女和青年。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經濟管理、社會福利、計畫生育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委員會可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的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對居民宣傳國家的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自覺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積極興辦和組織、支持居民興辦經濟實體,發展多種經營,開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
(三)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發揚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精神,艱苦樸素、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困助殘、愛護公共財產物,樹立文明禮貌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四)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里團結;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做好本居住地區內違法人員等的幫教工作。
(五)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做好計畫生育、公共衛生、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和待業青年、流動人口的管理等項工作。
(六)監督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和居民公約。
(七)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八)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加強民族團結。
(九)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完成應由居民委員會辦理的其它事項。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由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方能有效。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打擊報復,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每屆至少培訓一次,分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有計畫地組織。培訓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居民委員會組織和興辦的經濟實體、便民利民社區服務業,各級工商、稅務、衛生等部門應積極支持,並依法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應主要用於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確定,應當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和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
居民委員會必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每年的財務收支帳目都要張榜公布,接受本居住地區居民、經濟組織和受益單位的監督。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主要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省、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並應隨經濟的發展而相應提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居民會議同意,也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作出顯著成績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3屆以上,因年老體弱等正常原因離職後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縣(市、區)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對離職後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在離職時居民委員會可給予一次性補助,費用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開支。
有條件的地方可為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提供社會保險。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統籌解決。凡新建居民住宅區或改造居民住宅舊區,必須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規劃,並按照居民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國土、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按居民的居住狀況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各居民小組設居民小組長。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其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居民會議和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布置的工作,協調處理組內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居民小組的設立、撤銷或調整範圍,由居民委員會提出,經居民小組討論同意,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參加所在地居民委員會,但應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居民委員會討論的問題涉及有關單位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以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單獨成立的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接受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在單位解決。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由此產生的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撤換、補選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民地區的居民會議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選舉領導小組主持,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進行。選舉領導小組的人選,由街道辦事處提名,與居民會議協商確定。選舉經費由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沒有街道辦事處財政的,由上一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選舉領導小組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在選舉日的3天以前公布。
居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一般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參加居民會議過半數的人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居民過半數的選票方能當選。
選舉結果由選舉領導小組宣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帶頭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堅持原則,辦事公道,作風民主,密切聯繫民眾,熱心為居民服務,主動接受居民監督。
對不稱職的成員,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撤換。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可召開居民會議,按本辦法第22條第2款、第23條的規定進行補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被撤換或補選的,由居民委員會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下屬各委員會的成員任免由居民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居民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會議推選,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章 居民會議
第二十七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區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本居住區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八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討論決定本居住區公益事業的年度計畫和發展規劃;
(二)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實施監督,聽取並討論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三)決定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或補選;
(四)討論制定居民公約;
(五)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涉及本居住區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並主持。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條 居民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人出席,才能舉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應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方能有效。居民會議的決定,全體居民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屬居民會議職權範圍但不需要表決通過的有關事項,可由居民小組召集居民討論。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召集各居民小組的部分居民商議居民依法自治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居民會議根據本居住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居民公約,報街道辦事處備案。全體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並隨情況的變化適時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