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應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依法進行自治活動。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地)轄區、縣、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開展工作,動員居民積極完成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超過七百戶不便管理的,可進行適當調整。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基層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
(三)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幫殘助弱、扶貧濟困、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勞改釋放和勞教解除人員的幫教、計畫生育、公共衛生、優撫救濟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成員職數由不設區的市、市(地)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確定。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文教衛生和經濟管理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由居民委員會負責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上收、平調或侵占。
第九條 工商、稅務、衛生、城建、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居民委員會興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在審批和辦理營業執照時,應在資金、場地、從業人數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
居民委員會新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按照鄉鎮企業減免稅收的規定,給一年減免所得稅的照顧。期滿以後納稅仍然有困難的,經稅務部門審批,再給一至二年減免所得稅的照顧。凡安置殘疾人和待業青年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享受減免待遇。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按不高於年終企業分配利潤總額10%的比例向居民委員會繳納管理費。居民委員會收繳的管理費,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興辦本居住地區的公益福利事業,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和改善辦公條件。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再重複向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單位收繳管理費。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在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成立居民委員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主持進行。
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小組推薦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辦法和具體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候選人並召集居民會議按選舉程式進行補選,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重大事項應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作風民主,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或不稱職的應當予以撤換。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由居民委員會提請居民會議表決,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七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權力: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規劃;
(三)審議通過居民公約;
(四)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五)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第十九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隨時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居民小組長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貫徹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工作,辦好本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街道辦事處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標準、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費人員的範圍和生活費的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地)轄區、縣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規定,除地方財政撥款外,還應從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貼。
居民委員會成員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員會連續工作滿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50%的生活費;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60%的生活費;連續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70%的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凡新建居民住宅區和老居民區進行小區改造,必須把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納入基建規劃。
凡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優惠照顧。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賬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有關問題,需要這些單位參加會議時,這些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本單位職工戶超過本居住地區住戶百分之六十,應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地)轄區、縣、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以及離開家屬委員會工作崗位人員的生活費,由所屬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解決。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求居民委員會或居民組長協助完成職責範圍以外的任務,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對居民委員會建設的日常指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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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修改《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有關內容。
刪去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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