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地區內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建設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區、縣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發動和組織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創建文明家庭、文明樓院、文明居民區;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社區服務活動,可以組織居民民眾因地制宜地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團結和社會安定;
(六)監督居民公約的執行;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參加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婚喪習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維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合法權益等項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進行與居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工作,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工作的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費用,並根據工作需要派出相應的工作人員。否則,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在審批場地、辦理營業執照、物資供應、徵收費用、稅收等方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五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各區、縣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擴大或者縮小設立規模。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受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由居民會議通過的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具體辦法由居民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推薦,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戶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組代表三人以上聯合提名。對所提候選人應反覆醞釀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確定正式候選人。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產生,採用差額或者等額選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選舉的人員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按居住狀況設若干居民小組,一般十五戶至五十戶設一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居民會議的組成、召集和議事規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居民會議在必要情況下,可以邀請本居住地區的單位參加。
第十九條 居民會議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制定居民公約;
(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監督本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制定後,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區的單位應當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帶頭執行居民公約,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公共衛生、文教計畫生育等工作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具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不得強行攤派。所籌集的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及撥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退離居民委員會後無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現有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沒有辦公用房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後民委員會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部門或者單位侵犯居民委員會財產所有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地區內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建設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發動和組織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創建文明家庭、文明樓院、文明居民區;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社區服務活動,可以組織居民民眾因地制宜地興辦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團結和社會安定;
(六)監督居民公約的執行;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參加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婚喪習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維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合法權益等項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進行與居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工作,須經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工作的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費用,並根據工作需要派出相應的工作人員。否則,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在審批場地、辦理營業執照、物資供應、徵收費用、稅收等方面,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五百戶至七百戶範圍內設立。各區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擴大或者縮小設立規模。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受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由居民會議通過的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
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具體辦法由居民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推薦,也可以由選民十人以上、戶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組代表三人以上聯合提名。對所提候選人應反覆醞釀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確定正式候選人。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前張榜公布。
第十五條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產生,採用差額或者等額選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有選舉權的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代表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
候選人必須獲得參加選舉的人員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條居民委員會按居住狀況設若干居民小組,一般十五戶至五十戶設一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七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八條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居民會議的組成、召集和議事規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居民會議在必要情況下,可以邀請本居住地區的單位參加。
第十九條居民會議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制定居民公約;
(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監督本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制定後,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區的單位應當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一條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帶頭執行居民公約,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二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公共衛生、文教計畫生育等工作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工作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不得強行攤派。所籌集的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四條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及撥付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退離居民委員會後無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建設,列入城市建設規劃。現有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沒有辦公用房的,由區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五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部門或者單位侵犯居民委員會財產所有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