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口登記
出生登記
(1)新生兒出生一個月以內,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憑《
出生醫學證明》、持《
居民戶口簿》到新生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2)超計畫生育出生的嬰兒戶口申報
對超計畫生育的嬰兒戶口,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對其父母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後,嬰兒可在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戶口。
(3)非婚生嬰兒戶口申報
非婚生嬰兒可以在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戶口。一些外省婦女到我省婚配,由於種種原因雖未辦理戶口遷入和結婚登記手續,但已成事實婚姻,對於她們按計畫出生的嬰兒,可作特殊情況處理,允許其在父親戶口所在地農村申報戶口。
戶口登記需什麼材料?
戶口登記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該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戶口登記。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戶口登記所需材料:監護人或申請人申請和相關證明。
戶口登記的辦理程式:申請→視窗受理→現場審查→辦理
戶口登記的辦理時限:當場辦理
戶口登記的收費標準:不收費
收養登記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或夫婦雙方
結婚多年,沒有子女,女方年齡在35歲以上,經市、地屬以上醫院證明確無生育能力的公民,收養被遺棄的嬰兒,可持市地級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和司法機關簽發的公證書及單位證明,向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
死亡登記
公民死亡後,由其家屬或親友、鄰居持醫院《死亡報告單》,或有關部門、單位出具的死亡證明、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到死亡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死亡登記。
暫住登記
年滿16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雇用的臨時工;外地企事業單位駐本地機構的人員;社會辦學招收的學員;其他從事一、二、三產業的人員;國家和山東省規定的需要申領暫住證的其他人員。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暫住人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管理,不申領暫住證。
單位招聘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或大中專學校招收的未遷移戶口的自費生、委培生,由所在單位進行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申報暫住登記,在暫住地應當有固定居所,並出示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除具備上述條件外,並應當提交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張。育齡婦女應同時提供經有效查驗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
(1)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其戶口簿帶領暫住人員申報;
(2)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
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後申報;
(3)租賃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戶口簿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4)租賃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單位責任人持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5)居住在旅店、賓館、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其中,按規定需辦理暫住證的人員,由旅店、賓館、招待所責任人負責申報。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和扣押。勞動、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勞務、經商手續時,須查驗本人
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居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累計超過1年的,須在末次延期期滿前10日內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人員終止暫住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發證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暫住人員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
個體工商戶、居(村)民委員會、戶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6)辦理房屋出租治安管理手續
①房屋出租應具備的條件
出租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屬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②單位房屋出租
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
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
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③私有房屋出租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
居民身份證、
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
④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a.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b.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c.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d.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e.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f.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g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
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⑤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a.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b.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戶口管理規定,在3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c.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d.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e.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f.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農轉非”手續
城鎮人口增長應與經濟發展相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農村遷往市鎮、由
農業戶口轉為
非農業戶口的要從嚴控制。對與市鎮居民結婚的農村人口,確因長期病殘和生活難以自理,農村又無親屬可依靠的;市鎮居民在農村的父母確無親屬依靠,生活難以自理,必須遷來市鎮投靠子女的;市鎮職工寄養在農村15周歲以下的子女或原在農村無親屬照顧的15周歲以下的子女,必須來市鎮投靠父母的;
青藏高原地區工作的職工家屬,不適應高原氣候,需回市鎮家中或將未成年子女寄養在市鎮親戚處撫養的;從事地質勘探野外流動性較大工作的女職工(包括內航、海運等國營企事業單位申報集體戶口的女船員)生了小孩無法隨身撫養,要求送回市鎮家中撫養的等,均應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填寫《申請遷入戶口呈批表》,逐級上報當地公安分局、市(地)公安局審批。經審核同意後,發給戶口準遷證,當事人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出手續,憑戶口準遷證和戶口遷移證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公民跨市縣範圍的戶口遷移,應事先徵得遷入地公安機關同意,由遷入地縣市公安局簽發戶口準遷證,憑戶口準遷證到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遷出手續,憑戶口準遷證和
戶口遷移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凡涉及幹部、工人調動、錄用、招收、辦理離退休等異地安置和博士後研究人員及其期滿後分配工作時的隨遷家屬等,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應一律填寫《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憑遷入地縣以上人事、勞動部門的有關批准通知和《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向遷入地縣市公安局申領戶口準遷證,然後憑戶口準遷證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戶口簿遺失登記
公民不慎丟失戶口簿的,須登報聲明作廢,並持本人書面申請、
遺失聲明和單位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補領。
立戶分戶和並戶
我國戶口登記的戶,是按戶內居住人員組成情況來劃分的,由一個家庭的成員共居一處,或雖非家庭成員,但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的,一般稱為家庭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共同居住集體宿舍的戶,稱集體戶。
立戶標準,總的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在日常工作中,一般按下列標準掌握:一個家庭的成員,居住生活在一起的立為一戶;一個家庭的成員分居數處,不在一起生活的,應分別立戶;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宿舍的幹部和職工以同一單位共同住宿一處的立為一戶。如果有的單位集體宿舍較多,分居幾個戶口管轄區的,可分別立戶或協商選定一處立戶;以船舶為家的公民,一家立為一戶。
分戶,主要是指家庭戶的分戶。一個家庭的子女結婚後,經濟獨立、生活分開並有居住條件的,應予分戶。居住單位內部、登記集體戶口的職工,因有家屬或另行分配住房的,應給予分戶。
因家庭和居住情況發生變化,原來的若干戶實際已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即可以並戶。如一個家庭願分居兩處,為了生活方便,與他人交換住房後,家庭成員又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的,就應當並戶。
戶口變更、更正
變更登記,系指原來的戶口登記項目並無差錯,後來由於公民本人情況發生了變化,為使登記內容符合變化了的情況所進行的登記。更正登記,系指公民的戶口登記項目在登記時出現了差錯,而對差錯進行更正登記。
總的原則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在具體工作中,應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如對於公民變更姓名,未滿18周歲的人要將乳名改為學名,只要家長提出申請,戶口登記機關核實情況後即準予變更;對年滿18周歲以上的,一般不應輕易給予變更,即使理由正當,也應從嚴掌握,並需有關部門出具證明,經派出所所長批准後方能變更;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處罰的人,不能變更姓名。
又如公民申請職業、服務處所、文化程度以及結婚、離婚、復婚等登記事項的變更,由公民本人或者戶主書面申報並提交有關證明檔案,經調查核實後,方可進行變更登記。由於分戶、並戶、戶主遷移或死亡等原因需要變更戶主的,由戶主或新戶主提出申請,經戶口登記機關核實後,給予辦理戶主變更。
如何遷移殘疾人戶口?
憑新戶口本到原戶口所在地縣(區)殘聯開具殘疾人證遷移證明,到新戶口所在地縣(區)殘聯辦理入戶手續。
新戶口所在地縣(區)殘聯直接向原戶口所在地殘聯調取相關檔案,並在殘疾人證備註欄中註明遷移日期和加蓋公章,同時上報市殘聯。
登記條例
1958年1月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通過,1958年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195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於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後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
法定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後,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註銷戶口。
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註銷戶口,不發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註銷戶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
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 被
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
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後,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範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由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註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定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範圍以內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範圍以外的農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定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後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認領、分戶、並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的;
二、假報戶口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現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統籌印製。
第二十三條 民族
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