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
我國的戶口登記條例規定,戶口管理的基本任務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於社會主義建設,這也同樣是我國
戶口登記制度的目的和作用。
戶口登記可以提供基本的人口資料。比如人口數量有多少、城鄉或地區分布如何、有多少老年人、多少勞動力、多少學齡人口、多少嬰幼兒人口的職業分布如何、行業分布如何、文化程度分布如何、婚姻狀況如何等等數據,這樣我們就可以以此為依據,制定科學合理的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物質和文化生產,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穩定地發展。
注意事項
一、居民戶口簿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是戶口登記機關進行
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戶口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戶籍調查、核對時,戶主或本戶成員應主動交驗居民戶口簿。
二、戶主對居民戶口簿應妥善保管,嚴禁私自塗改、轉讓、出借。如有遺失,須立即報告戶口登記機關。
三、居民戶口簿登記權屬於戶口登記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簿上作任何記載。
四、本戶如有人員增減或者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應持居民戶口簿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
五、全戶遷出戶口管轄區的,應向戶口登記機關繳銷居民戶口簿。
填寫說明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填寫說明
一、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應使用國務院公布的漢字簡化字填寫,民族自治地區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寫。
二、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可用計算機填寫,也可用手工填寫。凡用手工填寫的,應使用黑色或藍黑色墨水鋼筆書寫,字跡要清楚、工整,不得塗改。
三、填寫內容相同的,要將內容都寫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號代替。
四、有關登記項目的填寫
常住人口登記表的填寫
1.戶別——分“家庭戶”和“集體戶”。以家庭關係為主的公民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或單身居住獨立生活的填“家庭戶”;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寺廟等單位
集體宿舍的公民,填“集體戶”。
3.與戶主關係——本人是戶主的,填寫“戶主”。戶內其他人員按本人與戶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等寫明具體稱謂。具體排列順序為:戶主,戶主的配偶,戶主的子女,戶主的孫女,戶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戶主的兄弟、姊妹,戶主的旁系親屬和其他親屬等。
4.姓名——填寫本人姓名的全稱。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在本欄中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寫本民族文字和外文姓名的,可同時在本欄中填寫。
棄嬰,可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按照上述原則為其取名。
5.性別——填寫“男”或“女”。
6.曾用名——填寫本人過去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7.民族——用國家認定的民族的名稱填寫全稱。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新生嬰兒填寫父母的民族,如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其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選填其中一方的民族。棄嬰,民族成份不能確定的,應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填寫或由收養機構確定一個民族。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寫某一民族,如“朝鮮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但應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
8.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本人出生的具體時間,如“1992年6月27日8時20分”。本人只記得農曆日期的,須換算成公曆後填寫。
棄嬰,如果出生日期不詳,應由本人或收養機構確定一個日期。
9.監護人——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以及16周歲以下的公民補建常住人口登記表時,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填寫或補填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棄嬰,應填寫收養人姓名或收養機構名稱。
10、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及16周歲以下公民的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此欄不填。
11、出生地——填寫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鎮至鄉、鎮,但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如“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河南省鄧州市”。
棄嬰,如果出生地不詳應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出生地。
12、公民出生證簽發日期——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公安機關簽發公民出生征的具體日期(從頒發公民出生證之日起填寫)。
13.住址——填寫本戶常住
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住址前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如“北京市朝陽區勁松二區206樓2單元308號”。集體戶口須填住所的詳細地址名稱,不能寫單位名稱。如
北京汽車製造廠某職工住該單位
集體宿舍,其住址應為“北京市朝陽區延田西里7號樓2門301號”,不能寫成“北京汽車製造廠宿舍7號樓2門301號”。對省會市或自治區首府所轄範圍的住址登記,可不在住址前冠以省、自治區的名稱或通用簡稱。
14.本市(縣)其他住址——填寫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以外的本市、縣其他住所的詳細地址。
15.籍貫——填寫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縣,但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又稱或通用簡稱。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應將收養人籍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16.宗教信仰——信仰什麼宗教就填寫什麼宗教的名稱,如佛教、道教、天主教等,不信仰宗教的不填。
17.公民身份證件編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為公民編定的個人身份證件編號。
18.
居民身份證簽發日期——填寫公安機關簽發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日期,如“1990.11.05”。
19.文化程度——依據國家正式承認的學歷等級,按本人現有學歷根據學歷證書填寫。如“研究生”、“大學本科”、“大學專科”、“中專(中技)”、“高中”’、“國中”、“國小”畢業(肄業)等等。
正在學校讀書的學生填“上大學”、“上國小”等。
12周歲或12周歲以上未受過學校教育但能認識字的,其中認識500字以下的填“不識字”,農村認識500—1500字、城市認識500--2000字的填寫“識字很少”。已達到脫盲水平,或讀完六年制四年級、五年制三年級的,應根據縣級教育部門頒發的脫盲證填寫“國小”。
對有學位的人的文化程式,應按其獲得學位前的文化程度填寫,如在大學畢業後獲得學士學位的,其文化程式應填“大學”。
20.婚姻狀況——根據本人的情況,已結婚的填“有配偶”,結婚後配偶死亡的填“喪偶”,結婚後離婚的填“離婚”,離婚後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21.兵役狀況——按本人情況填寫。系退出現役的,填“退出現役”;服預備役的,據情填“士兵預備役”或“軍官預備役”;未服兵役的不填。
22.身高——16周歲以上公民按國家
法定計量單位填寫本人登記時的身體高度,如“170厘米”。
23.血型——根據本人的血液類型,分別填寫O、A、B、AB或衛生部門規定的其他血液類型。
24.職業——填寫本人所在的行業、做的具體工作,工人、農民、個體商人、知識分子、管理、兵役、公共服務、綜合服務。
第一產業,農林牧副漁勞動者,職業填“糧農”、“棉農”、“菜農”、豬農、豆農、“漁民”、“牧民”等。
第二產業,生產工人、運輸工人,職業應填具體崗位,如“鉗工、汽車司機”等。
第三產業,從事公共服務業的,行業填(公辦教育業、公辦醫療業、科研教育或培訓業、公辦行政、管理業、政治文化業、公辦金融業、公辦收費業、公辦影視媒體業、公辦事務所、公共客運業、公辦旅遊文化業、管理人員、民族宗教、兵役、大型糧棉油集中購銷業、發行出版業、人力資源事務所、文員白領。
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職業應填寫具體職務名稱,如“中醫師”、“記者”等。國家機關、黨群組織,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是負責人,應註明具體職務名稱,如“局長”、“處長”、“科長”,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員,可填“科員”、“辦事員”等)。綜合服務業,(房地產開發、宇宙開發服務業)。
個體商人(個體服務業)戶,商業勞動者,店內零售經營者統填“零售業、座商”,店外經營者填“流動商販、批發行商”。服務人員,可填“售貨員”、“廚師”等。在所登記的職業前項冠以“個體”二字,如“個體修理皮鞋”、“個體賣菜”等。
沒有固定職業做臨時工作的,在所登記的職業前須冠以“臨時”二字,如“臨時瓦工”。
無業的人員,填寫“無業”。
25.服務處所——填寫本人所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具體名稱,應寫全稱。經
工商管理部門批准營業的個體勞動者,填寫“個體戶”。
26.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對由本市(縣)以外地區遷入的公民,填寫其遷入落戶的時間、原因和遷出地的詳細地址。世居本市(縣)的,填寫“久居”。
27.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址——填寫本人遷來本戶口管轄區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戶口所在地詳細地址及遷入落戶的時間、原因。世居本址的,填寫“久居”。
28.何時何因遷往何地——填寫本人遷出戶口管轄區的時間、原因和遷人地的詳細地址。
29.何時何因註銷戶口——據情填寫註銷戶口的時間。原因,如“出國定居”、“應徵入伍”、“死亡”等。
30.申報人簽章——申報人對常住人口登記表的登記項目確認無誤後,應在本欄中簽字或簽章。
31.承辦人簽章——戶口登記機關具體承辦人應在本欄中簽字或簽章。
32.登記日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時的具體日期。
33.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除姓名的變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記表應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之後),其餘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應在本欄填寫變更、更正後的項目內容、時間,並由申報人和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本欄填滿後,應在原常住人口登記表後附一張空白常住人口登記表繼續填寫。
34.記事——填寫登記項目中需要說明的事項。
常住人口登記表由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填寫
1.戶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為其編定的該戶在本戶口管轄區內的順序號。
2.居民戶口簿首頁套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戶口專用章。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簽字或蓋章,填寫簽發居民戶口簿時的日期,並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3.住址變動登記——填寫該戶在本戶口管轄區內變動常住地後的住址名稱、變動住址的日期,並由承辦人簽宇或蓋章。
4.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對由本市(縣)以外地區遷人的公民,填寫其遷入落戶的時間和遷出地的詳細地址。世居本市(縣)的,填寫“久居”。
5.何時由何地過來本址——填寫本人遷來本戶口管轄區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戶口所在地詳細地址及遷入落戶的時間。世居本址,填寫“久居”。
6.登記日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常住人口登記卡時的具體日期。
7.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應在本欄填寫變更、更正後的項目內容、時間,並由承辦人簽字或簽章。
8.屬集體戶口的,“戶主姓名”和“戶主或與戶主關係”兩欄不填。
居民戶口簿內其餘各項登記內容的填寫,均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內有關各項的填寫說明相同。
常住人口登記卡由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工本費取消
財政部和發改委日前聯合下發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徵戶口簿工本費等30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財政部表示,行政事業性收費取消和免徵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管理職能所需相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機關和財政補助事業單位的經費支出,通過部門預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經費支出,通過安排其上級主管部門項目支出予以解決。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關部門和單位預算,確保其工作正常開展。
相關信息
日前,廣州市公安局宣布在全市範圍內開展更換統一的廣州居民戶口簿工作,這一工作將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統一登記為“廣州市居民戶口”。
早在2009年,廣州市就出台了《加快形成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新格局的實施意見》。根據意見,廣州將逐步取消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劃分,實行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公民戶口將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
據介紹,新更換的戶口簿首頁戶別項目中的內容,由原來的“非農業家庭戶口”或“農業家庭戶口”(包括地方城鎮、自理口糧全民農業等類型戶口性質人員)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家庭戶”;“非農業集體戶口”登記為“居民戶口集體戶”。
最新訊息
《意見》規定凡是公民憑法定身份證件能夠證明的事項,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依法不屬於公安派出所法定職責的證明事項,由主管部門負責核實。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證件,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對於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完全能夠證明的以下9類事項,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1、公民姓名。
2、公民曾用名。
3、公民性別。
4、公民身份號碼(含15位升18位證明)。
5、公民民族成份。
6、公民出生日期。
7、公民出生地。
8、公民籍貫。
9、公民戶籍所在地住址。
(二)對於下列5類事項,凡居民戶口簿能夠證明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予認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證明:
1、戶口遷移情況。
2、住址變動情況。
3、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和更正情況。
4、註銷戶口情況。
5、同戶人員與戶主間的親屬關係。
(三)對於需要證明的下列6類事項,由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1、需證明當事人婚姻狀況的,憑當事人在使用部門的個人聲明和能夠提供的結婚證、離婚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或者離婚證明書、配偶死亡證明等有效證件、證明材料證明,需要核查的,由使用部門按照規定進行核查。
2、需證明當事人文化程度的,憑學歷證書、學位證書或者學校、相關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書證明,或者依法辦理公證。
3、需證明當事人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醫療衛生機構簽發《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4、異地居住退休人員需辦理領取養老金資格認證的,由異地居住退休人員到居住地所在街道(鄉鎮)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或者縣(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認證手續。
5、因公民個人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填寫、錄入差錯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的登記信息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護照登記信息不一致,需證明兩者為同一人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核查,公安部門根據職責提供必要協助。
6、需證明當事人未登記戶口的,區分以下情形辦理:因補發《出生醫學證明》需核實新生兒未申報出生登記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向公安部門核查;因申報戶口登記時需核實當事人未在其他地方登記戶口的,由公安部門負責核查;因出國(境)定居需要辦理無戶籍公證的,由公證機構向公安部門核查。
公民在辦理相關社會事務時,無法用法定身份證件證明的事項,需要公安派出所開具相關證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辦理。主要包括下列9類情形:
1、戶口登記項目內容變更更正證明。公民更正或者變更姓名、性別、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等5項戶口登記項目內容,或者因戶口遷移,憑居民戶口簿無法證明的事項,需要開具相應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查閱戶籍檔案並出具。
2、註銷戶口證明。公民因死亡、服現役、加入外國國籍、出國(境)定居、被判處徒刑註銷戶口,或者因重複(虛假)戶口被註銷,需要開具註銷戶口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
3、親屬關係證明。曾經同戶人員間的親屬關係,歷史戶籍檔案等能夠反映,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實後應當出具。
4、被拐兒童身份證明。經公安部門辦案單位調查核實兒童為拐賣受害人,辦理戶口登記,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核實後出具。
5、撿拾棄嬰(兒童)報案證明。公安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受理的撿拾棄嬰(兒童)情況,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核實後出具。
6、非正常死亡證明。公安部門依法處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經醫療衛生機構救治的除外),需要開具證明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據相關公安部門調查和檢驗鑑定結果出具。
7、臨時身份證明。對急需登機、乘火車、長途
汽車、船舶、住旅館、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因丟失、被盜或者忘記攜帶等原因無法出示法定身份證件的人員,機場、火車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館、考場轄區公安派出所通過查詢全國人口信息系統核准人員身份後辦理並註明有效期限,用於臨時搭乘飛機、火車、長途汽車、船舶和入住旅館、參加考試。公民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戶口簿的,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著便民利民、最佳化服務的原則,在核實相關信息後辦理並註明用途和有效期限。
8、無犯罪記錄證明。犯罪記錄是國家專門機關對犯罪人員情況的客觀記載。根據相關規定,國家建立並逐步完善犯罪記錄製度,人民法院負責通報犯罪人員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以及其他有關信息,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受理、審核和處理有關犯罪記錄的查詢申請。公安派出所在向社會提供犯罪信息查詢服務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關於升學、服現役、就業等資格、條件的規定辦理。公民因辦理出國(境)事務需要,可以申請查詢本人有無犯罪記錄。使用犯罪人員信息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查詢目的使用有關信息,對犯罪人員信息要嚴格保密。
9、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的其他情形。
在《關於改進和規範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還規定,今後,凡再次出現擅自要求民眾開具不合理證明導致民眾辦事難的,上級主管部門要及時予以糾正並追究責任。同時,大力推進部門間信息共享核查,從源頭上減少開具證明的需求;簡化最佳化辦理流程,提高出具證明工作的規範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