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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3〕第22號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於2013年9月25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9月25日
全文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02年3月2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5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務。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委託村民委員會辦理有關行政管理事務,並對委託的事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村民自治章程獨立行使監督權,對村務進行監督。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二章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
第六條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七條村民會議一般集中召開,也可以分片區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村民外出,村民委員會不能與本人取得聯繫或者聯繫後不能回村參加會議的,以及正在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明確表達本人意志的智力殘疾者,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村民會議上報告村民總數統計情況和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的村民的聯繫情況。
第八條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二)選舉、罷免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批准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請求;
(三)審查和批准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四)討論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本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討論決定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以及建設承包方案;
(六)討論決定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及其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討論決定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八)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村務監督委員會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九)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十一)討論決定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第十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經村民會議決定,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
經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可以討論決定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補選的事項,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事項。
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
第十一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且不得與村民會議所作的決定相牴觸。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歧較大,難以形成決議的,應當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將需要討論的事項告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重要事項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村民代表應當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負責。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前,村民代表應當就會議討論事項徵求推選其擔任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並如實向村民代表會議反映。
第十四條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村民代表嚴重違反村民自治章程,或者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民小組可以終止其資格。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不再擔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經村民小組會議同意,可以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本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表決。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村民小組會議決定是否進行補選。村民代表的變動情況由村民委員會自村民代表變動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村民小組撤銷的,由村民代表現在所屬的村民小組履行原推選村民小組的職責。
第十五條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的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形成的決定不得隨意更改。如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並報告工作;
(二)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三)組織編制、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河灘、水面、林木、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七)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八)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質,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九)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組織維護村容村貌和公共衛生,改善居住環境;
(十)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際、村民、民族團結和家庭和睦,協助人民政府維護本村的社會治安和生產生活秩序;
(十一)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二)向國家機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計畫生育、護林防火和社會保障等下屬委員會,也可以不設或者少設下屬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下屬委員會的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工作。培訓經費由負責培訓的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聘用人員和村民小組組長等,實行誤工補貼制。補貼的形式包括定額補貼、實誤實補以及村民會議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補貼標準應當不低於本村村民上一年度的人均純收入水平。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管理制度。
印章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專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提名,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經村民委員會主任簽字後,由保管人登記、蓋章。
村民小組的印章管理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印章,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發,並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四章村民小組及村民小組會議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後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村民小組應當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接受村民委員會的指導。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認真收集本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
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小組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民小組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本組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組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組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分組集體財產,組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徵用以及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村民小組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小組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下列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進行:
(一)選舉、罷免和補選村民小組組長,審議村民小組組長的辭職請求;
(二)審議本組村民代表的辭職請求,推選或者取消本組的村民代表;
(三)評議村民小組組長的工作;
(四)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小組組長不適當的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村民小組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五章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四)村民參加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情況;
(五)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和人口變動情況;
(六)村集體經濟的債權債務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集體財務審計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情況;
(九)村各項收入和支出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經本村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要求公開的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統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村務公開目錄。
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場所設定固定村務公開欄,區域較大的村應當分片區設定村務公開欄。可以同時通過會議、宣傳單、廣播或者網路等方式公開村務。
第二十九條村務公開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村民委員會依法提出村務公開的具體方案;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方案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三)村民委員會會議討論確定公開方案;
(四)村民委員會按照規定的形式和時間公布公開方案確定的內容,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法律規定按照季度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下一季度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規定按照月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下月的十五日前公布;法律規定隨時公布的村務事項,應當在事項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公布。在村務公開欄公布的內容應當保留十日以上,少於十日的,應當重新公布。
第三十一條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可以通過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也可以依法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日內調查核實並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令有關村民委員會依法改正並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條村民小組應當實行組務公開。組務公開參照村務公開的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依據本村實際,指導、監督村民小組實行組務公開。
村民對組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村民小組組長答覆,也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反映。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督促該村民小組組長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給予答覆。對答覆有異議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提請該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半年至少報告一次工作。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備。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享受一定的誤工補貼,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村務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村級重大事項決策程式和落實情況;
(二)監督村務公開;
(三)監督村集體財務,否決不合理開支;
(四)監督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五)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及廉潔自律情況;
(六)收集、受理村民的意見、建議,及時向村民委員會反映;
(七)主持村級民主評議會;
(八)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村務監督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時間、形式等有異議的,應當自村民委員會提出具體方案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給予答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答覆或者糾正結果仍有異議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也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調查申請。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調查處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是否稱職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對同一評議對象的民主評議,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民主評議前十日將實施方案書面告知評議對象,並向村民公布。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開展民主評議。但是,對同一評議對象的民主評議,間隔時間少於六個月的除外。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其他評議對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應當予以解聘,一年內不得再次聘用。
村民小組組長和由組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的民主評議,參照本辦法有關村民委員會成員和由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民主評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應當接受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離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和行使財務審批權的人員,未經審計,不得解除在任期間的經濟責任。
任期屆滿離任或者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應當接受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任期屆滿離任的,由區縣(自治縣)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三日前公布;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在離任後三十日內公布。
任職期內,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出審計要求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對本村民小組組長進行審計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開展經濟責任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村民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審計結果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要求審計單位作出說明。對審計單位的說明仍有異議的,本村或者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可以聯合申請複查。
第三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本村村務檔案並妥善保管。
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村務檔案歸全體村民共同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銷毀。
村民查閱與本人有關的村務檔案,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詢問,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書面答覆;村民對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並予以答覆;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
(三)不按照規定公開村務,或者在村務公開中弄虛作假的;
(四)打擊報復對村務公開提出異議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的;
(五)違反印章使用管理規定的;
(六)將村務檔案據為己有或者擅自更改、銷毀的;
(七)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小組組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侵害村集體、組集體及村民合法權益的,依法進行處理:
(一)採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
(二)在落實計畫生育政策以及戶籍遷移、殯葬等各項管理、服務工作中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務活動時,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無據收款、付款,不按照審批程式報銷發票或者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的;
(四)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費、補助費以及各項補助扶持資金的;
(五)其他侵害村集體、組集體或者村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的;
(三)其他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事項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適用本辦法。街道辦事處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以下簡稱現行辦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以來,在擴大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民主權利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10多年來,我市農村經濟社會狀況發生了非常大的變化,特別是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上位法)修訂後,現行辦法已不適應上位法的規定和現實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一些規定與上位法不完全一致,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如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職責、村務公開的內容等;上位法的一些規定比較原則,如村民代表制度、村民小組會議制度、村務公開制度、村務監督制度等;在調研中村民反映比較突出的一些問題需要通過補充規定來解決,實踐中一些成熟的經驗和做法也需要以立法形式固定下來,如村民小組的民主管理和監督措施、村務公開的監督和救濟措施、村務檔案和印章的管理等。因此,修訂現行辦法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市民政局於2011年5月啟動草案的調研和起草工作,對我市近年來村民自治實踐進行了分析總結,對黨中央、國務院以及我市有關村民自治的重要政策措施進行了研究,並借鑑了其他省(區、市)的一些成功做法,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市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按照黨的十八提出的“擴大公眾有序參與立法途徑”要求,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民政局深入巴南區、黔江區、沙坪壩區和梁平縣等區縣的村社、街道進行實地調研,就村民自治中的有關問題廣泛聽取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村民委員會成員、鄉鎮幹部以及區縣民政部門的意見,並召開論證會聽取市級有關部門和法律專家的意見。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民政局對徵求意見稿作了較大調整。經過反覆論證和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請審議的草案。
草案主要對現行辦法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了修改調整,刪除了現行辦法中與上位法重複的規定,結合實踐對有關內容進行了補充和完善,對村民反映比較突出的問題作出相應的制度設計,同時對文字表述、結構等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和修改。本草案不分章,共三十二條。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代表。
由於我市村民居住較為分散,加上農村外出務工人員增多,召開村民會議的難度很大。實踐中,村民代表會議已成為村民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主要形式,村民代表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村民代表和村民代表會議制度,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礎上,對村民代表會議的職權、授權方式、召開程式以及村民代表的義務、職務終止、罷免和補選等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二)關於村民小組。
在我市一些地區,特別是近郊地區,村民小組集體經濟比較發達,小組長的權力相對較大。上位法和現行辦法對這方面的規定較為原則,缺乏對小組長有效的監督和制約機制。草案參照村務管理的模式,對村民小組會議的職權、地位和作用、村民小組與村民委員會的關係、組務公開、村民小組組長的監督、村民小組的印章管理等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三)關於村務監督委員會。
修訂後的上位法專門增加了有關村務監督機構的規定。調研中發現,由於權利、職責不夠清晰,許多村務監督機構還未能完全發揮作用。草案結合實際,對我市村務監督機構的名稱進行了統一,並對村務監督委員會的權利、職責、補貼等內容進行了補充、細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四)關於村務公開。
村務公開是村民進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重要手段。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健全和完善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見》,以及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民政部等12部委《關於進一步加強村級民主監督工作的意見》精神,草案在總結我市近年來村務公開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對村務公開的內容、形式、程式、時間以及救濟程式進行了補充和細化。(第十八至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民主評議和經濟責任審計。
修訂後的上位法,增加了民主評議和經濟責任審計兩項重要的民主監督手段。草案按照《關於進一步加強村級民主監督工作的意見》中有關加強村級民主監督工作的要求,對民主評議的程式、時間以及結果運用等進行了補充和細化,對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分別作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六)關於村務檔案和印章管理。
目前,我市農村村務檔案管理工作存在檔案收集不完整、歸檔不及時、檔案管理不規範等問題。村民委員會印章作為村級公共權力的象徵,其使用管理也是村民關心的重點。草案對村務檔案的保管、村民查閱的權利以及村民委員會印章的管理制度、使用流程等進行了具體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相關報導
8月31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主任會議聽取了市政府關於《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貫徹實施情況的匯報。自2013年11月1日該條例實施,至今已經快兩年了。
“該條例的實施,推進村委會回歸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自治本位。”市民政局局長劉濤在匯報工作情況時說。
村委會自治能力不斷增強
村、社區幹部負擔重,一段時間曾困擾著村委會、居委會的運轉。自實施辦法實行後,市民政局首先依據實施辦法對村、社區進行減負。
一方面從嚴控制考核評比,另一方面嚴格執行村級工作事項準入制度。此外,又印發了《村(社區)辦理民眾涉證事項清單》,對村(居)委會為民眾代辦證件、出具證明事項的權責範圍進行了明確。市民政局統計,目前,我市村幹部負擔普遍減輕40%以上。
對延伸到村的基本公共服務,改進政府提供公共服務方式,逐步由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在實施辦法的指導下,我市村委會的自治能力也不斷增強。
在村級協商民主上,發揮村民議事會、村民理事會、懇談會等協商形式,對事關村民切身利益、需要村民共同遵守的事項,以及村民反映強烈、要求迫切的公共利益問題開展充分協商。
此外,全面開展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清理規範工作,為村民自治搭建載體;結合“群工系統”的推廣套用,進一步推進村務公開等。
在推動基層黨風廉政上,我市著重把村務監督委員會作為推動農村基層反腐倡廉建設、新農村建設的重要村級配套組織,指導各村村務監督委員會以村務公開工作為監督重點,緊緊圍繞村民民主議事議定的重大事項、支農惠農政策、村級財務和村務管理等重點工作開展有效監督。
這些工作的實施,推進了我市村委會回歸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的自治本位。
村民自治存在“行政化”傾向
市人大內司委就該實施辦法的貫徹情況進行了調研並發現,在依據實施辦法推進基層民眾自治的同時,也有部分幹部民眾對基層自治的認識存在偏差。
一方面是少數村民和村委會幹部曲解村民自治的本質,將村民自治絕對化,認為自治就是不受任何外在約束。另一方面,有鄉鎮政府把村委會當作自己的下屬行政組織,過多地下放行政事務。
市人大內司委在調研中發現,我市某村村務公開欄公開的村委會工作事務總計63項,其中51項為鄉鎮政府下放的事務。
此外,由於我市外出務工、經商人口較多,為村民自治帶來一定影響。
據統計,2014年底,我市1402萬農村勞動力人口中,有792萬人外出務工經商,外出比例高達56.5%。
外出務工人口多,造成基層民眾自治中選人難,組織選舉難,開會難,集體經濟十分薄弱,導致村民自
治缺少實質內容。
探索建立村幹部待遇自然增長機制
市民政局局長劉濤表示,將進一步貫徹落實實施辦法,首先是進一步加強基層民主制度建設,進一步拓寬基層民主實踐的範圍和途徑。以擴大有序參與、推進信息公開、加強議事協商、強化權力監督為重點,研究制定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的有關政策,保證村民自治權利真正得以實現。
其次,進一步建立健全村幹部激勵機制,使優秀村幹部可以考錄為鄉鎮(街道)國家工作人員。探索建立村幹部待遇自然增長機制,根據區縣(自治縣)經濟發展水平和財力情況,逐年提高村幹部待遇,並根據其年度民主測評結果,按不同等次發放獎勵補貼。
劉濤表示,將進一步加強貧困村村委會建設,對全市1000餘個貧困村村委會換屆選舉相關情況進行全面摸底排查,實行“一村一策”,以領導班子的建設為契機,推動其脫貧致富的步伐。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3年7月24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與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相協調,並用立法的形式固定實踐中的一些成熟經驗和做法,對現行《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多次召開座談會,徵求了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渝西、渝東南片區的十五個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深入永川區南大街黃瓜山村和黔江區石會鎮中元村開展實地調研,廣泛聽取村民代表、村委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和鄉鎮、街道幹部以及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的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3年9月12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體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 修訂草案未分章節,邏輯結構不夠清晰,建議按照立法技術規範,調整修訂草案的體例,分章進行表述,並完善各章內容。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建議,按照總則、村民會議與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村民小組及村民小組會議、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進行規範。同時,為了便於民眾理解,充實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小組會議的召開程式等操作性較強的條款。
二、關於規範村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六條關於村民會議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規定,可能會導致少數人用村民代表會議的形式,代替全體村民行使權利,建議嚴格規範村民代表會議行使職權。法制委員會認為,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但是,鑒於我市農村大量人員在外務工,召開村民會議難度大的現實,在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由村民會議決定設立村民代表會議並授權其行使部分村民會議的職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村民民主管理和民主決策原則的。二次審議稿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了村民代表會議設立的主體、程式和條件,規範了授權事項,並規定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分歧較大,難以形成決議的,應當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三、關於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監督委員會的履職保障
有意見認為,由於我市大量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並不理想,尤其是渝東南片區等較為偏遠、較為貧困的村,基本沒有集體財產,無力辦理本村公益事業,也無力支付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等人員的誤工補貼。為了解決這一問題,二次審議稿作了如下完善:一是根據上位法,規定縣鄉兩級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自籌經費有困難的,由縣鄉兩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二是規定支付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誤工補貼的經費,納入鄉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三是明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培訓經費由負責培訓的人民政府負擔。
四、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未規定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以及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的產生方式。法制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對此已有明確規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上述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調研中,有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指出,不計算為參加村民會議村民總數的情形不全面,建議完善。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規定:正在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和無法明確表達本人意志的智力殘疾者,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同時,為了保證村民的民主權利和知情權,規定了村民委員會在村民會議上,報告村民總數統計情況和不計算在參加村民會議的村民總數內村民聯繫情況的義務。
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細化修訂草案中關於組織經濟責任審計的主體。二次審議稿根據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並結合工作實際,對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作了修改。
有意見指出,修訂草案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全面,建議完善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村民小組組長,以及政府工作人員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對相關內容作了補充。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3年9月23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多數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經修改後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並根據這些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3年9月24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誤工補貼的經費來源,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經費來源一致。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村務監督委員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備。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享受一定的誤工補貼,經費由本村集體經濟負擔,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此外,表決稿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刪去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一款中“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一句;將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五款中的第一處 “原推選村民小組”修改為“村民小組”;將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履行職責情況”修改為“履行職責是否稱職”。
表決稿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