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簡介
山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共列四十六條。這是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實施,結合山西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該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同時廢止。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9月26日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
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貫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納入社會發展
總體規劃,採取措施,組織協調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
(二)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決策、管理、監督活動進行指導;
(三)對發展
農村基層民主、保障村民實行自治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對策建議;
(四)受理對妨礙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舉報和反映,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與資源保護、土地管理、建設規劃、治安保衛、公共衛生、文化教育、計畫生育、優撫救濟、
稅收、糧食收購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有下列主要職責和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服從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擬訂、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承擔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帶領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
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民族之間、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和家庭和睦,處理好與駐村單位的關係;
(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組織村民防災、防火、防盜,促進農村社會穩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提出建議和要求;
(七)維護以
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
雙層經營體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及其他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
(九)教育村民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十)教育和推動村民實行計畫生育;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和任務。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3至7人的單數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過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過7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和有利於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等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中應當有適當的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已設立的
村民小組,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自治、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進行調整。
村民小組依法管理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土地和其他財產。
村民小組有義務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會議由本組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小組長的推選工作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推選村民小組長,由本組村民先提出人選,然後舉手通過或者投票表決。本組村民對小組長工作不滿意的,村民小組會議可以撤換。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不得由戶代表選舉或者由村民代表選舉,也不得先選出村民委員會成員,再由成員推選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換屆選舉工作應當在上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舉行換屆選舉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
縣(市、區)和鄉(鎮)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當成立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和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的單數組成,其成員應當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推選產生。推選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主持;上屆村民委員會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在廣泛徵求村民意見後確定推選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辭去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務。村民選舉委員會的缺額可以補足。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二)向村民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法律、法規和選舉的意義、方法和步驟;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確定並公布選舉日期、投票時間、地點和投票方法;
(五)組織村民登記,審查、確認村民的選舉資格,公布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
(六)組織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七)主持選舉工作,公布選舉結果,頒發當選證書,並將選舉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八)建立選舉檔案,並將檔案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十七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
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本辦法所稱村民,是指戶口在村以及戶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勞動並履行村民義務的公民。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舉行換屆選舉時,村民一般在
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義務,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
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村民,仍在原戶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義務,本人要求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勞動、履行村民
義務,但戶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
任何村民不得在2個或2個以上的村重複進行登記。
年滿18周歲的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十九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者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遵紀守法、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能帶領村民致富的條件,並按照村民的意願,結合本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的具體情況以及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需要,擬訂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資格條件,提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向全體村民公布。
第二十一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候選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人;委員正式候選人的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至3人。
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正式候選人人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集過半數的有選舉權的村民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按照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也可以按照獲得提名的票數多少直接確定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對依法確定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整或變更。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
分次投票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選人未當選的,可以分別作為副主任、委員的正式候選人;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的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差額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的贊成票超過參加投票的村民半數的,始得當選。
獲得贊成票過半數的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第二十四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達到3人但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可以另行選舉,也可以暫缺。當選人數不足3人的,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後村民委員會成員仍不足3人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
經過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的,由獲得贊成票較多的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暫缺的,應當在6個月內另行選舉。
第二十五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統一代寫處。投票結束後應當公開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第二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被要求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村民罷免要求之日起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提交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缺,或者副主任、委員出缺且成員不足3人的,應當在6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補選。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屆滿為止。
第二十九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代表參加。
村民會議所作決定須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十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年至少召開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是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的組織,是村民自治的最高決策機構,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一)選舉、罷免、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村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六)決定是否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推選辦法,決定向村民代表會議的授權事項;
(七)撤銷或改變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村民會議行使前款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職權,必須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過半數參加。
第三十二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辦法,
村提留的收繳、使用及義務工、積累工的分擔方案;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和建設、經營方案,以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使用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500人以上或2個以上
自然村組成的村,可以推選產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至15戶推選1人為標準進行推選,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總人數一般不得少於20人。村民代表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由原推選的戶或村民小組更換。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更換村民代表。
第三十四條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村民會議的部分職權,但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職權必須由村民會議行使。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召集並主持村民代表會議。議題應當在3日前通知村民代表,廣泛徵求村民意見。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六條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應當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服從村民委員會的管理,履行村民義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6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和本省計畫生育法規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村財務計畫及財務收支的詳細情況;
(五)國家投放和社會資助的扶貧、農業開發及其他
財政支農資金、以工代賑等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經營情況;
(七)被征地的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狀況和宅基地的審批情況;
(八)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情況;
(九)水、電等涉農價格及費用收繳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保證村務公開內容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應當依照《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的規定,對本屆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並公開審計結果。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不按期舉行或者無故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進行換屆選舉,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
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查明情況,依法處理:
(一)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干擾正常選舉,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擅自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和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村民打擊報復的。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並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反映;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或者糾正。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及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村民有關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舉報和反映,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不得互相推諉。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實施情況的監督,保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正確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委員會經費補助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的單數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和有利於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等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人民調解、公共衛生、文化體育、治安保衛,老年人、殘疾人和婦女兒童權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設立若干下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負責人。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三)編制並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落實相關惠民政策,支持村民發展生產,帶領村民共同致富,建設美麗鄉村;
(四)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積極發展村集體經濟,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自主權,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興辦公益事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
(六)管理維護文化教育衛生體育設施,普及科技知識,傳承鄉賢文化,弘揚公序良俗,倡導移風易俗,豐富農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村民形成愛護環境、節約資源的生產方式、生活習慣和文明風氣;
(七)動員和組織村民、駐村企業事業單位、非本村戶籍居民等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治理,開展形式多樣的農村社區民主協商;
(八)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村民與非本村戶籍居民之間、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村民之間的團結和諧和家庭和睦;
(九)協調與鄰村、駐村單位之間的關係,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
(十)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並提出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與資源保護、土地管理、建設規劃、優撫救助、公共安全、治安保衛、社會矯正、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的各項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支持;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三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九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並公布會議議題和議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村單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村務公開等情況的報告;
(五)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六)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七)決定村民代表會議設立、村民代表推選辦法、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事項;
(八)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的不適當的決定;
(九)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但是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職權應當由村民會議行使。
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的職權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由推選戶十八周歲以上的戶代表參加推選,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是每戶只能產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有議事能力,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與村民保持密切聯繫,及時向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動員村民遵守、執行;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維護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村民代表名單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隨意更換村民代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應當更換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選戶要求更換的;
(二)戶口遷出並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無故不履行職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
(五)主動辭職的;
(六)被判處刑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八條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徵求村民的意見,經村民會議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撤銷或者範圍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先行對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明晰產權,並制定集體資產處置方案。集體資產處置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以及生產生活等實際需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應當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後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
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實行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項在廣泛聽取村民意見的基礎上,由村黨組織提議、村兩委聯席會議商議、全村黨員大會審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決定。決定內容和實施結果應當公開。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閱覽的地點設定固定的村務公開欄,公布下列事項: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分工;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及村務監督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目標、工作安排、工作報告;
(四)本村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及其管理的資產、資源等情況,退耕還林、耕地地力保護性補貼、資產承包租賃拍賣、村工程實施、土地徵用等情況;
(六)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和補貼標準;
(七)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扶貧幫困、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
(九)對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的審議情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民主評議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布的其他事項。
村民小組應當設立組務公開欄,及時公布本組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村務公開應當及時,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清楚。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時間或者內容有異議的,有權向村黨支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對村務、財務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關意見和建議。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村務監督委員會推選可以和村民委員會選舉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三十日內進行。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務人員、村文書、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堅持原則、民眾公認,熱心為村民服務。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按照原推選方式補選。
第二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村務決策和村務公開情況;
(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行管理的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情況,村級其他財務管理情況;
(三)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等工程項目立項、招標投標、預算決算、建設施工、質量驗收情況;
(四)扶貧、社會救助等惠農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五)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情況;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成員履行職責及廉潔自律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監督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列席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代表等會議;
(二)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對村民反映集中的村務、財務問題請有關方面向村民作出說明;
(三)對民主理財和村務公開等制度落實情況進行審核;
(四)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務管理建議,必要時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同時向鄉(鎮)監察專員提出建議;
(五)主持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監督,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每年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和監督。
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民主評議的結果應當在五日內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公告,並依法進行補選。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在其離任後六十日內公布。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並有專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訓,提高其履職能力。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等有關工作人員的報酬或者補貼,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工作實際確定。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和補選,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的規定適用於轄區內設村的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