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法規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
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辭職、罷免、職務終止和補選,按照《江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的具體標準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主持日常村務,擬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草案,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提出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制定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鞏固和發展村集體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五)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荒地、灘涂、水利設施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七)組織村民開展社會治安群防群治,預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動及械鬥,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社區矯正等工作,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與村之間、村民之間團結互助和家庭和睦;
(八)組織村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改善人居環境,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衛生知識,組織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防止發生販毒吸毒、私種毒品原植物、拐賣婦女兒童、賣淫嫖娼、賭博、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促進男女平等,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導村民尊老愛幼、擁軍優屬、扶貧助殘、婚事新辦、喪事簡辦;
(九)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十)及時報告並處理水災、火災、旱災、地質災害、疫情等突發事件,保護村民生命、財產安全;
(十一)完成國家下達的各項任務,做好政府公共服務的承接和落實工作,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並告知村民會議擬討論的事項,但臨時召集的村民會議不適用此時限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法規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八條 村民會議履行下列職責:
(一)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發展規劃;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及本村其他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
(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職權。
村民會議對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的形式進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村建道路、植樹造林等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農田保護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灘涂等承包經營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村民會議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以及歧視婦女、老人、兒童和殘疾人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一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村民代表人數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應當有代表。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鄰的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人口不足兩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三十人;人口兩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數不少於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和推選辦法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村民代表名單,向全體村民張榜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並告知其擬討論的事項。村民代表應當徵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見和建議,並在村民代表會議上如實反映。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四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形成書面記錄並妥善保管。除發生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外,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依法形成的決議不得更改;如因情況發生變化確需更改的,應當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屬於本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等,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及時反映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及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辦理本村民小組的各項事務。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學習、工作、會議、財務等各項工作制度。
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及其執行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和經營權的流轉、調整情況;
(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農村醫療救助等社會保障的享受對象、標準;
(六)征地補償費的收支情況;
(七)村集體財務收支情況;
(八)民主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管理人員情況;
(九)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定期公開的村務應當在每季度、每月結束後十日內公布,隨時公開的村務應當在公開事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公布。
公布事項中涉及村民個人隱私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觀看的場所設定固定村務公開欄公開村務,並可以通過會議、宣傳單、廣播或者流動公開欄等形式公開村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二十條 村應當設立由三人或者五人組成的村務監督機構。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機構成員。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擬公開的內容交村務監督機構審核簽署意見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做到真實、準確、完整、規範。村務檔案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指定的人員負責保管。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經濟責任審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並吸收三名以上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提出詢問,並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調查核實,責令糾正,並予以答覆;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更改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三)村務不公開、公開不及時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督促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村民及有關方面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依法開展監督。
第二十五條 城市街道辦事處所轄的村民委員會,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國有場(礦)等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修正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修訂的必要性
自1999年6月《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頒布實施以來,我省農村村民自治取得了長足進展,充分調動了農民民眾的政治參與熱情,農村面貌發生了深刻變化。為進一步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了新的村委會組織法。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除重點完善了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外,還對村民民主議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進行了完善和補充。我省現行的《實施辦法》部分條款與新的村委會組織法不一致。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根據2010年省人大常委會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建議,對我省《實施辦法》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審查經過
修訂草案送審稿由我廳負責起草。在起草過程中,我廳有關人員赴贛州、吉安兩市的部分縣進行《實施辦法》起草調研,與縣直有關部門、單位進行了座談,並深入部分鄉鎮、村組與廣大農村基層幹部和民眾座談,廣泛聽取了基層同志的意見,進行了多次修改,並於2011年1月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核過程中,將送審稿發至省委組織部、省委農工部、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部門以及11個設區市政府徵求意見。3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到德興市和弋陽縣進行調研。4月8日,召開有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農業開發辦、省公安廳、省婦聯、省民宗局、省農業廳、省計生委、省國土資源廳等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等過程中各方面提出的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廳對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5月11日,省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修訂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實施辦法》的體例結構
《實施辦法》原為6章,共47條,其中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內容占了兩章,25條。鑒於村民委員會選舉已單獨立法(2011年5月27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故修訂草案不設章節,共24條,對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問題只作了提示性規定,根據上位法重點對我省原《實施辦法》作了細化和補充。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農村稅費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推進,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重心發生了相應的改變,新的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職責進行了相應的調整,為此,修訂草案對村民委員會的職責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補充,主要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農村社區建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二是及時報告處理水災、旱災、地質災害、疫情等突發性重大事件,保護村民生命、財產安全;三是做好政府公共服務的承接和落實工作〔第六條第(九)、(十)、(十一)項〕。
(三)關於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會議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新的村委會組織法對需要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作出了修改和調整,為此,修訂草案也作了必要的調整和補充,包括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村集體財產的處分等〔第九條第(八)、(九)項〕。
受村民會議召集困難等因素的制約,村民代表會議已成為多年來村民自治實踐中創造的一種村民自治形式。修訂草案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對村民代表會議的設立、村民代表的確定、村民代表會議的召開等方面的內容作了補充(第十一、十二、十三條)。
(四)關於村務公開
實行村務公開是村民民主監督的重要內容,是保障農民民眾知情權,維護農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具體體現,也是農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為此,修訂草案主要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了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的事項和公開期限(第十七條);二是明確規定了公開的形式(第十八條);三是對公開不及時、不真實和內容有異議的情形賦予了農民民眾救濟渠道(第二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為做好《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初審工作,省人大內司委提前介入,及時了解草案修訂工作進展情況,著手開展調研論證。6月上旬,省人大內司委會同省民政廳到南豐縣和星子縣進行調研,聽取當地有關部門和部分鄉鎮負責同志、村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和村民小組長對修訂草案的意見。6月中旬,調研組赴四川和雲南省開展調研。6月17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了省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在此基礎上,就調研收集的各方意見及立法中的一些重要問題與法規起草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7月15日,我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了審議。受省人大內司委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對修訂草案的基本看法
1999年6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實施以來,我省農村基層民主制度體系逐步完善,村民自治取得了長足進展,農村面貌發生了深刻變化。2010年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行了修訂,除重點完善了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外,還對村民民主議事制度、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進行了完善和補充。我省實施辦法的一些規定已與上位法不相一致,且部分內容規定比較原則,需要作進一步的細化和補充。2011年是我省村委會換屆選舉年,為更好地規範和指導換屆後的村委會工作,結合我省實際,修訂實施辦法很有必要。省人大內司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修改論證,指導思想明確,內容較為全面,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二、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使修訂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根據我省實際,綜合各方面的意見,省人大內司委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及相關意見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組織,適用於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等5種對象。為使條款表述更為準確,建議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組織村民開展社會治安群防群治,預防和制止非法宗教、非法宗族活動及械鬥,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機關對依法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際、村民團結和家庭和睦。”
2、在調研中,基層普遍反映村民小組長待遇低,工作積極性不高,為保證村民小組工作的正常開展,建議草案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表述為“對村民小組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3、根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責及立法技術要求,建議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保證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受理村民及有關方面的控告和申訴等方式,依法開展監督。”
此外,還對修訂草案的有關文字作了部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審議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內司委的初審報告對修訂草案作了修改,並通過江西人大新聞網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8月中旬和9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民政廳赴鷹潭、上饒和南昌的部分縣(市、區)調研,召開了6個座談會,分別聽取有關部門、部分人大代表、鄉鎮分管領導、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村民小組組長、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和村民代表的意見。9月6日,召開了省直徵求意見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9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的修改進行了討論。9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開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會議,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了研究。9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民政廳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9月24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關於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經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在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三款中補充了“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和“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的內容。
二、根據委員、省人大內司委和基層意見,對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主要作了七處修改:一是在第二項中補充了“擬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草案”的內容;二是將第三項修改為“提出和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制定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三是將第七項修改為“組織村民開展社會治安群防群治,預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動及械鬥,協助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開展社區矯正等工作,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與村之間、村民之間團結互助和家庭和睦”;四是在第八項中補充了改善人居環境和普及衛生知識的內容,刪除了與第一項規定相重複的普及法律知識的內容;五是刪除了第九項中“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表述;六是在第十項中補充了“火災”,將“突發性重大事件”修改為“突發事件”;七是補充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作為該款第十二項。
三、很多委員認為,村民會議是村民集體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問題的一種組織形式,是最廣泛、最直接地表達村民利益、意願的渠道,法律也賦予了村民會議很多職責。村民會議應當至少每年召開一次,以保障村民參與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因此,在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補充了“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的內容。
四、根據委員和有關部門意見,將修訂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有關村民會議的職責合併,分項進行表述,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即“村民會議履行下列職責:(一)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事項;(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三)制定和修改本村發展規劃;(四)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及本村其他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六)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七)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將修訂草案第八條和第九條有關村民會議對村民代表會議授權的內容,合併作為該條第二款,即“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職權。”根據委員意見,補充了“村民會議對村民代表會議授權,可以通過召開村民會議的形式進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授權應當明確授權事項、授權期限”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三款。
五、根據基層意見,補充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的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
六、基層反映,目前,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大多在外務工或者經商,返回村里並徵求所代表村民的意見,需要一定時間,修訂草案規定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提前兩日通知過於倉促,因此,將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中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時間,由提前“兩日”修改為提前“五日”。
七、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基層意見,補充了“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的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補充了“屬於本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等,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三款。同時,將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的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將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並補充了村民小組組長負責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收集本村民小組村民的意見和要求的內容。
八、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委員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對修訂草案第十九條主要作了四處修改:一是刪除了第一款中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二是將第一款中的“其成員應當由具有一定文化和財務專業知識的村民擔任,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修改為“其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其中應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三是在第一款中補充了村務監督機構成員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的內容;四是將第二款中的“村務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監督財務等村務工作”,修改為“村務監督機構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
九、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基層意見,補充了“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做到真實、準確、完整、規範。村務檔案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指定的人員負責保管”的內容,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十、根據委員和省人大內司委意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督促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村民及有關方面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依法開展監督。”
此外,修訂草案修改稿還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解讀
(一)關於《實施辦法(修訂)》的體例結構
《實施辦法》原為6章,共47條,其中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內容占了兩章,25條。鑒於村民委員會選舉已單獨立法(2011年3月24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江西省村委會選舉辦法》,已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故《實施辦法(修訂)》不設章節,共24條,對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問題只作了提示性規定,根據上位法重點對我省原《實施辦法》作了細化和補充。
(二)關於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隨著農村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農村稅費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推進,村民委員會的工作重心發生了相應的改變,新的村委會組織法對村民委員會職責進行了相應的調整,為此,《實施辦法(修訂)》對村民委員會的職責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補充,主要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推動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和農村社區建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二是及時報告處理水災、旱災、地質災害、疫情等突發性重大事件,保護村民生命、財產安全;三是做好政府公共服務的承接和落實工作(第六條第(九)、(十)、(十一)項)。
(三)關於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會議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新的村委會組織法對需要提交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作出了修改和調整,為此,《實施辦法(修訂)》也作了必要的調整和補充,包括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村集體財產的處分等(第九條第(八)、(九)項)。
受村民大會召集困難等因素的制約,村民代表會議已成為多年來村民自治實踐中創造的一種村民自治形式。《實施辦法(修訂)》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對村民代表會議的設立、村民代表的確定、村民代表會議的召開等方面的內容作了補充(第十一、十二、十三條)
(四)關於村務公開
實行村務公開是村民民主監督的重要內容,是保障農民民眾知情權,維護農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具體體現,也是農民民眾普遍關注的問題。為此,《實施辦法(修訂)》主要作了三方面規定:一是明確了村民委員會應當公開的事項和公開期限(第十七條);二是明確規定了公開的形式(第十八條);三是對公開不及時、不真實和內容有異議的情形賦予了農民民眾救濟渠道(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