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4
  • 實施時間:1994.10.2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管理本村事務。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依法實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並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村民會議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本村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可以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本村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本村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本村村民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討論決定本村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公共建設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選舉、補選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聽取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
(五)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通過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報批准;
(七)討論決定村集體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討論決定本村計畫生育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九)討論決定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的籌集辦法;
(十)村民會議認為需要討論決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駐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成。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會議授權,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職權。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並主持,每6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會議成員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由村民代表會議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第七條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的任期為3年,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同時進行村民代表換屆選舉。
村民代表人數根據村民人數或者戶數確定相應比例,村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半數。村民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單,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的居住狀況、自然條件、歷史習慣和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便於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有利於促進村民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主持日常村務,監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規民約的執行;
(二)提出本村經濟、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公共建設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
(三)完善以聯產承包為主的生產責任制,組織村民發展生產,興辦村辦、聯戶辦、戶辦企業,搞好生產服務和協調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榮本村經濟;
(四)依法管理本村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設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組織村民履行納稅、交售糧棉、服兵役、實行計畫生育、接受義務教育及其他依法應盡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六)維護社會治安,調解民間糾紛,代表本村處理與鄰村的各種糾紛,防止和制止械鬥,促進村際村民團結和家庭和睦;
(七)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文化科學知識,組織健康的文體活動,制止賭博和迷信活動,樹立尊老愛幼、擁軍優屬、扶貧助殘、婚事新辦、喪事簡辦的新風尚;
(八)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逐步開展農村社會保險;
(九)改變或者撤銷下屬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職數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副主任。具體職數,根據人口、地域、工作任務和經濟條件等實際情況,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作出統一部署,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具體指導。
村選舉領導小組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並具體負責制定選舉辦法,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組織醞釀、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確定選舉日期,主持選舉大會,確定選舉是否有效,宣布並上報選舉結果等工作。
村選舉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和成員共5人組成,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推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堅持公平、平等的原則。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村民小組推薦或者由中國共產黨在村的基層組織推薦。
村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名單,交各村民小組醞釀,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正式舉行選舉的5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張榜公布。
第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主任正式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1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四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進行。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也可以分片設票箱進行。
對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選民,可以設流動票箱投票。
第十五條 選民因文盲或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但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志。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領導小組確認,可以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十六條 進行投票選舉前,應當推選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
第十七條 選民對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八條 全體選民或者戶代表過半數參加的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人數的為廢票,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人數的有效。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正式候選人,經參加選舉的選民或者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員重新投票。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可以在沒有當選的人員中,或者重新醞釀候選人,進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參加選舉的選民或者戶代表的1/3。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當選後,由村選舉領導小組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全省統一式樣的當選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用暴力、威脅、恐嚇、欺騙、賄賂、打擊報復等手段,擾亂、破壞選舉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出缺的,由村民會議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員會推選1名副主任主持工作;未設副主任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推選1名委員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和村民代表監督。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村民會議予以撤換:
(一)以權謀私,在村民中造成較壞影響的;
(二)玩忽職守,給村民的生產、生活造成較大損失的;
(三)違反計畫生育法規和政策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不參加村委會工作的;
(五)其他有違法違紀行為不宜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經濟管理、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畫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將全村劃分為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村民組成。村民小組設組長1人,根據工作需要也可以設副組長1人。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小組組長在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貫徹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完成村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辦好本村民小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村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代表、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帶頭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學習、工作、會議、財務等各項制度,重大村務及時公開,各項經費收支帳目定期公布,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對於常年堅持工作的給予固定補貼,其他的實行誤工補貼。補貼的具體人數和數額,按照村的規模大小、經濟條件和成員職別、工作實績,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補貼經費,從村集體提留的管理費和村辦企業上繳的利潤中開支,支付確有困難的,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地區村民委員會成員補貼的標準和辦法作出規定,並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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