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2年10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0.30
  • 實施時間:1992.10.3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嘎查、村民會議,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員會,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與撤換,第五章 附 則,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嘎查、村民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把發展農牧業放在首位,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員會依法實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組織完成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嘎查、村民居住狀況、歷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嘎查、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會議

第五條 嘎查、村民會議由本嘎查、村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組成,參加嘎查、村民會議。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舉行由戶派代表參加的會議,作為嘎查、村民會議的一種補充形式。
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嘎查、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
第六條 嘎查、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補選和撤換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決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
(二)審議通過本嘎查、村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的生產、計畫和計畫生育方案;
(三)討論、通過嘎查、村的村規民約;
(四)聽取審議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五)討論、決定責任田、口糧田、草場、林地的劃分與調整;
(六)討論、通過嘎查、村的集體提留資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變或者撤銷嘎查、村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決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嘎查、村民會議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集並主持。
嘎查、村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提議,應當召開嘎查、村民會議。
第八條 嘎查、村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的過半數出席,方可開會。會議的決定由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的過半數通過,或者戶派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嘎查、村民會議通過的決定,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全體嘎查、村民必須執行。
第九條 嘎查、村民會議討論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相牴觸。
嘎查、村的村規民約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嘎查、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十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嘎查、村的實際,徵求嘎查、村民意見後確定。
第十一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經濟管理等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人口較少的嘎查、村,可不設下屬委員會,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二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嘎查、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獨貴龍、村民小組。獨貴龍、村民小組組長由獨貴龍、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獨貴龍、村民小組組長在嘎查、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執行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決定,及時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嘎查、村,可以組成嘎查、村民議事會,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提供諮詢。
嘎查、村民議事會由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維護嘎查、村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和引導嘎查、村民依法履行義務,監督嘎查、村的村規民約的執行;
(二)對嘎查、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務,組織嘎查、村民落實嘎查、村民會議的決定;
(三)穩定和充實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草畜雙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嘎查、村辦企業,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組織和幫助嘎查、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經濟實體,承擔本嘎查、村的生產服務和協調工作;
(四)維護各種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護嘎查、村的土地、草場、山林、農電、水利等設施和財產,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辦理嘎查、村的農田水利、交通、供電、通訊、科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推行計畫生育;
(七)組織嘎查、村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改革不健康的婚喪陋習,反對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種腐朽思想,抵制社會醜惡現象,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嘎查、村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八)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增進家庭和睦,促進嘎查、村民團結、民族團結和嘎查、村與嘎查、村之間的團結、互助;
(九)協助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副產品的收購、統籌和納稅、徵兵、擁軍優屬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權利,及時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十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時應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六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廉潔奉公,公道辦事,熱心為嘎查、村民服務,接受嘎查、村民的監督。
第十七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辦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嘎查、村經濟組織或者嘎查、村民籌集。收支賬目應當按期公布。
第十八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享受適當的固定補貼或者誤工補貼。補貼的標準和辦法,按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嘎查、村的經濟狀況和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情況,由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與撤換

第十九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二十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在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嘎查、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嘎查、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三至五人組成,其成員由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獨貴龍、村民小組提出,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嘎查、村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嘎查、村民進行登記並公布名單;
(二)主持提名、協商、決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員會候選人名單等事宜;
(三)確定選舉日期、地點,主持選舉大會;
(四)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並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在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選舉產生。可以分別提名和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二十三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由獨貴龍、村民小組民主推選,所提候選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第二十四條 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要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名,委員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選人與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
所提的候選人數等於或者少於上述最高差額數,均為正式候選人;所提的候選人數超過上述最高差額數,由嘎查、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人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不得調換或者增減,並在選舉日五日前張榜公布。
候選人名單,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為序,用漢文排列的以姓名筆劃為序。
第二十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選舉時,根據嘎查、村民居住狀況,可設立中心會場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選舉時,可以採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或者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七條 選舉嘎查、村民委員會時,必須有過半數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參加有效。選舉大會要當場推選出監票人、計票人,負責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
正式候選人不得為監票人、計票人。
第二十八條 在投票選舉時,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嘎查、村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投票。每一被委託人所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九條 選票由本人自己填寫。因不識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或者代投選票的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志。
第三十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集中在中心會場,當眾開啟並計算票數,當場公布選舉結果。
第三十一條 收回的選票,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名額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無法辨認,不按規定填寫的選票為廢票。
第三十二條 候選人獲得全體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如遇有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人數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未當選的得票多的候選人中重新確定候選人,另行選舉。
第三十三條 經過兩次投票未產生當選人時,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員會繼續主持。當選人不足三人時,所缺名額在原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推選,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員會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員會產生,但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經過兩次投票,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以後再行補選。當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時,由當選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推薦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當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均暫缺時,由當選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委員在委員中推薦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都有權檢舉和提出撤換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換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應當召集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在嘎查、村民表決前,被提名撤換者有權提出申辯意見。嘎查、村民會議有過半數有選舉權的嘎查、村民通過,可以撤換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空缺時,嘎查、村民委員會可以召集嘎查、村民會議進行補選。嘎查、村民會議通過的補選名單或者撤換決定,報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嘎查、村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受法律保護。對選舉中有打擊報復行為或者破壞選舉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在選舉中使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原則適用於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辦法,可以作出變通或者補充規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駐在農村、牧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嘎查、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嘎查、村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嘎查、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嘎查、村的村規民約。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出席會議的時候,他們應當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嘎查、村民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嘎查、村民委員會工作簡則(試行)》即行廢止。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在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上進行了審議。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又進行了調查研究,並徵求了各盟市、旗縣和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決定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並建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辦法草案》的修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劃分
《辦法草案》原來沒有分章表述,為了便於實施和操作,《辦法草案修改稿》按照內容分為總則;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與撤換和附則五章表述。
二、關於條款的增加和修改
《辦法草案》原設二十七條,經過修改,增加調整為四十條。主要修改變動是:
1、為了體現黨的“一個中心,兩個基本點”的基本路線,在第一章第二條中增加了一款為第二款,規定了嘎查、村民委員會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市場經濟。
2、在第一章中增加了一條,為第三條,規定蘇木、鄉、鎮政府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指導關係,同時規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蘇木、鄉鎮政府開展工作,以利於加強基層民主政治建設,促進基層各項工作的開展。
3、在第二章第六條中,增加了4項為第五至第八項,分別規定了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責任田、口糧田、草場、林地的劃分與調整;通過集體提留的提取和使用;宅基地、棚圈的分配使用方案,進一步完善了嘎查、村民會議的自治權力。
4、由退下來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的嘎查、村民議事會,雖然不是一級組織,但作為嘎查、村民委員會的諮詢、參謀機構,聯繫民眾和發展生產中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第二章中增加了第十五條,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部分原嘎查、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在嘎查、村民中有影響的老幹部組成嘎查、村民議事會,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提供諮詢。
5、在第二章第十六條中,將嘎查、村民委員會的職權由11項合併為7項,新增加了3項,共為10項,新增的3項主要規定了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和草畜雙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發展壯大集體經濟以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聯戶、個體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組織學習科學文化知識、移風易俗等方面的內容。
6、在第二章第十七條中增加了一款,為第二款,規定了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方面的內容。
7、在第四章二十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差額選舉名額和等額選舉的前提。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候選人名字排列順序的規定,比《草案》規定得更為具體、更為嚴密一些。
8、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條為第二十七條,規定嘎查、村民委員會選舉時,可以採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或者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9、在第四章中新增加了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對選舉中經過兩次投票仍不能產生當選人或當選人不足的情況下怎么辦,作了原則規定。
10、在新增加的第四章第三十六條中,規定了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和補選程式。
11、在新增加第五章第三十七條中規定了對破壞選舉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和處罰的內容。
12、在新增加第五章第三十八條中授權自治旗可以作出變通或補充規定,以便更好地實施本辦法。
13、本辦法通過後,1984年5月10日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嘎查、村民委員會工作簡則(試行)》即行廢止,予以在新增第五章第四十條中明確了。
此外對草案的個別文字也進行了一些修改,就不一一說明了。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會議審議意見,會同自治區民政廳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第二次修改稿。10月29日主任會議對第二次修改稿進行了審議,認為第二次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現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如下說明:
一、將第二條的第二款,按照十四大精神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把發展農牧業放在首位,積極開展多種經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二、將第五條原第二款刪去,把原第七條內容移在第五條的第二款,即“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舉行由戶派代表參加的會議,作為嘎查、村民會議的一種補充形式。”同時在第五條增加了第三款,即“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嘎查、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
三、刪去了第十一條,將其補選、辭職的內容移到現在的第六條的(一)項中,並修改為:“選舉、補選和撤換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決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辭職”;把第六條的第(二)項末尾的年度計畫分解為“生產、生育計畫”。
四、將原第十六條即現在的第十四條的(三)項修改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聯產承包和草畜雙承包為主的責任制,發展嘎查、村辦企業,逐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組織和幫助嘎查、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多種形式的經濟實體,承擔本嘎查、村的各種生產服務和協調工作。”(四)項修改為“維護各種經濟組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七)項增加了“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的內容,(八)項增加了“增進家庭和睦”的內容。
五、在原十八條,現在的十六條最後增加了“接受嘎查、村民的監督”的內容。
六、將原二十七條,“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選舉產生”移在現在的第二十二條。
七、把第二十四條的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的差額定為一名,委員的候選人差額定為1至2名。
八、將原二十六條、現為第二十五條的“也可以設流動票箱投票”一句刪去。因為有委託投票可以代替。
九、增加了現在的第三十七條為“駐在農村、牧區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嘎查、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嘎查、村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嘎查、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嘎查、村的村規民約,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出席會議的時候,他們應當派代表出席。”
十、增加了現在的第三十八條為“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嘎查、村民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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