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30
- 實施時間:2009.10.01
辦法全文
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辦法(草案)》是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客觀需要
《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實施,標誌著農村土地承包工作全面納入了依法管理的軌道,是我國農業發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賦予農牧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規範了承包當事人的行為,穩定了農村土地承包關係,促進了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但由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得比較原則,不具體,有些問題在實踐中難以把握,需要我們在地方立法中加以補充、完善和細化,做出可操作性更強的規定,以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也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二)制定《辦法(草案)》是依法維護農牧民土地承包權益的重要保障
土地是農牧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也是農牧民最可靠的生活保障,涉及農牧民的土地承包問題具有政策敏感性強,民眾關注程度高的特點。如實踐中存在的有的地方未按家庭承包的原則發包,造成農牧戶之間占有土地不均;有的通過實行“兩田制”多留機動地、高價發包等方式加重農牧民負擔;有的強迫農牧民流轉承包地;有的違法圈占農牧戶承包地搞經營性項目建設,不落實補償政策,失地農牧民的生產生活得不到妥善安置等。這些問題的解決難度之大、涉及面之廣是空前的,已成為侵害農牧民權益最突出的問題。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城鎮化、工業化進程的加快,因涉及承包土地的糾紛還會進一步增加,必將給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帶來不利影響,因此妥善解決土地承包糾紛問題,依法維護農牧民的權益,迫切需要儘快出台《辦法(草案)》。
(三)制定《辦法(草案)》的條件已經成熟
一是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在《關於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國發明電〔2004〕21號)檔案中強調要加快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地方性配套法規;200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在《進一步加強農村工作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見》(中發〔2005〕1號)檔案中要求各地儘快制定《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辦法;2005年中央農村工作會議溫家寶總理在《關於當前農業和農村工作的幾個問題》的講話中再次強調要加快土地承包地方性法規立法進程,這些都充分說明黨中央國務院對運用法律手段管好農村承包土地,切實保障農牧民的土地財產權利的高度重視。二是已有相當的實踐基礎。自《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實施以來,我們針對全區土地承包糾紛矛盾突出的實際問題,先後將通遼市科左後旗、開魯縣,巴彥淖爾市五原縣三個旗縣的仲裁委員會列入國家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試點項目,同時在我區包頭市九原區等10個旗縣開展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試點工作,探索土地糾紛調解、仲裁的有效途徑;針對全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規範或無序流轉問題,我們選擇興安盟烏蘭浩特市等9個有代表性的旗縣作為監測點,對農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這些措施都為我們解決土地承包中出現的問題,更好地制定《辦法(草案)》積累了經驗。三是目前全國已有15個省、市、自治區頒布了承包法實施辦法等地方法規,我們有相關的經驗可以借鑑。
二、起草《辦法(草案)》的主要依據及簡要過程
(一)主要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物權法》等。同時,《辦法(草案)》還參照了農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等部門規章和陝西、浙江等省市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2006年將《辦法(草案)》列入五年立法計畫後,我廳立即組成了起草小組,從2006年2月起著手起草《辦法(草案)》初稿。起草小組在多次深入調查研究和廣泛徵求盟市有關部門、基層幹部、農民民眾以及專家學者意見,學習部分省市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論證和多次修改,擬定了《辦法(草案)》。2006年10月,我們組織召開了全區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座談會及《辦法(草案)》研討會,廣泛徵求了盟市有關部門意見,就工作中一些難以界定、難以把握的問題進行了反覆討論,根據這次會上提出的修改意見,我們對辦法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完善,形成了《辦法(草案)》送審稿,2007年年初上報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政府法制辦對《辦法(草案)》的審查、修改工作十分重視,確定專人負責,並按照立法程式將《辦法(草案)》書面徵求了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和各盟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深入自治區東部四盟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由盟市有關部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隨後又赴外省進行立法調研,學習借鑑關於農村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經驗。針對調研中反映的問題和各地徵求意見中反饋的意見,在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的具體指導下,我們又對《辦法(草案)》從立法思路到具體條款進行了反覆修改完善,數易其稿後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關乎農牧民的生存權、承包權以及集體收益的分配權、集體事項表決權。到目前為止,尚無法律、法規或者規範性檔案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只是約定俗成。《辦法(草案)》中,我們只對成員資格範圍(即外延)作了初步界定,沒有涉及其內涵。故我們在《辦法(草案)》第八條中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是指在本嘎查村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人員;因合法的婚姻、收養關係,戶口遷入本嘎查村的人員;根據國家的移民政策,戶口遷入本嘎查村的人員;戶口遷入本嘎查村並實際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無穩定非農職業,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員。
(二)關於承包期內土地調整問題
為了解決因家庭人口增長、國家徵收徵用土地等原因導致的人均家庭承包土地不均的問題,我區部分地方仍有在承包期內對土地定期小調整的情況,結果使農村土地承包關係難以穩定,農牧民的土地承包權益得不到保障。為此,《辦法(草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穩定土地承包關係的立法精神,明確規定,承包期內不得調整承包地;同時,還明確了幾種可以調整土地的特殊情形,並嚴格限定了因這幾種特殊情形調整承包地的土地來源,及其用於調整前的使用方式和期限,從而把最易引起糾紛的土地調整納入了公開、公正、公平的法制軌道,既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又能有效化解土地調整糾紛引發的各種社會矛盾。
(三)關於婦女承包地的權益問題
目前,有些農村出嫁女和離婚喪偶婦女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很好的保護,侵害她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現象比較普遍,在一些地方還比較嚴重,造成了許多糾紛。主要表現在剝奪出嫁、離婚、喪偶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婦女出嫁後發包方收回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得不到保障,特別是婦女離婚後與原夫不在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更容易受到侵害。同時,我區農村男到女家落戶的也為數不少,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的現象也時有發生。為此,《辦法(草案)》第十七條對承包期內婦女和到女方落戶的男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作了規定。
(四)關於農戶承包土地閒置、撂荒的問題
前些年,我區一些地方出於解決稅費收繳難等目的,將長年在外打工,土地撂荒的農牧戶承包的土地收回,集中起來流轉給他人耕種或者又進行了重新發包。農牧民對此意見很大,引發了不少相關問題的土地上訪案件。現在隨著中央和自治區一系列惠農政策的落實,種田效益提高,一些地方又出現了農牧民返鄉爭要承包地或者爭要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費的現象,對此類糾紛,國發〔2004〕21號明傳電報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都作了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以欠繳稅費和土地撂荒為由收回農牧戶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糾正,予以退還。根據我區承包土地撂荒實際情況,為切實保障外出務工農牧民的土地承包權益,《辦法(草案)》第十八條對承包方閒置、荒蕪耕地作了詳盡規定。
(五)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發放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2004年1月1日農業部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辦、登記、發放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結合我區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管理中存在的實際問題,《辦法(草案)》重點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變更、收回和管理,進行了進一步規範。
(六)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仲裁問題
《仲裁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業承包契約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然而《農村土地承包法》只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途徑作了規定,沒有對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原則、程式和責任劃分作出規定。鑒於仲裁立法只能由國家做出具體規定,本辦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只作了一些原則性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貫徹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持現有的土地承包關係長久不變,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維護土地承包合法權益,制定這個實施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辦公廳將辦法(草案)以蒙漢兩種文字在《內蒙古日報》和內蒙古政府網上全文公布,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辦法(草案)印送自治區人大代表中的農牧民代表書面徵求意見,並委託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徵求當地有關部門和農牧戶的意見。為深入了解區內外有關農村牧區土地承包情況,常委會副主任趙忠同志帶隊,由法制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農牧業廳有關同志組成調研組,就辦法(草案)涉及的一些問題,分別到福建、安徽和區內部分地區,深入基層進行了調研,並組織法制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有關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人員召開了立法論證研討會。在此基礎上,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農牧業廳、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進行座談協商,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2009年7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農牧業廳、政府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要突出內蒙古的特色,應當將辦法(草案)中“農村土地”改為“農村牧區土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中相關的“農村土地”修改為“農村牧區土地”。
二、辦法(草案)第八條對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了規定。鑒於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涉及到農牧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重大事項決定權及集體經濟組織利益分配權等重要權利,是農牧民最基本的權利,應由國家立法統一規範。有的部門及研討論證中專家們提出,以地方立法方式規定國家移民取得當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並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等權利,由集體經濟組織承擔應當由政府承擔移民安置的責任,不盡合理。根據這些情況和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嘎查村民小組按照規定統一組織發包農村牧區土地時,下列人員有權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牧區土地:(一)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新生子女且戶口未遷出的;(二)因與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合法婚姻、收養關係,戶口遷入本嘎查村的;(三)戶口遷入本嘎查村並實際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無穩定非農職業,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三、辦法(草案)第十五條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承包作了規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對“四荒”發包規定的不夠準確也不全面,應明確規定“四荒”屬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發包方應當擬定承包方案,並在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座落、四至、用途、面積、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同時,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增加一款關於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時,須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多數決定的內容,即:“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事先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四、辦法(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了閒置荒蕪耕地的處理。農牧業委員會提出,農村牧區土地發包方不是行政部門,無權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處罰,也不宜組織強行代耕。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承包方不得閒置、荒蕪耕地。承包方暫不能耕種的,應當委託他人代耕。承包方將承包的耕地閒置荒蕪超過一年又不委託他人代耕的,發包方可以組織其他農牧戶代耕,並書面告知承包方;耕種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種植生長期長於一年的作物。原承包戶要求恢復耕種時,應當在六個月前向發包方提出申請,代耕者應當歸還土地;代耕者已耕種的,應當在收穫後歸還耕地。”〔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五、辦法(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承包期內土地的調整。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的規定超出了農村土地承包法有關農戶間個別調整和適當調整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個別農牧戶之間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並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損毀承包地的;(二)因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失去土地的農牧戶自願放棄補償費和安置費,要求繼續承包土地,且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給予調整的;(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徵收、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徵收、徵用農村牧區土地時存在著以租代征等違法操作問題,辦法(草案)應當增加這方面的禁止性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規定,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農村牧區集體土地或者未經法定程式批准先行用地。”〔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七、辦法(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有的組成人員和農牧業委員會提出,中共中央十七屆三中全會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出了新要求,辦法(草案)應當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有關內容並修改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轉讓、出租、互換、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不得損害農牧民土地承包權益。”〔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八、在調研中,有些基層幹部和農牧民反映,旗縣、蘇木鄉鎮和嘎查村都沒有建立土地流轉的平台,獲取土地流轉信息很不方便,土地流轉不規範,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根據這些情況,為了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序健康發展,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增加關於政府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職責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服務體系,在交易場所、信息體系、中介服務和糾紛調解等方面,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九、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補發換髮。有關方面提出,辦法(草案)此條規定權證補發換髮的管轄範圍與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不一致,容易使農牧民在辦理權證時產生歧義,應當統一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確權證書嚴重污損、損壞、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換髮、補發。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髮、補發手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十、辦法(草案)第六章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爭議的解決。由於有關訴訟仲裁內容屬國家立法許可權,同時國家已制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刪去,並在辦法(草案修改稿)附則中作出銜接性規定,即:“農村牧區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十一、辦法(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發包方的違法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土地承包中,婦女因婚嫁等原因容易使土地承包權受到侵害,辦法(草案)應當加強對婦女權益的保護。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一項規定,即:“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
十二、農牧業委員會提出,土地承包中涉及的問題十分複雜,實施辦法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辦法(草案)應當明確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按照有關規定和常委會領導同志的意見,上述修改意見又進一步徵求了自治區政府的意見。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7月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論證研討會及調研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與農牧業委員會、自治區農牧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研究,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農牧業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對發包方的法律責任規定的很全面,但沒有規範承包方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該章中增加承包方法律責任的內容,即:“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中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照職權對負有責任的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辦法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