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5
  • 實施時間:2005.01.01
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條例》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
第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全省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依法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承包契約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各執一份,鄉(鎮)人民政府存檔一份。
第七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取,並及時通知發包方,發包方應當於領取之日起30日內向承包方發放。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八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並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後的農戶分別簽訂,並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九條 發包方不得以村規民約為由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權益。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結婚,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子女升學、服兵役、進城務工、在農村從事各種非農產業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發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落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應當將原承包地交回發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方應當在戶口遷移之日起一年內將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條 發包方預留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超過的部分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分包到戶;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未留機動地的,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或者因國家徵收、徵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棄補償費用,要求繼續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調整土地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門批准。承包契約中約定不得調整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依法開墾、復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發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願交回的;
(四)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連續二年未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無償收回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於調整之前;採取招標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過三年。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應當向全體村民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開發治理進度、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承包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採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
第十七條 徵收或者徵用承包戶的承包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征地手續並給予補償。
被徵收或者徵用承包地的承包戶,在補償費用未足額到位之前,承包戶有權繼續使用土地。
第十八條 承包方有權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代耕等方式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未經承包方同意,發包方不得擅自流轉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發包方可以指導承包方進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不得違背承包方的意願,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二十條 承包方採取轉讓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請後30日內答覆。
採取其他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自流轉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將承包土地棄耕連續二年以上,發包方告知承包方後可以組織代耕,代耕期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間享有相應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
代耕期間,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要求繼續從事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發包方應當在代耕期滿後終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可以委託發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組織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託流轉的,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載明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流轉期限與流轉費支付方式等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受託方接受承包方的委託後,應當依法辦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權,損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糾紛的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仲裁庭或者巡迴仲裁庭。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裁決。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生產季節性強的土地承包糾紛,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保證生產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承包契約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採取家庭承包方式而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須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承包期限少於法定期限未延長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三)超過法定比例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分包到戶或者依法預留的機動地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轉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西省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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