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
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維護穩定的土地承包關係,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方便生產生活、有利規模經營、發揮土地效用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工作的領導,保護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農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契約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契約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土地承包有關的檔案或者資料。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阻礙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九條 下列新增農村居民人員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關係、收養關係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根據國家移民政策,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實現土地承包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依法使用國家所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
發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發包土地應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徵收、徵用、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應當交回的土地;
(五)統籌、管理、分配土地徵收、徵用、占用的補償費用;
(六) 監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損害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現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二)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發包規則與發包程式;
(三)非因法定或者約定原因,不得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四)維護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組織代耕撂荒土地,組織出租機動地;
(七)調解農戶之間的土地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或者依法承包農村土地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是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放棄土地承包權;
(三)新一輪土地承包時,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土地享有優先權;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產經營自主權,自主決定種植範圍、種植方式、收益處分等;
(六)決定所承包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流轉方式;
(七)獲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開山取石、採礦、煉焦、修廟、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農業開發為目的的永久性建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承包方損害土地耕作條件的,應當履行復耕義務。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採取公開民主協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採取招標、拍賣或者公開民主協商等方式。
第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統一發包時,發包土地範圍包括:
(一)上一輪發包時已經納入發包範圍內的土地;
(二)上一輪發包時未納入發包範圍的機動地、新開墾土地;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適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八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承包地面積計算方式應當統一,並在承包契約中註明。
第十九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包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並書面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三)組織實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發包方與承包方協商並代表本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方簽訂承包契約。
第二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的承包,應當首先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具體程式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執行;採用公開民主協商方式發包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討論確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在平等、自願、民主協商的基礎上籤訂土地承包契約。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契約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承包方由戶主或者戶主委託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契約。
承包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並登記造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包方自承包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過程記錄、承包契約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造冊工作,並報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審核;
(三)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辦理林權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和林權證應當自頒發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條 家庭承包期內,承包方分戶的,由其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達不成協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按照離婚協定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處理。
承包方分戶後,發包方應當與分戶後的農戶分別簽訂承包契約,並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變更承包契約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土地依法調整後,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地塊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解除承包契約,並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徵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依法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的,應當自當季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三十日內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契約,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逾期不交的,由發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且無繼承人的,應當及時註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承包方書面申請及時辦理換髮、補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閱、複製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有關的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包地可以連片流轉,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承包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和作價入股不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屬關係。但其退耕還林所產生的補貼、補助以及其他費用等權利和植樹造林、林木管護等義務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歸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業經營人。
退耕還林形成的林木屬於承包土地經營權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林權證時,應當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轉包是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農戶的行為。
土地轉包,原承包關係不變。
第三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農戶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自願互換承包的土地。
經雙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不同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換。
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互換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關係。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後七日內書面答覆,並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經營,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條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自行流轉,也可以委託他人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流轉。
委託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未經承包方書面委託,任何組織和個人代表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無效。
第四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公布流轉供求信息,無償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為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場所,集中辦理土地流轉手續。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置產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村民會議決議、多數人同意、村規民約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產生差別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決定無效。
第四十三條 農戶在簽定承包經營契約前自願放棄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後十五日內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在家庭承包期內自願放棄承包經營權、交回承包地的,應當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自願放棄承包經營權的,在本輪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就學、服兵役或者勞動教養、服刑、死亡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方應當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本市各區縣(自治縣)所轄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駐地鎮,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落戶,在新戶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農戶整體消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發包方在承包期內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法定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承包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契約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十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據本辦法規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於調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條 調整的土地優先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成員: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權的新增成員;
(二)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減少承包土地面積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占用,承包方自願放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四十九條 調整土地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均承包耕地面積占有量,優先補充或者調整給人均耕地面積占有量最少的農戶。
調整和補充面積以本輪土地統一承包時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為依據。
第五十條 調整土地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需要調整土地的農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發包方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農戶範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並擬訂調整方案;
(三)公示調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四)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通過調整方案;
(五)發包方將通過的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六)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七)簽訂承包契約並完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一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內,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代耕者不得損害土地的耕作條件,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內,承包方回鄉要求繼續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當季農作物收穫後予以返還,或者按照雙方協商的其它方式返還。
第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雖然具備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夠通過占用方式或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方式滿足土地利用的,不得採取土地徵收、徵用方式。
第五十三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用地單位應當給原承包方經濟補償,發包方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給原承包方適當調整土地。
第五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與利用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經濟困難的農戶發生土地承包糾紛,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經濟特別困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仲裁、訴訟等費用。
第五十六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二) 有機動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對符合承包條件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拒不組織發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契約,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發包不宜採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辦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八)妨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 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契約的;
(三)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不依法登記、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五) 不為承包方查閱、複製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有關登記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 沒有法定依據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第五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發包農村土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