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是地方性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區域:內蒙古自治區
- 公告:第二十九號
- 主管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基本信息
詳細條款
修改說明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依法實行村民自治是推進民主政治建設和依法治區的非常重要的步驟。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後頒布實施一年來,對於推進我區基層民主法制建設和基層政權建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一定成績,但在實際工作中仍存在著一些問題,距離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所以,制定一個切合我區實際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實施辦法是非常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
為了廣泛徵求基層和廣大農牧民民眾的意見,會後,我們在《內蒙古日報》全文刊登了實施辦法草案。對此,全區社會各界特別是廣大農牧民反響熱烈,認為此舉是立法走民眾路線的好形式。與此同時,我們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赴呼和浩特、包頭、通遼市的部分蘇木鄉鎮以及嘎查村進行調研,深入基層,與農牧民民眾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並赴兄弟省市就立法中的主要難點問題進行了學習和借鑑。
截止到本次常委會前,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民政廳共收到社會各界以及農牧民來信、來函、電話等提供的修改意見600餘條;收到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盟市、旗縣(市區)以及蘇木鄉鎮三級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徵集到的修改意見350餘條。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初審時的意見以及收集和徵集到的合理意見,並參照兄弟省市有關法條,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細緻的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辦法草案經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做必要的修改後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結構上的調整
將實施辦法草案由十一章五十二條,改為八章五十三條:
1、將原第三章嘎查村民委員會及各條內容前移,變為第二章,原第二章變更為第三章。
2、第五章的標題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將原“五、六、七、八章”,分別更改為現第五章的“一、二、三、四節”,以後各章順延。
3、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五條後移至第三十七條後,改為現第三十八條。
4、將原第五十條前移,作為現第二十二條的第二款。
5、將原第五十一條前移,作為現第四十三條的第二款。
二、內容方面的修改
2、增加兩條作為實施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和第四條,以後各條順延。第三條的內容是“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牧區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嘎查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第四條第一款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對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嘎查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第二款為“嘎查村民委員會協助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3、將實施辦法草案的第十條改為第六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現第六條的第二、第三兩款。修改後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的婦女名額;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係的嘎查村民,不得同時擔任同一嘎查村民委員會的職務;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會計工作。”
4、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刪去後修改為現第七條。
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六)項即現第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嘎查村民履行納稅、服兵役等法律規定的義務,執行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
6、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即現第十一條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不得脫離生產,可以享受適當的誤工補貼,其補貼經費從嘎查村集體經濟收益和嘎查村民上交的集體提留中解決。”
7、將實施辦法草案的第六條即現第十四條的第(二)項至第(五)項修改為:
“(二)聽取並審議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報告;審議決定本嘎查村建設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有關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的重大事項;
(三)審議決定本嘎查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嘎查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決定嘎查村集體經濟收益的使用;
(四)審議決定蘇木鄉統籌款的收繳辦法、嘎查村提留款的收繳和興辦公益事業的經費的籌集辦法;
(五)審議決定徵用土地各項補償費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計畫生育指標安排的方案;”
同時,再增加兩項,作為本條第(六)項和第(七)項,以後條、項順延,內容是:
“(六)評議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決定本嘎查村享受補貼人員及補貼標準;
(七)在不違背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規民約等規章制度”。
8、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八條改為現第十六條,並將第一款中的“經嘎查村民會議通過。嘎查村民代表總人數農區不少於30人,牧區不少於15人”刪去。將第二款中的“推選嘎查村民代表一般在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之前進行。”刪去,同時在第二款“任何組織”前增加一句“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
9、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九條即現第十七條中的“季度”改為“半年”。
10、實施辦法草案第十六條即現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由若干自然村組成的較大的嘎查村民委員會,根據嘎查村民居住情況,可以設立若干嘎查村務公開欄,將嘎查村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賬目,定期如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八)計畫生育指標的安排和計畫生育費的徵收、管理以及使用情況;
(十)公共基建項目的投資和招標情況。”
12、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九條即現第二十一條的第二款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公布的內容必須真實。”
13、刪去辦法草案的第二十條,以後各條順延。
14、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即現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嘎查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須經嘎查村民會議決定,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1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三條即現第二十四條的第二款修改為“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由能夠代表嘎查村民利益、辦事公道、作風正派、有一定組織能力的5至9名嘎查村民組成,由上屆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集嘎查村民會議或者由獨貴龍、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16、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即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後一句刪去。
17、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八條即現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當對上屆選民登記以後新增加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嘎查村民,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18、辦法草案第三十五條即現第三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即“中心會場、投票站、流動票箱均應有監票人負責選舉的監督工作;由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帶領2名監票人員到其所在處進行投票。”原第三款順延為第四款。
19、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條即現第四十條的第三款刪去。
20、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一條即現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另行選舉可當場進行,如遇特殊情況,經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討論決定,也可在1個月內進行。”
民主理財小組具體負責監督財務工作,並向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情況。
(一)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嘎查村民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的;
(三)嘎查村務公開不及時或者內容不真實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權向有關機關和組織舉報,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一)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利用權力或者家族勢力、宗族勢力、地方惡勢力拉選票,或者以不正當理由欺騙利誘選民聯名簽字,或者煽動選民拒絕投票、虛報選舉結果以及通過弄虛作假行為當選的;
(二)嘎查村民換屆選舉委員會或者蘇木、鄉、民族鄉、鎮有關人員以及其他人員,利用不正當手段使某人當選,或者阻礙某人當選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指定、委派、撤換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五)不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侵犯嘎查村民民主選舉權利的;
(六)對檢舉、控告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打擊報復的;
(七)破壞嘎查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次修改說明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實施辦法對擴大基層民主,保證農村牧區基層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促進農村牧區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將起到重要作用。同時對個別條款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民政廳對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結構上的調整
將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和第五十二條刪去,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由原來的八章五十三條變為八章五十一條。
二、具體內容方面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原第六條現第五條的第三款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係;嘎查村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財務工作;與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配偶和直系親屬關係的嘎查村民不得擔任本嘎查村的財務工作。”
(三)將原第九條現第八條的第(三)項最後一句“管理本嘎查村財務”作為現第八條第(四)項,以後各項順延。
(四)將原第十一條現第十條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可以享受適當的誤工補貼。”
(五)將原第十三條現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嘎查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嘎查村民會議,應當有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嘎查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及時召集嘎查村民會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二)關於嘎查村提留款的問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現在國家要在農村實行費改稅,實施辦法中要考慮這個問題。研究中認為,目前費改稅還沒有正式實施,實施辦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依據不足;如果取消嘎查村提留款或者不作明確規定,勢必影響嘎查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所以也未作改動。
此外,對條款中的個別文字、語序也進行了修改規範。
辦法(草案)的說明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按照憲法規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是農村牧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農村牧區基層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是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的一個重要方面。1988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法)正式試行後,我區於1992年10月,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試行法辦法)。幾年來,實施試行法辦法對於擴大基層民主,保證農村牧區基層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改善幹群關係,維護農村牧區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於受幾千年封建傳統影響,加之我區農村牧區在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等方面比較落後,農牧民的民主意識還有待增強,特別是一些基層幹部沒有充分重視和認真貫徹試行法和我區實施試行法辦法,各地的執行情況差別很大。在一些地方,基層幹部不尊重嘎查村民的直選權,指定、委派、調整候選人或隨意撤換嘎查村幹部,損害廣大農牧民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甚至相當嚴重。
為了確保農村牧區基層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199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多次在全國範圍就試行法的修訂徵求各方面的意見,並於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正式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新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針對實際存在的問題,主要在選人、議事、監督三個關鍵環節上對試行法作了補充、完善。但是,由於法的一些規定比較原則,不便操作。自治區實施試行法辦法也需要大量修改。因此,重新制定自治區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嘎查村民自治制度,對於貫徹落實黨的十五大關於擴大基層民主、保證人民民眾直接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的精神,推進農村牧區基層民主建設,密切黨群、幹群關係,促進農村牧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是非常迫切需要的。
二、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1999年地方立法計畫的通知要求,自治區民政廳在認真調查研究,總結我區10年來嘎查村民委員會建設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依據新頒布的村委會組織法,於1999年4月初代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草案)》。完成初稿後,分別下發到各盟市民政部門進行徵求意見,同時深入部分盟市、旗縣、蘇木鄉鎮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1999年6月將實施辦法草案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接到實施辦法草案後,書面徵求了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先後幾易其稿,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該實施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實施辦法草案包括總則、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務公開、選舉工作機構、選民登記、候選人的產生、選舉程式、罷免和補選、監督管理和附則幾部分,共十一章五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嘎查村委會的性質、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人員組成及其職權、嘎查村委會成員的組成及職責、嘎查村務公開的內容與監督、各級選舉工作機構的職責、選民登記的範圍和對象、候選人的條件和產生辦法、投票選舉嘎查村委會成員的具體程式、罷免和補選嘎查村委會成員的規定以及監督管理等。
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民主決策的形式是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根據我區實際,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嘎查村民會議一般每半年召開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嘎查村民會議。以防止一年都不召開一次嘎查村民會議的現象。二是嘎查村民會議除討論決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外,增加了選舉嘎查村委會成員、討論決定本嘎查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審議嘎查村委會關於嘎查村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制定嘎查村民自治章程或嘎查村規民約、改變或撤銷嘎查村委會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等內容,使嘎查村民會議的職權更加明確。三是規定了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職權範圍。目前,農村牧區召開全體嘎查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嘎查村務大事很困難,儘可能有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嘎查村民會議授權的部分職權,這樣做既體現了嘎查村民的民主權利,又便於實際操作。因此,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規定了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可以根據嘎查村民會議的授權,討論決定有關嘎查村務方面的具體事項。四是規定了嘎查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委會成員和本嘎查村的各級人大代表組成;農區總人數不少於30人,牧區不少於15人,其中婦女代表比例不少於20%。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嘎查村民代表人數過少而缺乏廣泛的代表性。五是規定了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5戶至15戶推選1人,或者由獨貴龍、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需經嘎查村民會議通過,始得當選嘎查村民正式代表。以防止隨意指定、委派或撤換嘎查村民代表。六是規定了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一般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議,應當舉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召開嘎查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經參加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過,方可有效。這樣可以避免由少數人開會決策嘎查村務大事。
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三條中具體規定了嘎查村委會的職責共十一項,把村委會組織法中有關村委會承擔的任務都集中在這一條里,並突出了重點。如把發展本嘎查村經濟、承擔本嘎查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作為嘎查村委會的首要職責。同時,根據我區實際情況,增加了嘎查村委會管理本嘎查村財務、督促嘎查村民遵守嘎查村民自治章程或嘎查村規民約、召開嘎查村民會議和嘎查村民代表會議並執行其決定等職責。把嘎查村委會職責集中在一起,便於嘎查村委會在具體工作中任務明確,重點突出,有利於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同時更好地協助當地政府開展各項工作。
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實行村務公開的規定及我區實際,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對村務公開工作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嘎查村委會應設立專門的公開欄,將其嘎查村務活動情況及其有關賬目,定期向全體嘎查村民公布。這是實行嘎查村務公開制度的主要形式。二是規定了嘎查村委會應建立由嘎查村民組成的民主理財小組,對嘎查村務公開內容進行審核監督;同時明確了民主理財小組的具體監督權,防止搞假公開。三是村委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涉及財務的事項,要求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我們認為六個月時間太長,目前很多地方都要一個月或三個月公布一次。所以,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九條中規定,除每年年初和年底必須公布外,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三個月公布一次;嘎查村務的重要事項完成之後,應及時向民眾公布結果。平時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要求公開專項財務活動的,嘎查村委會應及時公布。四是根據各地的經驗和做法,規定了在進行財務公開前,應由民主理財小組對全部財產、債權、債務和有關賬目進行核實,由嘎查村委會主要負責人和主管會計簽字,並加蓋民主理財小組專用章,經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定認可,方可下賬。
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從各地的實踐經驗看,由於直選工作涉及面廣,工作量大,法律性又強,成立旗縣、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指導嘎查村委會選舉的工作領導機構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了全區嘎查村委會換屆選舉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嘎查村委會選舉工作。二是明確規定了旗縣、蘇木鄉兩級分別成立嘎查村委會換屆選舉領導機構,並規定了他們的工作職責。三是明確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由7至9人組成;經推選產生的成員中,應有一定比例的嘎查村民;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成員。
選民登記是保障嘎查村民行使民主權利的首要環節。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流動人口大大增加,外出打工的越來越多,有的戶籍雖在本村,但長期在外,脫離本村管理,給選民登記工作帶來很大困難。因此,實施辦法草案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二條關於選民資格的規定及我區實際,進一步作了規定:一是規定在計算嘎查、村民的年齡時,以身份證為準,未辦理身份證的,以戶口登記為準。二是規定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嘎查村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嘎查村進行選民登記。由於婚姻、家庭等關係住進嘎查村超過1年,而且承擔嘎查村民義務,其戶口雖未遷入的, 應予登記;離開戶嘎查村超過1年,未承擔嘎查村民義務,其戶口雖未遷出的,不予登記;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員,經嘎查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這些規定,使選民登記工作進一步規範,也便於操作。
推選嘎查村委會成員候選人是否真正體現民意,是保證選舉質量的前提。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對候選人的規定及我區實際,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候選人應具備的條件。這樣,可使選民在提名候選人時做到心中有數。二是規定了嘎查村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數應分別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三是規定了嘎查村委會候選人要通過預選產生,根據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選舉日5日前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取消、調整或變更候選人。
選舉程式是否合法、規範,是保證選舉質量的關鍵。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第三款有關選舉的規定及我區實際,我們在實施辦法草案中對選舉程式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在投票選舉時應設立中心會場,進行集中投票;同時考慮到牧區、山區居住分散,選民不便到中心會場投票的實際,規定個別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嘎查村可以設立投票站。二是對確實無行走能力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選民,規定經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設立流動投票箱,由選民本人簽名或蓋章,並在選舉日當日內完成。三是考慮到目前農村外出打工、經商的農民比較多,選舉時不能回村參加投票,規定了對不能到場直接投票的選民應當在選舉日3日前向嘎查村換屆選舉委員會提出委託申請書,並指明受託人,辦理委託投票證,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四是為了確保選舉一次成功,我們在計票辦法上,根據我區實際和其他省的做法,規定了在一次性投票選舉中,在計算票數時,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則,可以向下加票計算,即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可以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委員的票數累計相加,計算為委員的所得票;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可以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累計相加,計算為副主任的所得票;主任只計算主任得票數。五是為解決一次選舉當選人數不足3人而不能組成新一屆嘎查村委會的問題,規定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差額選舉;並規定,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需超過參加投票的三分之一。如果另行選舉仍規定要過半數當選,在一些候選人意見比較分散的地方,容易出現多次選舉都不成功。
為了加強對嘎查村委會成員的監督,實施辦法草案根據組織法第十六條關於罷免的規定及我區實際,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選民聯名提出要求罷免嘎查村委會成員時,所在地的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對罷免理由和聯名簽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以保證罷免工作的嚴肅性。同時還規定了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法律和政策,或者連續3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嘎查村民委員會工作的成員,可以提出罷免建議。二是為了避免罷免要求久拖不決,規定了嘎查村委會對情況屬實的罷免要求應在1個月內召開全體嘎查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嘎查村委會逾期不召開的,可由嘎查村黨支部或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召集嘎查村民會議投票表決。三是考慮到如果嘎查村民提出要求罷免主任,不便主持召開罷免會時,規定可由本嘎查村黨支部書記或者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派人主持罷免會議。四是規定當嘎查村委會因各種原因出現缺額時,應在3個月內召開嘎查村民會議依法定程式補齊。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因嘎查村委會成員長期缺額,削弱嘎查村委會班子的整體力量,影響嘎查村委會的工作。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7月25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民政廳的有關同志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本次常委會舉行前在《內蒙古日報》及內蒙古新聞網上公開聽取的意見和在基層調研情況,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民政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規定了嘎查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有列席人員提出,應當增加遵紀守法和廉潔奉公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遵紀守法,品行良好,能夠維護嘎查村民的合法權益和民族團結;(二)辦事公道,廉潔奉公,民眾擁護,熱心為嘎查村民服務;(三)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願意帶領民眾共同致富;(四)嘎查村民會議根據本嘎查村實際情況和村民意願,在換屆選舉方案中規定的其他條件。”〔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選舉有效的認定。根據調研意見和實踐當中的一些做法,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選舉有效。”〔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三、有列席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土地承包經營方案”的規定不夠全面,應當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增加草場和山林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建議將其修改為“土地、草場、山林承包經營方案。”同時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中的“土地承包經營”也做了相應修改。〔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四、在立法調研中,有基層同志指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嘎查村民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實踐中,申請人民法院撤銷相關決定,處理周期長,程式複雜,可行性不夠強,應當增加由鄉級人民政府調解的程式。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嘎查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嘎查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也可以向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訴。”〔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六十二條〕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