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7.20
  • 實施時間:1989.07.20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要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積極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努力完成各項工作任務。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向村民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並教育村民遵守和執行;
(二)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組織和支持村民發展生產,搞好服務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三)興辦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水利、道路、橋樑建設以及舉辦社會福利、整頓村容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協調本村村民之間的關係;代表本村處理與鄰村的各種糾紛,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多民族居住的村,教育村民互相尊重民族習慣,搞好民族團結;
(五)教育村民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移風易俗,反對和破除封建迷信活動,促進本村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六)組織動員村民履行計畫生育、義務教育、服兵役、納稅等義務,積極完成農副產品收購、民工建勤等任務;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禁止賭博、吸毒、販毒等非法活動,搞好綜合治理
(八)搞好擁軍優屬、扶貧抗災、社會救濟等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監督、執行經村民會議制定的村規民約和制度。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經濟條件,按照便於民眾自治,便於管理,有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設立。
已建立的村民委員會的範圍一般應穩定不變。個別因範圍過大、管理不便、大多數村民要求調整的,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五人組成,最多不超過七人。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本村能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密切聯繫民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勇於開拓創業的村民擔任。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上屆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選舉委員會主持,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提名,或由村民小組提名。正式候選人名單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並於正式選舉的五日前公布。
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各多一人,委員正式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一般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進行。
投票選舉可以召開選舉大會,也可以按村民小組分設票籍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外出村民可以委託其他有選舉權利的村民代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投票可以依主任、副主任、委員的次序分別進行,也可以一次性進行。
無記名投票確有困難的,經多數村民同意,也可以採取舉手表決的方法進行。
第十條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參加選舉,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成員,經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利的村民聯名提出,村民會議通過,可以罷免。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辦法進行補選。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或小組,林區村民委員會可設護林防火委員會或小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或小組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或小組,各項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按照本村村民居住情況,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重大問題時,必須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加強思想教育,幫助他們改過自新。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對於堅持常年工作的成員給予固定補貼,其他成員實行誤工補貼。補貼的人數、標準、辦法和經費來源,按照村的規模、經濟狀況及本人職別、工作成績等情況,由村民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村民籌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隨意攤派。籌集資金的開支帳目要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會議的職權是:
(一)聽取並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政收支情況報告;
(二)審議決定本村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三)討論決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和有關村民自治的重大問題;
(四)選舉和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九條 村民會議每年舉行一至二次,可以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全體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或者村民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應適時召開村民會議。
牧區召開村民會議的辦法,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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