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試行辦法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試行辦法》是一則地方法規,1998年10月15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3102
  • 生效日期:1998-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35號
【發布日期】1998-09-14
【生效日期】1998-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村民委員會選舉試行辦法
(1998年9月14日渝府令〔1998〕3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促進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的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堅持依法辦事,嚴格履行法定程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人至7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各級民政部門具體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承擔。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換屆時,區縣(市)、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選舉工作中的來信來訪;
(五)負責有關選舉資料收集、整理、上報和歸檔;
(六)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七)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換屆與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間安排一致時,可以與鄉、民族鄉、鎮人大換屆選舉統一安排、統一部署。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推選出的村選舉小組主持。村選舉小組一般由5人至7人組成。村選舉小組成員應報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八條村選舉小組在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二)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選舉程式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審查登記並公布村民選舉資格名單;
(五)組織推薦、醞釀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方式,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印製選票,確定選舉日期、地點;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選舉工作資料,並歸檔;
(十)負責其他有關選舉方面的工作。
村選舉小組行使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章 村民選舉資格登記
第九條年滿18周歲的村民,除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外,都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計算年齡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證或戶口證明為準。
第十條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應在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進行選舉資格登記。
第十一條具有選舉資格,承擔村民義務,本人要求或徵得同意登記的下列人員應予登記:
(一)由於婚姻、家庭關係定居本村超過1年,其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戶口農轉非後,因本村發展需要,經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同意長期留居本村的;
(三)鄉鎮政府下派的掛職幹部及本村引進的村委會工作人員;
(四)部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定居本村的離退休人員和回鄉人員。
(五)外來本村興辦經濟實體居住1年以上的人員。
第十二條由於婚姻、家庭關係遷離本村超過1年未承擔村民義務而其戶口尚未遷出的人員,村辦企業或其他經濟實體僱傭的外來人員,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舉資格登記後新滿18周歲的、新遷入本村具有選舉資格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選舉資格登記後死亡、戶口遷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舉資格登記名單上除名。
第十四條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經過選舉小組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十五條選舉資格登記名單應在投票選舉日20日前張榜公布。對公布的選舉資格登記名單有異議的,可在選舉日3日前向村選舉小組提出,村選舉小組應在選舉日前作出答覆。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六條候選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實行差額選舉。正式候選人人數應比應選名額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條件:
(一)認真貫徹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紀、廉潔、公道、作風民主、聯繫民眾,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工作認真負責,有辦事能力,能獨立完成工作任務;
(四)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識;
(五)有開拓進取精神和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懂經濟、會管理,能帶領民眾共同致富。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出,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提名;
(二)村民自薦,並由10名以上享有選舉權的村民附議提名;
(三)村民代表會議提名或採取預選方式以得票多少為序確定候選人。
第十九條所有候選人的提名名單,於選舉日15日前按姓氏筆劃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公布後,村選舉小組應向村民普遍徵求意見,通過村民小組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充分醞釀、協商,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並在投票選舉日的前5日按姓氏筆劃張榜公布。通過預選方式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以得票多少為序公布。
第二十條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5日,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向選民宣傳介紹正式候選人的情況和投票選舉的有關注意事項;
(三)印製選票,並加蓋印章;
(四)選舉日前,村選舉小組認真核實選民人數(能參加投票人數、代為投票人數、不能參加投票人數),準備好票箱,布置好會場,落實好投票的各項組織工作;
(五)投票選舉時,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村選舉日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但不能先選委員再從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條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二十三條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和便於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設流動票箱。每個票箱必須指定3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候選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選舉會場和各投票站可設公共代簽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代簽處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候選人和候選人直系親屬不得做代寫人。
第二十五條享有選舉權的村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村選舉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選民,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又未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計算在本屆參選人數內。
第二十六條投票結束後,村選舉小組應將所有投票箱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並當眾驗證後開箱,由監票員和計票員認真核對,計算票數。
如遇特殊情況在1天內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經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批准,可以把投票時間延續1天,對前1天的選票,必須嚴格封存,妥為保管。
第二十七條半數以上的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但選舉投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每一選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名額的選票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選票無法辨認的或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
第二十八條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選舉(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1/3。
第二十九條經過兩次以上投票選舉,當選人已達3人以上,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可由當選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現暫缺時,可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1名委員臨時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三十條村選舉小組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頒發由市民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當選任職證書。
第三十一條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在公布選舉結果後5日內召開第一次全體成員會議;20日內召開第一次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宣布委員分工,討論通過3年任期目標和本村發展規劃,討論修訂本村各種規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第六章 罷免、撤換與補選
第三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1/5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但應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意罷免、撤換。
第三十三條罷免、撤換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派員參加會議並作會議主持人。
罷免、撤換、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罷免、撤換建議,但應經所在村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其中,對停職處理的村委會成員,停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村民會議在討論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時,提案人應到會回答問題,被罷免人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訴意見或書面申訴意見。
第三十六條對居住變遷、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提出辭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會議應履行免職手續。
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成員被罷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額時,應及時補選。補選的候選人應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並召開村民會議實行差額選舉。
第三十八條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其屆中罷免、撤換或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七章 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下列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治安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的;
(三)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提出要求罷免村委員會成員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進行換屆選舉的;
(五)不經選舉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式選舉或撤換村委會成員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村民小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選舉產生,其辦法由各區縣(市)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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