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國營農場的選舉,第九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選舉工作實踐經驗,制定《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選舉實施細則》)。
本細則沒作規定的,按《選舉法》規定執行。
第二條 選舉工作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選民行使民主選舉權利,調動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積極性,加強政權建設,維護安定團結,促進我省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
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四條 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選舉經費不足的,由上一級財政部門適當補貼。 #12第二章 選舉機構和任務
第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上級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負責指導下級的選舉工作。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它上一級的選舉委員會領導。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主要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它上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設區的市,在縣、鄉換屆選舉時,要建立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指導縣、鄉的選舉工作。
第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組織民眾學習宣傳貫徹《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和《選舉實施細則》,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二)編造選舉經費預算、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區,確定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四)進行選民登記和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
(五)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和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並做出決定;
(六)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並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確定當選代表,頒布代表當選證書;
(八)總結選舉工作並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報告。
第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鄉、民族鄉、鎮、市轄區的街道辦事處和行業系統,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或者領導小組,作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區域內或者本系統各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選舉委員會確定五至七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選區可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便於生產、便於選舉工作、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以村民小組、街道居民組織和機關、廠礦企事業的科、室、車間、班組為單位成立選民小組,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活動。
第十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形成的檔案和印章,分別移交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立卷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萬人以下的縣、區代表名額,可以少於一百名。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千人的鄉、鎮代表名額,可以少於三十名。
第十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市所屬的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應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多於本級所屬單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同這些單位協商後確定。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與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應按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鎮管村的,以鎮所在地人口計算鎮的人口;鎮所轄的農村人口,仍應按農村人口計算。
如果縣、自治縣境內鎮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數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較大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或者企事業單位職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五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出席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一般不超過三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選舉委員會同當地駐軍的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人民武裝部參加地方選舉,不單獨分配代表名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是進行選舉活動的基本單位。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選區應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候選人,便於選民監督和罷免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有利於選舉工作和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的原則劃分。縣直機關所在選區的人口數應與其他選區的人口數大體相等,人口數少於一般選區的,應與其他選區合併。
第十七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應以鄰近的幾個村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單獨劃分;在市區、鎮,可按街道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也可以同鄰近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合劃一個選區;較大的生產單位、企事業單位(包括鄉、村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以單獨或者按行業、系統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農村一般可以幾個村民小組或者一個村劃為一個選區;鎮內街道居民可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委劃為一個選區;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遷入本選區的、新滿十八周歲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本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計算年滿十八周歲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的時間,以當地進行投票選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加強調查研究,認真執行政策,嚴格依法辦事,做到不使一個應該有選舉權利的人被錯誤地剝奪選舉權利;也不使一個不應該有選舉權利的人取得選舉權利。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是一項嚴肅細緻的工作。在登記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要對登記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訓練,使他們懂得有關法律政策、規定,明確登記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認真細緻,農村應以村民小組,市、鎮可按機關、工廠、學校、商店、街道設立選民登記站,組織選民到站登記,行動不便的由登記工作人員逐戶上門登記。
農村、街道居民應以戶口為依據進行登記,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按職工名冊進行登記。登記前應對照戶口底卡、居民身份證或者職工名冊進行預登。登記時,應堅持邊宣傳、邊登記、邊核對的工作方法;登記後要認真複查,發現差錯,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保證每一個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農村居民,在所在村民小組或者鄉、村企事業單位登記;
(二)市、鎮街道無職業的居民,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
(三)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其工作單位登記;
(四)計畫內的臨時工、經批准的契約工、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大專院校的選民登記應儘量避開假期;
(五)工作調動,戶口未遷的人員,應在現在工作單位登記。人與戶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其現住地進行登記,但應通知其原住地選舉組織;
(六)縣級機關及其所屬的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住在市區的,應參加縣的選舉,其家屬戶口在市區的,在市區參加選舉;
(七)駐在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的選舉。如果這些單位的職工願意參加鄉、鎮人大代表的選舉也應該允許;
(八)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行政區域的廠礦、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應在其單位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九)離休、退休人員可以在原單位參加選舉,也可以在常住戶口所在地參加選舉;
(十)廠礦企業為外地代培的人員,視情況可回原單位也可在代培單位登記並參加選舉,但應通知其原單位。在本地代培的人員,在原單位登記;
(十一)從外地遷入未辦理好落戶手續,或者與本地人結婚而無戶口的,可在現住地予以登記,並通知戶口所在地,但不得視為落戶口的依據;
(十二)選舉期間外出人員和出國人員可委託其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十三)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和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在現在單位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四)行政關係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參加軍隊選舉,地方不進行登記。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在所在地方登記並參加選舉;
(十五)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參加軍隊選舉。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單位登記,沒有工作的,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照《選舉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對於已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正在被勞動教養的,正在受拘留處罰的,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他們可以在現住地或者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第二十四條 確實不能表達自己的意志、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經家屬認可或者經過醫療部門的診斷證明,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時可中止其選舉權利的行使。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第二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有一定的社會活動能力和議政能力,能夠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職責,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參與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工人、農民、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婦女、少數民族、科技界、教育界、文藝界等都應根據具體情況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二十九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條 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選民或者單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以本選區應選代表的人數為限。
第三十一條 各級選舉組織對於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代表候選人應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並應如實匯總上報,不得任意增減或者調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以姓氏筆劃為序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向各選民小組公布。
為便於選民討論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和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三十二條 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民小組中反覆醞釀、討論、協商,尊重選民的民主權利,反對任何形式的把持包辦。經過几上幾下的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和差額選舉的規定,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為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選人提名協商之前和提名協商過程中,要反覆宣傳《選舉法》,講清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提倡全局觀念,對經過協商未確定為代表候選人的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在選舉日前,提名單位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歷、貢獻。各選區還可以根據選民的意見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和意見,以增進選民對候選人的了解。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五條 投票選舉時,每個選區根據選民分布情況,可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投票站。選民集中的選區,也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六條 選舉的投票時間在一個鄉、民族鄉、鎮和市轄區的範圍內,一般為一至三天。選舉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具體安排。
第三十七條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各選區應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認真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遷入、遷出、死亡的選民,應予補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的,對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三)製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統一印製選票。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四)辦好書面委託投票手續。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發給委託書,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八條 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選舉和擔任監票、計票人員。選舉一律以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進行。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寫。
第三十九條 選舉時,選民如果因年老病殘、分娩、離不開工作崗位等原因,不能親自到站投票的,由監票人和工作人員攜帶流動票箱登門進行投票。流動票箱投票,應在本投票站計票前完成。
第四十條 本《選舉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中所列的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中已經註銷城市戶口並不得回原城市的,在現住地參加選舉。沒有註銷城市戶口的,或者家在農村的,可以委託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中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或者在流動票箱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理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採取哪種方式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四十一條 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選舉主持人應向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的代表人數,講解投票注意事項,使投票選舉工作有秩序地進行。
第四十二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三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
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各級組織要認真做好選民思想工作,動員選民積極參加選舉,提高參選率。
第四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主持選舉的人員,當場開箱計票,將投票人數、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經選區匯總,報選舉委員會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填發當選證書。
第八章 國營農場的選舉
第四十六條 國營農場(包括林、牧場)是國營農業企業單位,一般應劃分一個或者幾個選區參加所在地的縣級直接選舉,屬於鄉一級,人口又不夠一個選區的,參加鄉(鎮)選舉。
第九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四十七條 有關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第四章各條規定辦理。民族自治地方主體民族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八條 為保證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