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遵守和執行,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的代表,應當在會議召開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含民族鄉、民族鎮,下同)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書面請假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的副主任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批准,並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會閉幕前,由大會主席團將未請假或者請假未經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單印發各代表團。
代表未請假或者請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依法終止其代表資格,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並予以公告。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故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經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主席團秘書長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委託的主席團成員批准。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一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代表有權依法聯名以書面形式向主席團提出候選人人選。代表聯名提出的候選人人選,應當與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人選一起由大會主席團依法提交代表
醞釀、討論、選舉。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答覆質詢案的方式由主席團決定。可以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團長應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範圍。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依法提出申辯意見。
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向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審議決定。
第六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或者閉會期間,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承辦的有關機關和組織要在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定再作研究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七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根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活動。因故不能參加活動的,應當向組織活動的機關請假。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活動。
第八條 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組長、副組長由代表推選,代表小組活動由組長、副組長召集。代表小組活動一年不少於兩次。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九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政策及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二)圍繞法律、法規、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進行調查、檢查和視察;
(三)聯繫人民民眾,走訪選民,聽取並收集他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四)學習和交流代表工作經驗;
(五)參加本地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安排的其他活動。
第十條 代表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
代表視察時,除按照統一安排集中視察外,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走訪人民民眾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
被視察單位應當認真接待視察的代表,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代表意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統一組織的代表視察及代表持證就地視察結束後,各視察組或者代表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後,應當及時將視察報告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視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評議活動。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和縣直部門駐鄉、鎮的站、所工作的評議活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活動時,可以邀請上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被評議機關和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認真聽取意見,並根據代表評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在三個月內將整改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採取召開座談會、走訪、通訊、接待來訪等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定期會見選民,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認真執行代表職務,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事先書面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事先書面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許可方可執行。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並由主任會議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並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應邀列席人民代表大會的各種會議外,脫產參加代表活動的時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一般不少於十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年一般不少於七天。
第十六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邀列席人民代表大會的各種會議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誤工補貼。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的活動經費,每年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付。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活動經費專款專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管理使用。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對拒絕履行義務,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直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對於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的罷免案,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組織原選區選民討論和表決,表決對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可以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協助進行。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代表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辭去代表職務,在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表決,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在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書面提出,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
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辭去代表職務,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員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原選區選民表決,接受辭職後予以公告。
接受代表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代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依法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通知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