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制定《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經1980年7月10日遼寧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7次修正。《實施細則》分總則、選舉工作機構、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選區劃分、選民登記、代表候選人的提出、選舉程式、對破壞選舉的制裁8章40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外文名:Liaoning province township level people's congress election rules
  • 特點:對破壞選舉的制裁8章40條
  • 時間:20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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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5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11年9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3日

檔案全文

(1980年7月10日遼寧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1983年12月18日遼寧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第1次修改;1987年2月8日遼寧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第2次修改;根據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第3次修訂;1992年7月26日遼寧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第4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7會議第5次修正;根據2007年3月28日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6次修正;根據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7次修正)
(1980年7月10日遼寧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3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通過 1987年2月8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 根據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1992年7月26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五次修正 根據2007年3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八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人民解放軍駐遼寧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單獨進行選舉。
第三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四條 選舉經費由本級財政開支,不足部分,由上級財政適當補貼。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五條 縣 (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下同)、區(指市轄區,下同)和鄉(含民族鄉,下同)、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區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選舉委員會受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六條 縣、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七人組成,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縣、區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縣、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代表候選人的,應當辭去選舉委員會的職務。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民學習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和有關檔案,做好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三)確定選舉日期,在選民登記前公布;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五)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印發選票,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選舉;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八條 區、不設區的市按街道辦事處區劃或系統(含幾個選區的大單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區、不設區的市的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區域內或本系統(單位)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由選舉委員會確定五至七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十條 選區可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便於生產、便於選舉工作、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以村民小組、街道居民組織和機關、廠礦企事業的科、室、車間、班組為單位成立選民小組,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活動。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即行撤銷。選舉工作的印章和檔案,分別移交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立卷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選舉法》的規定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代表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可依照《選舉法》的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三條 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在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中,人口特少的鄉、鎮,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條 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一般不超過三名。具體名額由縣、區選舉委員會同當地駐軍的領導機關協商分配。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地方選舉,不單獨分配代表名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一個選區應選代表超過三名的,選舉無效。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十六條 劃分選區以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了解候選人、監督代表及代表聯繫選民為原則。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選舉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應以鄰近的幾個村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在城鎮,可按街道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按行業、系統劃分選區。
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可以幾個村民小組或者一個村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鎮內街道居民可以一個或者幾個居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駐鄉、鎮的市屬以上企事業單位,參加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如果該單位職工願意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鄉、鎮選舉委員會應當允許。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七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遷入本選區的、新滿十八周歲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選區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的時間,以當地規定的選舉日為準。
第十八條 選區將已經登記確認選民資格的選民和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新登記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選民名單應與單位職工名冊或戶口簿及有關資料反覆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跨越縣、區行政區域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區域的選區登記;
(二)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人與戶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戶口所在地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三)臨時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沒有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戶口的選民,回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選區登記;
(四)國外僑胞、港澳同胞、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選區登記;
(五)離休、退休人員,戶口與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選區的,可在其中便於參加選舉活動的選區登記。
第十九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人員可以在現住地或者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在戶口所在地登記的,可委託其他選民投票選舉。
第二十一條 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無法表達意志的痴呆人員,在取得醫院證明或者徵得其監護人同意,並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應當有適當數量的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代表;少數民族代表、歸僑代表按照法律規定予以保證。
第二十六條 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條 各選舉工作機構將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如實上報,不得增減或者調換。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按選區以姓名筆畫為序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並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九條 投票選舉按選區進行。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
第三十條 流動票箱在使用時至少有兩名監票人和一名工作人員負責。
第三十一條 縣、區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投票時間可以錯開。從規定的選舉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選舉完畢,具體安排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二條 投票前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各選區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
(二)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遷入、遷出、死亡的選民,應予補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的,對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三)製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統一印製選票。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以姓名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四)辦理書面委託投票手續。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工作、學習、就醫或居住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發給委託書,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五)由選民推選監票人、計票人。正式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主持選舉和擔任監票人、計票人;
(六)在投票站張貼本選區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選名額以及投票注意事項。
第三十三條 投票選舉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選舉主持人應向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的代表人數,講解投票注意事項,使投票選舉工作有秩序地進行。
第三十四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三十五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三十六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三十七條 選民選舉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投票完畢,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認真核對票數,計票結果由主持選舉人員和監票人作出記錄並簽字,經選區匯總報選舉委員會,經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有效後張榜公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發當選通知書。
第八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三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條 選舉委員會發現有破壞選舉的行為或者收到對破壞選舉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修改決定1

2007年3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下同)、區(指市轄區,下同)、鄉(含民族鄉,下同)、鎮設立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委、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縣、區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七人組成,鄉、鎮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縣、區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鄉、鎮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它上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縣、區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鎮選舉委員會受它上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在縣、鄉換屆選舉時,省、設區的市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指導縣、鄉的選舉工作。”
二、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地方選舉,不單獨分配代表名額。”
三、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
四、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它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選舉委員會將代表候選人名單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七、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製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會場,統一印製選票。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以姓氏筆畫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八、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為保證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破壞選舉行為者,按《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201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民學習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和有關檔案,做好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區、不設區的市按街道辦事處區劃或者系統(含幾個選區的大單位)設立選舉工作指導組,作為區、不設區的市的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區域內或者本系統(單位)的選舉工作。”
三、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選舉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應當以鄰近的幾個村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單獨劃為一個選區。在城鎮,可按街道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也可以按行業、系統劃分選區。”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選區將已經登記確認選民資格的選民和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新登記的選民列入選民名單,選民名單應當與單位職工名冊或者戶口簿及有關資料反覆核對,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選區登記;跨越縣、區行政區域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區域的選區登記;
“(二)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人與戶口不在一起的,在取得戶口所在地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居住地選區登記;
“(三)臨時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沒有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戶口的選民,回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選區登記。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證明後,也可以在現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選區登記;
“(四)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台灣同胞選舉期間在省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選區登記;
“(五)離休、退休人員,戶口與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選區的,可在其中便於參加選舉活動的選區登記。”
五、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項。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當列入選民名單,選舉期間病發的,不行使選舉權利。”
七、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應當發給選民證。”
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九、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十、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當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公民參加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遷入、遷出、死亡的選民,應當予以補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的,對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當予以補登;”
將第四項修改為:“(四)辦理書面委託投票手續。選民在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工作、學習、就醫或者居住的,經選舉委員會同意,由選區選舉工作小組發給委託書,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投票選舉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選舉主持人應當向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的代表人數,講解投票注意事項,使投票選舉工作有秩序地進行。”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投票完畢,計票人員在監票人員監督下認真核對票數,計票結果由主持選舉人員和監票人作出記錄並簽字,經選區匯總報選舉委員會。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並發當選通知書。”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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