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試行)

1980年7月10日遼寧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縣、社兩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試行)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7.10
  • 實施時間:1980.07.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投票選舉,第八章 國營農場的選舉,第九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和選舉試點經驗,制訂本選舉實施細則。凡《選舉法》已經做了具體規定的,按《選舉法》執行。
第二條 選舉工作要廣泛發動民眾,依靠民眾,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人民民主權利,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以密切政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加強政權建設,鞏固無產階級專政,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障我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勝利進行。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三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公社、鎮分別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或革命委員會)領導下,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上級選舉委員會負責指導下級的選舉工作。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主要領導和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代表性的人物九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縣以上各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成立前由本級革命委員會)討論通過,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革命委員會)備案。公社、鎮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或革命委員會)討論通過,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革命委員會)備案。
第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公社、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宣傳《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培訓選舉工作人員;編造選舉經費預算、制訂選舉工作方案、安排部署選舉工作;劃分選區,確定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進行選民登記和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填發選民證;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和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組織選民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並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確定當選代表,頒發代表當選證書;總結選舉工作並向上級選舉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並分設秘書、組織、宣傳、選民資格審查等組,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六條 選舉縣、區、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人民公社、鎮、市區的街道辦事處和行業系統,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選舉工作辦公室,作為縣、區、不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區域內或本系統各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選舉委員會指派五至七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 選區可根據實際情況,本著便於生產、便於選舉工作、便於選民活動的原則,以生產隊、街道居民組織和機關、廠礦企事業的科、室、車間、班組為單位成立選民小組,在選民名單公布後,由選民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民活動。
第九條 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機構即行撤銷,有關選舉工作形成的檔案和印章,分別移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和鎮人民政府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一百萬(包括市轄縣人口下同),至一百五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一百五十萬至二百萬的,選代表四百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二百萬至二百五十萬的,選代表四百五十人至五百人;人口二百五十萬至四百萬的,選代表五百人至五百五十人;人口四百萬以上的,選代表五百五十人至六百人。
朝陽、鐵嶺二市人口不超過二十萬,選代表至多不得超過二百人。
縣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參照《選舉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四十萬以下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四十萬至六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六十萬至八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人;人口八十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得超過五百人。人口特少的長海縣最多不得超過一百人。
第十二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十萬以下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十萬至三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三十萬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最多不得超過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條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萬至三萬的,選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萬至五萬的,選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人口五萬至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十四條 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一萬至三萬的,選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人口三萬至五萬的,選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五萬以上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第十五條 縣、區、不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市、地所屬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應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多於本級所屬單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具體名額,由縣、區、不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同這些單位協商確定。社、鎮選舉遇到類似情況,亦按此精神處理。
第十六條 農村人民公社與鎮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應按農村四倍於鎮的原則分配。如果縣境內鎮的人口過多或過少,需要縮小或擴大四比一的比例時,可由縣選舉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革命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人民解放軍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出席縣、區、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最多不超過五人,由縣、區、不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同當地軍分區(警備區)、人民武裝部和駐軍領導機關協商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八條 選區是進行選舉活動的基本單位。應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候選人,便於選民監督和罷免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有利於選舉工作的原則劃分。
第十九條 選舉縣區人民代表的選區,在農村一般應以鄰近的幾個生產大隊劃為一個選區。人口較多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大隊也可以單獨劃分;在市區、鎮居民,可按街道居民組織劃分選區,也可以同鄰近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合劃為一個選區。較大的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包括社辦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以單獨或者按行業、系統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條 公社、鎮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農村社隊一般可以幾個生產隊或一個生產大隊劃為一個選區;鎮內街道居民可以一個或幾個居民委員會劃為一個選區;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計算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時間,以當地進行投票選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是一項嚴肅細緻的工作。在登記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要對登記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訓練,使他們懂得有關政策、規定,明確登記方法和要求,工作要認真細緻。農村可以生產隊,市、鎮可按機關、工廠、學校、商店、街道設立選民登記站,組織選民到站登記,或者由登記工作人員逐戶上門登記。
農村社員、街道居民可以戶口為依據進行登記;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按職工名冊進行登記。登記前,應對照戶口底卡、職工名冊進行預登。登記時,應堅持邊宣傳、邊登記、邊核對的工作方法;登記後要認真複查,發現差錯,及時糾正。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漏、不重複,保證每一個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1、人民公社社員,在所在生產隊或社隊企事業單位登記;
2、市、鎮街道無職業的居民,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
3、機關、廠礦、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在其工作單位登記;
4、計畫內的臨時工、經批准的契約工、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
5、工作調動,戶口未遷的人員,應在現在工作單位登記;
6、縣級機關住在市區,其工作人員應參加縣的選舉,市區可不予登記。工作人員家屬戶口在市的,由市區登記並參加選舉;
7、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跨越行政區域的廠礦企業單位的職工,應各在其單位所在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8、離休、退休人員人事關係在原工作單位或已退休仍在工作單位工作的,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其他退休人員,在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
9、廠礦企業為外地代培的人員,可在培訓單位登記並參加選舉。但應通知其原單位。在本地代培的人員,在原單位登記;
10、戶口在農村,仍在城鎮長期居住的下鄉知識青年,凡在城鎮找到臨時工作的,可在工作單位登記,沒有工作的在所在居民委員會登記;從外地遷入未辦理好落戶手續,或與本地人結婚而無戶口的,可在現住地予以登記,但不得視為落戶的依據;
11、選舉期間臨時外出人員,在原工作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登記;
12、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和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在所在單位登記並參加選舉;
13、行政關係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參加軍隊選舉,地方不進行登記;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在所在地方登記並參加選舉;
14、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在編職工和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參加軍隊選舉,地方不進行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加強調查研究,認真執行政策,嚴格依法辦事。做到不使一個應該有選舉權利的人被錯誤地剝奪了選舉權利;也不使一個不應該有選舉權利的人,取得選舉權利。選民登記前要發動民眾,對四類分子進行一次評審,根據本人表現,按照黨的政策,經過民眾評議,對該摘帽子的報縣、區批准後,給予選舉權利。
第二十五條 依照《選舉法》第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1、經人民法院判決的反革命犯和依法剝奪政治權利,尚未期滿的其他犯罪分子;
2、沒有改造好,現在仍然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農分子、反革命分子、壞分子。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1、正在關押和勞改中的已決犯與未決犯;
2、“監外執行”、“保外就醫”等正在服刑期間的人犯;
3、正在勞動教養期間的勞動教養人員和強制勞動人員以及判處管制尚未執行期滿的人員;
4、正在受刑事拘留和判處拘役正在服刑的人員。
凡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應報經縣(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選民名單,但必須經過選舉工作人員目測、詢問並應徵得民眾及其家屬或監護人的同意,有條件的地方要經過醫生鑑定。
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列入選民名單,病發時可中止其選舉權利的行使。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第二十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具備先進性和廣泛性。代表中應包括各條戰線上的英雄模範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青年、婦女、少數民族、民主黨派、愛國人士、歸僑等都應根據具體情況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在代表中,非黨民眾不應少於百分之三十;婦女不少於百分之二十;黨政機關幹部不宜超過百分之二十。為充分發揚民主,在提名協商時不要給選區硬性規定各方面代表的比例。代表的廣泛性要通過民主協商來實現。
第三十條 代表候選人應由選民自下而上推薦提出,選民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的,即可以推薦為代表候選人。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同時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選民或單位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名額,以本選區應選代表的人數為限。
第三十二條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推薦給各選區的代表候選人不宜過多,並儘可能地推薦到選民對他比較熟悉的選區。
第三十三條 各級選舉組織對於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要如實匯總上報,不得任意增減、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區以姓氏筆劃為序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向各選民小組公布。為便於選民討論代表候選人,各選區要把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介紹給選民小組。
第三十四條 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民小組中反覆討論,充分醞釀,尊重選民的民主權利,反對任何形式的把持包辦。經過几上幾下的民主協商,根據多數選民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經過多次協商,代表候選人名額仍超過應選名額一倍的,可進行預選,按多數票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 為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在代表候選人提名協商中,要反覆宣傳《選舉法》,講清人民代表大會的性質,做好基層幹部的工作,提倡全局觀念,防止派性干擾,對被協商下去的候選人,要做好思想工作。
第三十六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於選舉日前五天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七條 在選舉日前,提名單位和選民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歷、貢獻。各選區要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聽取選民意見,便於選民了解和挑選代表。

第七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八條 投票選舉時,每個選區根據選民分布情況,可設立一個或若干個投票站。選民集中的選區,也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九條 選舉的投票時間一般為一至三天。選舉委員會可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具體安排。
第四十條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1、在選舉日前五天。各選區應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2、認真核實選民人數。對選民登記後遷入、遷出、死亡的選民,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推遲選舉日期的,對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應予補登;
3、製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統一印製選票。選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經預選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次以得票多少為序;
4、辦好書面委託投票手續。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各選區事先應摸清情況,經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認可發給委託書。
第四十一條 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派人主持。選舉前由選民推選監票、計票人員。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選舉和擔任監票、計票人員。選舉一律以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進行。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寫。
第四十二條 選舉時,選民如果因病老殘、分娩、離不開工作崗位等原因,不能親自到站投票的,可設流動票箱,由監票人和工作人員登門流動投票。流動票箱投票,應在本投票站計票前完成。
第四十三條 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當場發給選票。選舉主持人應向參加投票選舉的選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的代表人數,講解投票注意事項,使投票選舉工作有秩序地進行。
第四十四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單,與選民協商,可以從落選人中產生,或者按法定程式,由選民重新醞釀產生,候選人名額按本細則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和主持選舉的人員,當場開箱計票,將投票人數、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經選區匯總,報選舉委員會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填發當選證書。

第八章 國營農場的選舉

第四十八條 國營農場(包括林、牧場)是國營農業企業單位,一般應劃分一個或幾個選區參加所在地的縣級直接選舉;有的農場規模、地位與人民公社相同,實行政場合一屬於一級政權,成為縣領導下的一個行政單位,可與公社同樣進行選舉,召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農場管理委員會。

第九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四十九條 有關少數民族的選舉。按照《選舉法》第四章各條規定辦理。民族自治地方主體民族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可以適當增加。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條 為保證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利,在選舉活動中,凡犯有《選舉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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