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9月28日陝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縣社兩級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9.28
- 實施時間:1980.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第七章 選舉代表,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規定精神,結合我省選舉試點經驗,制定本細則。《選舉法》已有具體規定的,不再列入本細則。
第二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參加選舉。
第三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縣級)和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人物都應占適當的比例。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縣級和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民眾團體等部門的負責人及有關方面的代表組成。縣級選舉委員會成員一般為十三至十七人;公社、鎮選舉委員會成員一般為七至十一人。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成員,在縣級人大常委會、公社管委會、鎮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級行政機關會議通過。選舉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六條 選區設立選舉領導小組,在選舉委員會領導下具體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由選舉委員會選派。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制訂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二)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
(三)開展宣傳教育;
(四)進行選民的登記、審查、公布,制發選民證;
(五)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
(六)依法解答有關選舉問題,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申訴和意見;
(七)主持投票選舉,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作出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名額和分配
第八條 縣人民代表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人;人口在十萬至二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在二十萬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五人;人口在三十萬至四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三十五人至二百八十人;人口在四十萬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八十人至三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五十萬至六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一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六十萬至七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五十人至三百八十人;人口超過七十萬的,選代表三百八十人至四百人。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人民代表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人;人口在十萬至二十萬的,選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二十萬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人口在三十萬至四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人至二百四十人;人口在四十萬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二百七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七十五人至三百一十人。
第十條 公社、鎮人民代表名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一萬至二萬的,選代表七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萬至三萬的,選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三十人;人口在三萬至四萬的,選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在四萬至五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一百七十人;人口在五萬至六萬的,選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一百九十人;人口超過六萬的,選代表一百九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第十一條 縣級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市人大常委會或地區行政公署審定,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公社、鎮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大常委會審定。
第十二條 設在縣級的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市)所屬企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的代表名額,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多於當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由縣級選舉委員會同這些單位商定。
第十三條 鎮的人口特多或特少的縣,如果依照《選舉法》第十條規定的原則分配代表名額確有困難,選舉委員會可以提出調整分配比例的方案,報市人大常委會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機關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與城鎮(市區)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基本相等。
第十五條 軍隊出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由縣級選舉委員會同軍隊領導機關商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
第十七條 選區不宜過大,一般以每個選區能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為宜。不夠產生一名代表的生產單位、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可同附近單位或居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由選區選舉領導小組具體組織。
第十九條 年滿十八周歲公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截止日期。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名
第二十一條 每一選民或黨派、團體推薦代表候選人,一般不得超過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二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對選民和各黨派、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如實、如數張榜公布。
第二十三條 經過几上幾下的反覆協商,如果代表候選人名額仍然過多,需要預選時,預選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
第七章 選舉代表
第二十四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經過預選確定的,以票數多少為序。
第二十五條 填寫選票時,在贊成的候選人姓名前劃“○”,不贊成的不作記號。如選其他選民,應將其姓名寫在選票的空格內,並在姓名前劃“○”。
第二十六條 對不能到會或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殘等選民,可設流動票箱,由選民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登門讓選民投票。流動投票應在統一規定的選舉日進行。
第二十七條 對接受他人委託投票的選民,監票、計票人員應查驗其委託證。
第二十八條 當選的代表少於應選名額,需要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時,另行選舉的候選人,按照實行差額選舉的規定,從落選而得票較多的候選人中確定,也可以從所有落選的候選人中協商確定。另行選舉不得超過兩次。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