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代表的選舉,第九章 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選舉,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選舉工作中,要解放思想,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真正行使自己的民主權利,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加強政權建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
第三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選區設選舉小組,負責組織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舉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人民公社、鎮、城市街道辦事處設選舉領導小組,作為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本區域內的選舉工作。
縣、社、鎮同時進行選舉時,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既主持本級代表的選舉,又承擔縣代表選舉的任務。
第四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人民解放軍以及少數民族等協商、推選代表,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組成。
人民公社、鎮的選舉委員會,由公社、鎮的各方面推選的代表,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組成。
選區選舉小組,由選區內各方面所推選的代表,報選舉委員會批准組成。
第五條 民族自治縣和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各有關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民族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民族自治的少數民族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負責《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貫徹與實施;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部署本區域內的選舉工作;
(三)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舉宣傳活動。對廣大幹部、民眾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
(四)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五)組織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受理選民對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分發選民證;
(六)按照《選舉法》的規定,組織選民提名推薦、協商代表候選人,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派出代表主持投票站和選舉大會的選舉;
(八)匯總、公布選舉結果,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九)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十)承辦選舉工作的其它事項;
(十一)選舉工作結束後,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並將有關選舉工作的全部檔案、表冊等整理成卷,連同印章一併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歸檔,選舉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根據《選舉法》第九條和下列規定研究決定。
(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人口在二十萬以下的,選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過二十萬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人;
人口超過三十萬至四十萬的,選代表二百四十人至三百二十人;
人口超過四十萬至五十萬的,選代表三百二十人至三百九十人;
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人。
山區、壩上和沿海地區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縣,代表名額可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以上規定應產生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
(二)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人口在十萬以下的,選代表六十人至一百人;
人口超過十萬至二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人至一百五十人;
人口超過二十萬至三十萬的,選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人;
人口在三十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二百五十人。
市轄郊區按照縣代表名額的規定執行。
(三)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五十人;
人口超過五千至一萬的,選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
人口超過一萬至二萬的,選代表七十人至九十人;
人口超過二萬至三萬的,選代表九十人至一百一十人;
人口超過三萬至四萬的,選代表一百一十人至一百二十人;
人口在四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四十人。
第八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應選代表名額,按照《選舉法》第四章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條 駐當地人民解放軍應選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自治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同本級人民武裝部協商確定。
第十條 中央、省、地、市或外省、市、縣管轄的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出席所在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同有關單位協商確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應該多於當地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公社、鎮直屬機關的幹部代表名額不宜過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二條 劃分選區,應從實際出發,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和挑選代表,便於代表聯繫選民和選民監督代表、罷免代表的原則確定。每個選區一般以產生一至三名代表為宜。
第十三條 選舉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農村以一個或幾個生產大隊劃一個選區;人民公社、鎮機關及其所屬企事業、學校等單位,以一個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市轄區內的大單位可以劃一個或幾個選區,小單位可以幾個單位或按系統劃一個選區;街道居民以一個或幾個居民委員會劃一個選區。
第十四條 選舉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以一個或幾個生產隊劃一個選區;機關、廠礦、企事業、學校,可以一個單位或幾個單位劃一個選區。
第十五條 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每組人數不宜過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
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換算為公曆出生日期。
第十七條 各選區建立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工作。按照選區的大小,設一個或幾個選民登記站,接受選民上站登記。對於行動不便不能上站登記的選民,由登記人員到戶登記。登記時,首先由登記人員根據本選區實際情況進行預登,然後在登記站或登門與本人核對無誤後,再填選民登記表,張榜公布,做到不錯、不漏、不重。
第十八條 每個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下列人員按如下規定登記:
(一)機關、團體、學校、廠礦、企事業等單位(包括集體單位)的正式職工、契約工、臨時工、補差工、亦工亦農工,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人和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人民公社社員在所在生產單位登記;
(三)城鎮街道居民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四)戶口在原地,長期居住在外地的人員(包括(一)、(二)、(三)項的有關人員),由現住地(或單位)與戶口所在地(或單位)聯繫,取得選民資格後,在現居住地(或單位)登記;
(五)駐市裡的縣直機關(包括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參加本縣選舉,在縣登記;工作人員駐市的家屬,參加市裡的選舉,在市登記。
第十九條 經當地民眾和親屬公認,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確實不能表達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員,經公社、鎮選舉委員會(公社、鎮、街道辦事處選舉領導小組)批准,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條 麻風病人及其他烈性傳染病人由所在醫療單位的專業醫務人員負責進行登記,並單獨組織其投票選舉。
第二十一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如有遷入、遷出或死亡,應據情予以補登、介紹移地參加選舉或除名;如遇特殊情況,原定選舉日推遲,新增加的年滿十八周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二條 受下列處罰但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被判處管制的;
(二)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
(三)刑滿釋放或假釋的;
(四)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條例,被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暫停行使選舉權,不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和在服刑期間保外就醫的;
(二)被依法逮捕尚未判決的;
(三)被批准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剝奪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反革命犯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犯罪分子,刑期未滿的;
(二)1980年1月1日以前經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尚未解除的;
(三)未改變成份的地主、富農分子、未摘掉“帽子”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
第二十五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嚴格依法辦事。凡須剝奪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一定要有法律依據,並經民眾討論,報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由選民自下而上提名產生。選民可以自由結合,充分醞釀、討論、提名候選人,任何人不得把持包辦。任何選民一人提議三人以上附議推薦的候選人,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名額。縣、市轄區、公社、鎮的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的本級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宜過多。
第二十七條 提名推薦代表候選人,要以工農為基礎,照顧到各方面,使各民族、各地區、黨與非黨、男與女、各行各業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對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要介紹情況,宣傳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黨派、團體推薦到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先徵得所在單位和所去選區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對於選民和各黨派、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由選區如實匯總上報選舉委員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調換和增減。選舉委員會應將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在選舉日前二十天,按選區張榜公布,提交選民討論。
第三十條 選民對代表候選人,要反覆討論,民主協商,經過几上幾下認真挑選,由選舉委員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如經反覆討論協商,意見難以集中,可以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預選,以得票較多的為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差額多少,由選舉委員會按照《選舉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於選舉日前五天,按選區張榜公布。同時公布選舉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二條 投票選舉前,各選區要組織正式代表候選人利用各種形式與選民見面,介紹個人簡歷和情況,表明當選後如何履行代表的職責,以便選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選代表。
第八章 代表的選舉
第三十三條 選舉人民代表時,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由當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投票站或選舉大會均由選舉委員會派出代表主持。代表候選人不得主持本選區的選舉,不得擔任本選區的選舉工作人員。
第三十四條 選舉前要培訓選舉工作人員,使其熟悉選舉程式,依法辦事。
第三十五條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受委託人必須按照委託人的意志填寫。選民填寫選票時,他人不得圍觀和授意,工作人員不得誘導和暗示。填寫選票一律用鋼筆或原子筆,字跡符號要清楚。
第三十六條 選民要親自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會場投票。對於老、弱、病、殘不能到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的選民,可設流動票箱就選。流動票箱必須有二人以上負責。在統一規定的選舉時間內進行。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和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事先須經選舉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認可。
第三十七條 票箱由主持選舉的人員和監票、計票人妥為保管。本選區投票結束後,連同流動票箱統一開封計票。
第三十八條 選舉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按選區張榜公布當選代表,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十九條 當選的人民代表,要利用各種方式,廣泛收集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以便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提案。
第九章 政權機關領導成員的選舉
第四十條 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召集,並與各代表團(組)醞釀協商,提出大會主席團、秘書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人員名單,提交代表討論後,由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通過。大會由主席團主持。縣、市轄區大會主席團,必要時可設常務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一條 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鎮長、副鎮長,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候選人,由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經主席團匯總,提交代表反覆醞釀協商,按照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四十二條 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鎮長、副鎮長,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都要實行差額選舉。正職候選人,一般為二人。副職和委員候選人一般應多於應選名額的三分之一。選舉時,正式候選人名單以姓氏筆劃順序排列;經預選確定的候選人,以得票多少順序排列。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
第十章 代表的補選
第四十三條 代表在任期內被罷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由原選區補選。
第四十四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按本細則第四十三條補選;在本行政區域內變動工作單位和地點的,保留其代表資格。
第四十五條 補選的代表,按下列規定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一)補選的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
(二)補選的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別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發給。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選舉經費,由縣、市轄區選舉委員會本著節約精神編造預算,經當地財政部門審查撥款。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規定由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辦理的有關選舉的事項,在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成立之前,由縣、區、社、鎮革命委員會辦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