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機構及其任務,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選舉,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凡《選舉法》已作具體規定的,本細則不再重述。
第二條 自治州所屬各縣、自治縣的選舉,參照本細則的規定,根據自己的特點進行。
第三條 人民解放軍駐省機關、部隊的選舉,依照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的規定單獨進行。
第二章 選舉工作的機構及其任務
第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由本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選舉委員會的成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名(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由革命委員會提名),同有關方面民主協商,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革命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人民公社、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社、鎮選舉委員會由社、鎮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方面推選的代表人物五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縣級和社、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均須報上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成立以前,在革命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縣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有關選舉的各項具體工作。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也可設立相應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各行政公署、縣轄區公所,可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上一級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督促、檢查所轄區域內的選舉工作。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人民公社、鎮、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設立幾個選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可以派出工作組,指導所轄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主持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和選區工作小組的組成人員,均須報上一級選舉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第七條 各選區應根據選民的分布情況,按照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若干選民小組,並由小組選民推選正、副組長。
第八條 縣級和人民公社、鎮選舉委員會的具體任務: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舉宣傳活動,部署、指導、檢查選舉工作;
(二)向選民宣傳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三)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規定選舉日;
(四)指導各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頒發選民證;
(五)受理有關選民資格問題的申訴,受理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訴;
(六)指導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工作,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審查選舉結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當選證書;
(八)做好召開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籌備工作;
(九)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九條 選舉工作結束,選舉委員會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好移交手續後,其機構即行撤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條 縣級和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
(二)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三)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應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直接選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接近平均數。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四倍於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市所屬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該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代表的具體名額通過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的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二十萬至五十萬的為一百五十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在五十萬至九十萬的為二百四十五至三百八十五名,人口在九十萬以上的為三百八十五至四百五十名。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的為五十至七十五名,人口在十萬以上的為七十五至一百七十五名。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的為一百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萬至二十萬的為一百五十至二百名,人口在二十萬以上的為二百至二百五十名。
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一萬以下的為三十至七十名,人口在一萬至二萬的為七十至一百名,人口在二萬以上的為一百至一百三十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四條 選區的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罷免代表。選區不宜過大,也不宜過小,每一選區一般以能產生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的地區可以稍多一些)為宜。
第十五條 農村選區的劃分:
選舉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幾個生產大隊聯合劃為一個選區;人口少或居住比較集中的人民公社以及少數邊遠山區的生產大隊也可以單獨劃選區。
選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般按生產大隊劃選區;人民公社的機關和社辦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或者按系統劃選區。
第十六條 城鎮選區的劃分:
機關、團體可以幾個單位聯合劃選區。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幾個單位聯合或按系統劃選區,人數較多的單位可以單獨劃選區,人數特多的單位也可以劃幾個選區。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狀況單獨劃選區,也可以和街道轄區內的單位聯合劃選區。
第十七條 戶口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中央、省、地屬單位的選民,參加所在地的選舉。能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可以單獨劃選區,或者與鄰近單位聯合劃選區;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分居幾地的單位,其選民均應參加居住地選舉,一般不得跨縣、市、市轄區劃選區;駐農村的縣以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只參加縣級直接選舉,也可以參加所在社、鎮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各選區要按照《選舉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行選民登記。所有選民都只在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的一個選區登記,不得錯登、漏登、重登。
第十九條 計算年滿十八周歲選民的年齡,應算至當地的選舉日為止。用農曆記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條 選民名單須經選區工作小組審查,由選區或選民小組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並由選區發給選民證。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人員的選民登記作如下規定:
(一)戶口在市、市轄區的縣屬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參加本縣選舉,市、市轄區不予登記,其家屬仍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退休、退職、離休的人員,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登記;回原單位或在外單位工作的,可在現單位登記,並通知戶口所在地不再登記;隨親屬在外地生活,戶口仍在原單位,本人要求在現居住地參加選舉的,現居住地可予登記,但應通知原單位不再登記。
(三)幹部、職工工作調動,戶口仍在原居住地的,應在現工作單位登記。
(四)駐本地的外地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家屬,要求參加本地選舉的,可予登記,但應通知其主管單位不再登記。
(五)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亦工亦農、亦商亦農人員,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包括走讀生),由所在單位和學校進行登記。
(六)城鄉兩地均無戶口的人員,可在現居住地登記,但不作申報戶口的依據。對於沒有固定住址和正當職業的農村逗留城鎮人員,各地可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七)由民政部門安置的外流人員在安置單位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經家屬認可或者醫療單位診斷證明,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人和不能表達自己意志的呆傻人,不列入選民名單,但間歇性精神病人應予登記,能否參加選舉,視選舉時的病情而定。
第二十三條 麻風病人由專業醫務人員負責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各選民小組應對選民進行一次清理,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原定選舉日推遲,新增加的十八周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六章 選民資格審查
第二十五條 選民資格審查要嚴格依法辦事,做到不讓一個不應剝奪政治權利的人被剝奪選舉權利,也不讓一個應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竊取選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受下列懲處但沒有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判處管制的;
(二)依法判處拘役緩刑或徒刑緩刑的;
(三)被判刑,已提前釋放或假釋的。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在押服刑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服刑期間保外就醫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已被逮捕尚未判決的;
(四)刑事拘留正在執行的;
(五)依法判處拘役正在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人員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三)沒有改造好的地主、富農分子。
第二十九條 凡剝奪和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應報縣級選舉委員會,由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核實。
第三十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要有專人負責選民資格審查工作。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一般由選民小組提名推薦。只要有一名選民提議,三名以上附議,即可推薦為代表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領導機關的主要領導幹部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物,可由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提名,由選舉委員會推薦給他們較熟悉的選區,經多數選民同意後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但名額不宜過多。
第三十三條 推薦代表候選人時,要介紹候選人的情況。通過自下而上的推薦和几上幾下的討論、協商以至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注意代表的廣泛性,要以工農為基礎,照顧到各個方面。非中共黨員、婦女、青年、少數民族、知識分子、愛國人士、歸國華僑等,都要有適當數額的代表。在推薦代表候選人時,應注意代表的代表性、廣泛性、先進性。選舉委員會可以按此原則提出各類代表的適當比例,但不得向選區硬性下達。應通過宣傳教育和民主協商的辦法,正確解決好各方面代表的比例問題。
第三十五條 各黨派、團體和選民在選舉日前,都可以用各種形式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各選區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使選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選人。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
第三十六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一個縣的投票時間,可以安排一至三天。
第三十八條 縣、社兩級的選票,分別由縣、社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
第三十九條 選民居住集中的選區,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農村或居住分散的選區,可以設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
第四十條 選舉大會或投票站的選舉,都由選舉委員會委派的人員和選區工作小組主持。主持人應向到會選民說明應選代表名額和注意事項,然後按照選舉程式有秩序地進行。
第四十一條 選舉時必須實行無記名投票。不能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寫。受人委託代寫選票的,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志填寫。任何人不得對選民作任何誘導或者干預。
第四十二條 選舉期間外出的選民,經選區工作小組認可,可以委託其信任的人代為投票;對於因病殘等原因不能到選舉大會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選民,選區應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帶流動票箱登門接受投票。
第四十三條 投票結束後,選舉大會或投票站要核對投票的人數和票數,進行統計並做出記錄,由監票員簽字後上報選區。
第四十四條 選舉結果如出現當選的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直至選滿為止。需要另選的代表候選人,按照多數選民的意見,可以從沒有當選的、得票較多的代表候選人中確定,也可以重新醞釀提名;候選人名額仍應多於不足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五條 選舉結束後,各選區應將選舉結果報選舉委員會,經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張榜公布當選代表名單,填好代表登記表,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第九章 代表的補選
第四十六條 縣級和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被罷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繼續擔任代表的,其缺額應由原選區補選。
補選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屆人民代表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七條 縣級和人民公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在本行政區域內更動工作地點的,保留其代表資格。
第四十八條 補選的縣級和社、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鎮人民政府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九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犯罪行為的,應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在選舉工作中挑動派性、製造宗族糾紛和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