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歷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選舉代表,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修訂歷程
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
(1983年11月19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6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4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6月10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三條 選舉工作必須認真貫徹執行《選舉法》,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加強換屆選舉的宣傳教育工作,廣泛利用各種宣傳工具,深入地宣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有關法律法規,使選民認識選舉的重要意義和目的,自覺地行使民主權利,選好代表,推進基層的民主與法制建設。
第五條 加強對選舉工作人員的培訓,使之明確選舉工作的法律規定、方法和步驟,樹立嚴格依法辦事的思想,做好選舉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選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選區設立選舉辦事處。一個系統、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劃分兩個以上選區的,可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第九條 選區可本著便於生產、工作和選民活動的原則,劃分若干選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選民推選。選民小組,一般應由二十至三十人組成。
第十條 縣、鄉兩級的選舉委員會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選舉辦事處和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受本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
第十一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被確定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應當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辭職報告,經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向下一次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五至九人組成,設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三人,由選區內各方面推選的選民組成,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辦事處由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選區內選民推選,報本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選舉辦事處設立選民資格審查小組,其成員三至五人,由選舉辦事處與選民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可根據工作需要設若干組,負責處理選舉工作中具體事宜。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選舉委員會主任,由實行民族自治的少數民族幹部擔任;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有其他民族適當的名額。
第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方案、宣傳提綱,部署、檢查、指導選舉工作,培訓選舉工作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向選民解答有關選舉問題;
(三)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
(五)依法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日期;
(七)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八)受理選民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選舉信息。
第十五條 選舉辦事處的任務:
(一)指導選民小組的工作;
(二)培訓本選區宣傳員、登記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組織選民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四)辦理選民登記,領導選民資格審查小組進行選民資格審查,確定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放選民證;
(五)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並組織選民醞釀、討論,匯總選民對代表候選人的意見,向選舉委員會匯報;
(六)講解選舉程式和注意事項,做好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七)組織選民參加選舉,統計選票,向選舉委員會報告選舉結果;
(八)承辦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單獨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鄉一級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單獨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縣一級設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及相應的辦事機構。
第十七條 換屆選舉工作結束後,選舉工作機構即行撤銷。並將有關選舉工作的全部檔案、表冊、印章交本級檔案部門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兩千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九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確定後,不再變動。如果由於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依法重新確定。
第二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第二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於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分區、縣級人民武裝部和團以上駐軍單位以及武裝警察部隊應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上述單位協商確定。屬軍隊序列的選舉工作,按人民解放軍的選舉辦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 駐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省、市(地)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六條 在設有鄉一級政權地方的林場、農場分場的職工及其家屬,應參加所在鄉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七條 選區的劃分,應當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候選人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代表和補選、撤換代表,並與代表名額分配統籌考慮。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八條 農村選區,選舉縣級代表,可以按生產組織或者幾個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人口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人口居住比較集中的鄉,可以單獨劃分;鄉所在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聯合劃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舉鄉級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組聯合或者單獨劃分,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可以按單位或者按系統劃分,也可以聯合劃分。
城鎮選區,選舉縣(市、區)、鎮的代表,可按生產單位、工作單位、系統和一個街道辦事處單獨劃分或者幾個單位、幾個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有的單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辦事處或者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較大的單位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
第二十九條 縣、鄉兩級選舉同時進行的,一般要分別劃分選區。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三十條 對年滿十八周歲、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要進行選民登記。計算年滿十八周歲的時間,以當地選舉委員會確定的選舉日期為準。
第三十一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只對上次選民登記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選民登記應當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
第三十三條 選民登記可以設立登記站,也可以按戶進行。職工憑職工名冊登記。城鄉居民有戶口的,憑戶口冊登記,沒有戶口的按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勞動、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對外地來的人員經公安部門註冊,有居住證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戶口遷入、遷出,其手續在選舉期間尚未辦理完畢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城鎮建設動遷人員,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第三十四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三十五條 對下列人員可準予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利的選民代為投票。
第三十六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按選區或者單位於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實行憑選民證參加投票選舉的,並應當發給選民證。
選民名單公布以後,發現漏登的選民應當給予補登。
第三十七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八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當向選舉委員會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第三十九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換屆選舉時,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條 各選區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由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將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以選區為單位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選區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交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上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四十二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以後,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
選民可以在選舉日前提出與代表候選人見面的要求。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情況,回答選民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代表候選人向選民作自我介紹,應當實事求是,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十三條 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七章 選舉代表
第四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四十五條 各選區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或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選舉。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身份證或者選民證領取選票。
選舉工作由選舉委員會指派的選舉工作領導小組、選舉辦事處主持。各選區由選民推選出監票和計票人員,負責選舉的監票和計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選人以及與其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人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和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
第四十六條 選票上代表候選人的名次,按姓名筆畫順序排列。
第四十七條 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選民應當親自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對確因病殘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參加選舉大會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可利用流動票箱投票選舉。
對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選民,按照本人意願代寫選票。
第四十八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選舉仍有不足的名額,可暫作缺額處理。
第四十九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確定投票有效後,按選區進行計票,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員簽名,連同選票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派出機構,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五十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並制發代表證。
第五十一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十二條 選舉代表的選票要由本級主持選舉工作機構或者指定部門封存,待召開人民代表大會一個月以後銷毀。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五十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五十四條 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五十五條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資格終止。代表資格終止後,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十七條 補選出缺代表,應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下,由原選區依法進行選舉。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補選的表決方式按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打擊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九條 對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及時發現、及時調查、及時處理。對有意推脫掩蓋,使違法行為得不到正確處理和糾正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或領導者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細則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二、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嫌疑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三、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選區對公布的代表候選人,交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上款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確定以後,選舉委員會應當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政黨、人民團體和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回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五、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於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六、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代表在任期內辭職被接受的、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被罷免的、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死亡的,其代表資格終止。代表資格終止後,缺額由原選區補選。”
七、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人事委員會的委託,就《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請審議。
一、修改的必要性
選舉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選舉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產生各級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是1983年11月19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根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1987年、1996年、2005年、2011年先後作過四次修改。《實施細則》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縣、鄉人大代表選舉工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加強基層政權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
中央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非常重視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針對人大代表選舉工作面臨的新情況和出現的一些新問題,近兩年,中央先後下發了中發〔2015〕18號檔案、中辦發〔2015〕65號檔案、中發〔2016〕3號檔案及中發〔2016〕8號檔案,對人大代表選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2015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選舉法進行了修改。根據選舉法修改的內容,結合我省選舉工作的實踐,有必要對我省《實施細則》作相應調整和充實。
二、修改的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部署,人事委員會於2015年底開始著手《實施細則》的修正工作。在修改過程中,先後深入到部分市縣鄉進行調研,並多次召開座談會,徵求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及人大工作者的意見。在認真研究吸納各方面意見以及充分借鑑外省市立法成果的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人事委員會於4月6日召開第十九次會議,研究提出了關於《黑龍江省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的議案,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根據《選舉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施細則》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公民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違反前款規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已經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的,從名單中除名;已經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二)關於當選代表結果和名單的宣布
根據《選舉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確定投票有效後,按選區進行計票,填寫選舉結果記錄單,由監票人員簽名,連同選票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或者選舉委員會指定的派出機構,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當選代表名單由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布。”
刪去“當選的代表,由選舉委員會頒發當選證書”的規定。
(三)關於代表資格的審查
根據《選舉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實施細則》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法對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並制發代表證。”
(四)關於代表的補選
根據《選舉法》第五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將《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
第二款修改為:“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補選的表決方式按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本細則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五)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實施細則》中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補充和修改
1.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將《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對外地來的人員經公安部門註冊,有暫住戶口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修改為:“對外地來的人員經公安部門註冊,有居住證的,可以在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嫌疑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修改為:“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使表述更加嚴密。
3.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刪去《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正在被勞動教養的”,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託有選舉權利的選民代為投票。”
以上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