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號公布 1983年12月2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12.22
  • 實施時間:1983.12.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任務,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選民資格,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投票選舉,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同時進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直接選舉,應嚴格依法辦事,充分發揚民主。對於違反憲法和法律,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第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直接選舉工作的領導,保證這一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選民應積極參加各項選舉活動,認真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選舉權利。
第六條 人民解放軍駐省部隊和機關單位選舉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單獨進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湖南省總隊所屬單位選舉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照人民解放軍的辦法進行。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任務

第七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由九至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由五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組成人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提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八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領導。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指導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同時是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領導小組。
第九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各項選舉活動,部署、指導、檢查選舉工作;
(二)向選民宣傳有關法律,解答有關選舉工作的問題;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規定選舉日期;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頒發選民證;
(五)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受理對於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訴;
(六)指導代表候選人的推薦工作,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七)確定各選區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八)負責選舉經費的管理使用。
第十條 選舉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辦理選舉的具體事務。
第十一條 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農村區公所、城市街道辦事處和劃分幾個選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選舉領導小組。選舉領導小組受選舉委員會的委託,指導所屬選區的工作。
選區設立選舉工作小組,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一個選區劃分若干選民小組,並由小組選民推選組長、副組長。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確定。
代表名額由選舉委員會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第十三條 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十萬的為一百八十名,十萬至四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四十萬的為三百三十名,四十萬至七十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三名;人口七十萬的為四百二十名,七十萬至一百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二名;人口一百萬的為四百八十名,超過一百萬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一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五萬以下的為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五萬至十萬的為一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十萬至四十萬的,以一百八十名為基數,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五名;人口超過四十萬的,以三百三十名為基數,每增加一萬人增加代表三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五千以下的不超過五十名;人口五千至一萬的不超過一百名;人口一萬至二萬的不超過一百五十名;人口二萬以上的不超過一百八十名。
第十四條 縣、自治縣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駐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一般應多於該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五條 選區應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和罷免代表的原則,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劃分。
第十六條 農村選區的劃分: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幾個村、一個鄉或民族鄉,都可以劃為一個選區。
選舉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個村民小組、幾個村民小組、一個村,都可以劃為一個選區。鄉級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聯合或者按系統劃選區。
第十七條 城鎮選區的劃分: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可以幾個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企業事業單位人數較少的可以幾個單位聯合或按系統劃選區,人數較多的可以單獨劃選區,人數特多的也可以劃分幾個選區。
街道居民可以按居住狀況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和本街道範圍內的單位聯合劃選區。
鄉級鎮可以幾個居委會或一個鎮劃為一個選區。
第十八條 戶口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戶口所在地的選舉。領導機構與分支機構分設幾地的單位,不得跨縣、市、市轄區劃分選區,其選民均應參加居住地的選舉。
駐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也可以參加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如何參加選舉,由縣級人大常委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九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選民一般應在本人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一個選區登記。
第二十條 選民名單由選民小組登記造冊,選區匯總,選舉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一條 計算公民是否年滿十八周歲,應算至當地的選舉日為止。用農曆記出生日期的,按公曆換算。
第二十二條 選民名單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或選民小組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經審查後,由選舉委員會頒發選民證。
第二十三條 在投票選舉之前,各選區或選民小組應對選民登記工作進行複查,若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發現錯登、漏登、重登的,應予糾正。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人員的選民登記作如下規定:
(一)戶口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縣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在本縣的一個選區登記。
(二)選民實際上已經遷居外地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在取得原選區選民資格的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舉期間臨時在外地勞動、工作、學習或居住的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選區進行登記。
(四)戶口遷入、遷出,其手續在選舉期間尚未辦理完畢的,由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進行登記。
(五)由民政部門安置的外流人員在安置單位進行登記。
(六)城鄉兩地均無戶口的人員,可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但不作申報戶口的依據。
(七)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人,經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予登記,但在選舉期間能夠行使選舉權利的間歇性精神病人應予登記。麻風病人由麻風村或麻風醫院指定醫護人員負責登記。
(八)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在本人原工作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的選區進行登記。

第六章 選民資格

第二十五條 凡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六條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上述人員的名單,由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選民登記前通知縣級選舉委員會,並由縣級選舉委員會通知所屬各選區和鄉級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而沒有被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第二十八條 公民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受理申訴後,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 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提名產生,有一名選民提議,三人以上附議,即可推薦代表候選人。每一選民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縣級機關需要推薦到基層選舉的代表候選人,應在選民提名時,由選舉委員會推薦給熟悉他們情況的選區,但名額不宜過多。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和選區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一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比應選代表名額多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條 推薦和確定代表候選人應注意代表的廣泛性,照顧到各個方面。少數民族、婦女等應有適當數量的代表。
第三十三條 政黨、團體或者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以及選區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均應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選舉

第三十四條 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的選舉投票時間,可以安排一至五天。
第三十五條 選票上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排列以姓氏筆劃為序;經過預選確定的代表候選人,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六條 選區可以設一個或若干個投票站進行投票選舉。也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
第三十七條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三十八條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病殘不能寫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選民代寫,但事先須經選舉工作小組認可。受人委託代寫選票的人,必須按照選舉人的意志填寫。任何人不得對選民作任何誘導或者干預。
第三十九條 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組織大多數選民參加直接投票。
選民在選舉期間在外地勞動、工作、學習、居住,不能回原單位參加選舉的,或者因病殘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託其信任的選民代為投票。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準予行使選舉權利的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四十條 代表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才能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由各投票站將選票密封報送選區,以選區為單位計票。縣、鄉兩級的選票應分別封存備查。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二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選區罷免代表的決定,須報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被罷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繼續擔任代表的,其缺額可由原選區補選。
罷免和補選代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九章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三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的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別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給代表當選證書。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在選舉工作中挑動派性、製造宗族糾紛和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報告票數弄虛作假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或者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縣、社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同時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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