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選舉實施細則

1984年5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選舉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5.10
  • 實施時間:1984.05.1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充分體現民族區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各設區的市、旗縣、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解放軍駐軍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所轄區、旗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市轄區、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只選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不選舉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中國人民解放軍出席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產生。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蘇木、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
上一級選舉委員會指導下一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組成,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五至十一人組成,經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審訴;
(四)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規定選舉日期;
(六)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七)按規定格式印製登記表和選民證;
(八)做好本級選舉工作的總結。
第八條 各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由五至七人組成。
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的任務:訓練選舉工作人員,組織選民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本細則,進行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組織選民醞釀、協商提出代表候選人名單,按選舉委員會的統一部署,組織選民投票選舉。
第九條 每一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負責選舉工作。
城鎮街道按居住狀況設選民小組,較大的廠礦、機關、學校,按工段、車間、科室、班組設選民小組。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為八百人至一千人。具體名額和分配,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為二百人至五百人。具體名額和分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旗縣、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二十萬的,選代表九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人口超過二十萬不足三十萬的,選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三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人。
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不足十萬的,選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過十萬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過五十萬的選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選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萬的,選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萬至二萬的,選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萬以上的,選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城鎮和農村代表名額的分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城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至一比一。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旗縣、自治旗、蘇木、鄉、鎮行政區域內的中央、自治區、盟市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所在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必須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在代表總名額中,工人、農民、牧民、其他勞動者、幹部、知識分子、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愛國民主人士、歸國華僑和宗教界人士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在代表總名額中,共產黨員和婦女代表,應有適當比例。
第十六條 聚居境內的蒙古族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蒙古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二分之一。
對於上述規定,經過充分協商,基本取得一致,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超過這個法定比例也是可以的。
第十七條 散居的蒙古族和其它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八條 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比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 以上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蒙古族、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具體名額,由設區的市、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條 選區大小按生產單位、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和居住狀況,以能產生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一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農村、牧區可按一個嘎查、村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也可按幾個嘎查、村民委員會劃分選區;蘇木、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機關及所屬單位,按分布情況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
城鎮原則上以街道辦事處或居民委員會劃分選區。人口較多的街道辦事處可劃分若干選區;人口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與鄰近的居民委員會聯合劃分選區。
(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按一個獨貴龍、村民小組劃分選區,也可按幾個獨貴龍、村民小組劃分選區。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按居民委員會、生產單位或企事業單位單獨劃分選區,也可按幾個單位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二條 旗縣、自治旗人民政府駐地在市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只參加旗縣、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三條 駐在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旗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只參加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中,凡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都要進行登記。每個選民只能登記一次。
年滿十八周歲的年齡計算時間,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期。用農曆計算出生日期的,應按公曆換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五條 各選區要抽調人員,建立若干選民登記小組,負責選民登記和匯總工作。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要作到合法、準確、不重、不漏、不錯,使有選舉權利的人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不使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竊取選舉權利。
第二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但必須由監護人、周圍民眾、所在單位或醫療機關證明,由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報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選民登記結束後,選民名單於選舉日前三十天張榜公布。
選民小組對公布的選民名單要進行討論。選民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要認真研究,一般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不服時,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九條 選民名單確定後,發給選民證,公布選舉日期和地點。
在投票選舉前,對選民登記要進行一次清理,如有遷入、遷出、死亡等,應予補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況將原定選舉日期推遲時,在推遲期間新增加的十八周歲選民,應予補登。
第三十條 下列人員應準予登記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
第三十一條 因反革命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產生。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任何選民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每一選民和代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時,應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各單位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各候選人情況,在選舉日前二十天公布,並由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大會代表和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全體代表反覆討論,民主協商,如果所提候選人名額過多,可以進行預選,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但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推薦到其他選舉單位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選民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或增減。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黨派、團體或選民,可以在選民小組會議上介紹所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要通過各種形式讓代表候選人和選民見面,聽取意見。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旗縣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投票選舉,可按選區召開選民大會,也可設立一個或幾個投票站,還可根據實際需要採用流動票箱。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下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投票站或選舉大會,由選舉委員會委託的投票站和選區領導小組負責人主持。每一流動票箱都要委託二人以上負責。選舉投票時間一般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二條 選民要親自到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殘和不能到會投票的,可向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在選舉時間臨時外出,不能回原選區參加選舉的,經原居住地選舉委員會認可,可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
選舉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所投票數,多於參加投票人數的無效,相等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張選票所選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相等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的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少於規定應選代表名額時,對不足的名額,應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
第八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原選舉單位補選。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選民或選舉單位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具體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九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過程中,對有違法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所規定的選民登記表、選民證、代表候選人選票和代表當選證等,都要用蒙、漢兩種文字印製。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直接選舉實施細則(試行)》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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