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為了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5-11-25
修訂的工作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訂的工作條例全文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盟工作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的工作機構,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根據需要,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三條 盟工作委員會對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區分院)實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四條 盟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
盟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盟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條 盟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關機構,配備與工作職責相適應的人員。相關機構的負責人由盟工作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盟工作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七條 盟工作委員會按照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盟的具體情況,開展工作。
盟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一次工作。
第八條 盟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盟的實施情況,並聽取和審議相關報告;
(二)聽取和審查本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決算及相關報告,提出建議和意見,並檢查監督其執行情況;必要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三)聽取和審議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工作報告,提出建議和意見;
對於重要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四)對盟行政公署作出的不適當的決定,對本盟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糾正的建議和意見,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聯繫在本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進行視察,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評議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六)受理人民民眾對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批評和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必要時可以對重大問題和案件組織專門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和意見,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七)提出制定涉及本盟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其他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八)辦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
(九)指導旗、縣、市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十)聯繫和指導本盟的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召開全盟人大工作會議,研究、總結、交流人大工作經驗;
(十一)辦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聽取和審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實施情況報告,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工作報告,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報告以及其他工作報告時,可以開展專題詢問工作。
第十條 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盟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盟工作委員會組織進行憲法宣誓。
第十一條 盟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盟工作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
屬於盟工作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重大問題,由盟工作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盟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十三條 盟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本盟的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本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盟工作委員會與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應當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討論研究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 盟行政公署決定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盟工作委員會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檔案,應當送盟工作委員會。
第十七條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免盟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檢察官,應當在提請任免前聽取盟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 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建議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九條 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召開全盟工作會議或者其他重要會議,應當邀請盟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
第二十條 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辦理情況並負責答覆;對盟工作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盟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盟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盟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相關具體工作程式。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盟工作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的工作機構,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根據需要,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盟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盟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關機構,配備與工作職責相適應的人員。相關機構的負責人由盟工作委員會任免。”
五、在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盟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一次工作。”
六、將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檢查監督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盟的實施情況,並聽取和審議相關報告;”
第二項修改為:“聽取和審查本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決算及相關報告,提出建議和意見,並檢查監督其執行情況;必要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項修改為:“聽取和審議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工作報告,提出建議和意見;
對於重要的情況和問題,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項修改為:“對盟行政公署作出的不適當的決定,對本盟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糾正的建議和意見,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項修改為:“聯繫在本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進行視察,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評議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工作;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服務;”
第七項修改為:“提出制定涉及本盟經濟社會發展或者其他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八項修改為:“辦理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聽取和審議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實施情況報告,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工作報告,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報告以及其他工作報告時,可以開展專題詢問工作。”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盟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盟工作委員會組織進行憲法宣誓。”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盟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時,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盟工作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本盟的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應當列席會議;也可以邀請本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決定重大事項時,應當聽取盟工作委員會的建議和意見。”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的重要檔案,應當送盟工作委員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免盟中級人民法院法官、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檢察官,應當在提請任免前聽取盟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建議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盟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交辦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報告辦理情況並負責答覆;對盟工作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在規定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
十六、刪去第十九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盟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相關具體工作程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2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快我區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進程,進一步依法明確和強化盟工委的工作職責,充分發揮盟工委在我區民主法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依法對盟工委工作條例進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個別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進一步研究。2015年11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為了與修正案(草案)第五條規定相協調,法制委員會建議在修正案(草案)第二條中增加“根據需要,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根據上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決定(草案)》,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5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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