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28
  • 實施時間:2006.07.28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06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自身的性質和履行職權的特點,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認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定期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信訪事項工作情況的報告以及人大信訪工作情況的報告,強化對解決信訪事項的監督職能,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應當重視信訪工作,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影響較大的典型信訪事項。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注重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在信訪工作中的作用,積極創造條件,組織人大代表參與接待來訪。
人大代表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按照信訪工作程式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反饋人大代表。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大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瀆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其他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信訪工作人員。保證其必要的經費、工作條件和接待場所,並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聯繫電話、電子信箱等。
第八條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辦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同級黨委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承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通報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協調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反映信訪動態,並提出建議。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部門都有受理信訪事項的職責,應當建立健全受理信訪事項的工作程式。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部門與信訪工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定期通報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十條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信訪工作隊伍的建設,選拔具有一定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業務素質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斷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部門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可以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並簽署真實姓名、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內容等。
多人共同反映同一事項,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代表人數最多為五人。
第十五條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屬於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有關工作程式辦理;
(二)對應當由本級行政、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轉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辦理,對應當由下一級行政、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轉交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
(三)對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影響比較大的典型信訪事項,由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辦理事宜,必要時提請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四)對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也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參與審查和調查,為信訪案件的辦理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五)應當通過行政、司法程式解決的信訪事項,要告知信訪人依法按照程式向有關部門提出;
(六)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已經按照法律和政策規定辦理終結的,信訪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對已辦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需要進一步調查辦理的,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辦理。
第十六條 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實行首辦責任制,其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對承辦事項負總責。
承辦單位應當確定專門部門和專人負責辦理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同時答覆信訪人。
承辦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時辦結的,應當及時說明原因及辦理進展情況。
承辦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既未辦結,又未反饋辦理進展情況的,信訪部門應當進行催辦和督辦,必要時召集承辦單位負責人匯報辦理情況,並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 在信訪事項辦理中,對需要調閱案卷的,經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信訪工作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和部門調閱案卷。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符合再審或者抗訴條件的信訪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有關機關和部門,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溝通工作情況,共同研究、協調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自覺遵守和維護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圍堵、衝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或者重要會場,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傷害工作人員;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自殘、自殺或者遺棄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動、串聯、脅迫、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
(六)其他影響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訪人,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信訪工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到場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對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或者異常上訪情況,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和有關地區、單位的負責人到場,依法採取適當措施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報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對越級上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認真排查分析,並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具體事宜由其所在地區、單位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患有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的信訪人,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患有精神病的信訪人,信訪工作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屬地區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監護人接回。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人員和承辦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主管責任的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民眾來信和來訪不及時閱辦或者接待;
(二)對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推諉、拖延;
(三)對承辦的信訪事項不按時辦理,又不說明理由;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不報告結果或者報告結果不實;
(五)將不宜公開的批件轉給信訪人;
(六)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七)泄露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被控告、被檢舉單位和個人;
(八)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的信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條例)是1999年11月29日,由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頒布實施以來,對於規範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引導人民民眾依法信訪,維護自治區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不斷深入發展,人民民眾對人大常委會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高,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的信訪量逐年增長,信訪反映的問題也越來越複雜。特別是由於:(一)2005年5月1日,國務院新修訂的信訪條例開始施行。新條例按照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針對新形勢下信訪工作的新特點、新情況,一方面,在暢通信訪渠道,強化工作責任、完善工作機制、維護信訪秩序等方面做了許多新的規定;另一方面,對涉法涉訴信訪問題的處理,又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規定。這些都需要從人大系統的實際出發制定相應的實施法規。(二)去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人大系統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機製做出了重大調整,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這些措施和做法,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加以明確。(三)近年來,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信訪工作實踐中,積累了許多好的做法和經驗,亟需加以總結、歸納,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從而更好地規範工作,指導實踐。而現行的信訪工作條例既不能適應新形勢下人大信訪工作的一般性需要,又不能適應上述情況的特殊需要。因此,對現行信訪工作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了切實搞好該條例的修訂工作,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我們就著手各項準備工作。一是辦公廳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憲法和相關的法律、法規,收集有關資料,並於去年10月初,組成專門調研組,分別由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辦公廳領導帶隊,就條例的施行情況,赴各盟市進行了執法調研,同時了解了各盟市對條例的修改意見。二是今年年初,成立了條例修訂起草小組,著手修訂的具體工作。在工作的過程中,還分別赴湖南、湖北、安徽、上海、重慶等省市進行了立法考察,與這些省、市人大的有關同志,著重交流和探討了制定、修改人大信訪工作條例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在此基礎上,我們對原條例進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一是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人大各盟工委、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信訪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區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二是組織人員赴呼和浩特、包頭、巴彥淖爾等市進行立法調研,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召開了有關方面人員座談會,聽取了意見。三是專程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徵求了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建議和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討論和修改,先後六易其稿。6月29日,辦公廳召開廳務會議進行了討論。會後,根據廳務會議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稿又進行了修改。7月13日,常委會第91次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訂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落實中央〔2005〕9號檔案精神的有關要求和我區的實際情況,在保留原條例體例的前提下,對其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總條數由原來的20條增加到33條。修改時,除對原條例中個別條目做了修改外,刪除了原條例中所有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不能適應新形勢需求的內容,相應地補充增加了新的必要的內容。與原條例相比,修訂草案內容比較完整,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加大了人大信訪工作的力度。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
   原條例名稱為《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這次修訂時,去掉了“工作”二字。這樣修改,使條例的涵蓋面更廣,既可以規範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也可以規範信訪人的行為。同時,這樣修改也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名稱相一致。
(二)關於修訂草案的依據和原則
   在修訂草案第一條有關制定條例的目的和依據中,增加了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和加強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的內容,一方面體現了條例的時代性;另一方面突出強調了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在修訂草案第二條對人大信訪工作原則進行修改時,既考慮到國家法制統一,注意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相銜接,又考慮人大工作的實際,強調要按照常委會的性質和履行職權的特點處理信訪問題。同時,修訂草案還增加了常委會定期聽取“一府兩院”辦理人大交辦信訪事項工作情況的報告和人大信訪工作報告,常委會領導參與信訪工作及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在信訪工作中的作用等內容。這樣規定,也較好地體現了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的特點。
(三)關於信訪工作機構和機制
   為了建立大信訪格局,暢通信訪渠道,修訂草案的第七條和第八條,對建立信訪機構提出了具體要求,並明確規定信訪部門是本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與此同時,在第九條中,對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各部門受理信訪事項,信訪部門與各部門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多年來信訪工作的實踐經驗,就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問題,也在第二十一條中作了規定。
(四)關於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對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在原條例的基礎上,參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全國人大提出的新要求進行了規範。在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中,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辦理方式、程式和時限、催辦和督辦等都作了具體規定。尤其對承辦單位反饋辦理結果作了硬性的規定。為加大對承辦單位的監督力度,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對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符合再審和抗訴條件的信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再審或者提起抗訴。作此規定有利於糾正冤案、錯案,也有利於促進司法機關公正司法。通過這些規定,把人大信訪工作實踐中一些成功的經驗和作法,在立法中予以了較好的體現。
(五)關於對信訪人權利的保障
   為了體現以人為本的要求,把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落到實處,修訂草案綜合歸納了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原條例有關規定,在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將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享有的迴避申請權、知情權,分別予以細化。此外,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一條對信訪工作人員侵犯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的責任,也做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信訪秩序
   修訂草案還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集中規範了信訪秩序和信訪人擾亂信訪秩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實際工作中大量存在的異常上訪問題的處置,在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7月25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新形勢下人大信訪工作的新特點,信訪工作機制的變化,以及近年來人大信訪工作積累的好做法和好經驗,對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信訪工作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在修訂過程中,辦公廳進行了大量的調研和徵求意見工作,條例修訂草案內容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完善,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本次會議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辦公廳的有關同志,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6年7月27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與人大代表相關的信訪事項的處理作出規範。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修改並增加一款:“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注重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在信訪工作中的作用,積極創造條件,組織人大代表參與接待來訪。”“人大代表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按照信訪工作程式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反饋人大代表。”(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內容合併後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重視和加強信訪工作隊伍的建設,選拔具有一定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業務素質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斷提高工作水平。”(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的內容。
四、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內容,即:“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影響比較大的典型信訪事項,由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辦理事宜,必要時提請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刪去第六項的內容;將第七項修改為:“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已經按照法律和政策規定辦理終結的,信訪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圍堵、衝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或者重要會場,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越級上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認真排查分析,並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具體事宜由其所在地區、單位負責辦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的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立法技術規範的規定,對條例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條文順序作了進一步的規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常委會第9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