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1.29
  • 實施時間:1999.11.29
信訪工作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信訪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工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工作,應當堅持為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服務的原則。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辦理的原則,認真處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妥善解決人民民眾提出的問題。
對重要的來信來訪,各級人大常委會領導應當親自過問,及時指導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第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作風正派,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
第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作必要的取證和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和案卷的權利。
第八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二)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三)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信訪事項。
(四)受理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承辦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的重點信訪案件。
(六)受理、督辦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七)向有關部門轉辦或者交辦信訪案件。
(八)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催辦、查處信訪案件。
(九)受理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它信訪事項。
(十)綜合研究、反映信訪信息和信訪中的其它重要問題。
(十一)建立、管理信訪檔案,保守信訪機密。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受理人民民眾的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大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演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申訴。
(六)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來信來訪,經信訪部門研究,重大問題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處理辦法;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交有關職能部門辦理的信訪件,應明確辦理的問題和期限,並要求其報告辦理結果。
(三)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無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四)對承辦單位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重新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通知其作補充說明,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職責不明、管轄範圍不清互相推訴的控告、申訴案件,確定承辦單位。
(六)對已到期限的交辦案件應當催辦。需要進一步調查的,責成有關部門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組織調查。
(七)對信訪事項複查後,確認原處理並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一般不再處理。
(八)信訪人提出過高或者無理要求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解釋或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一條 在辦理信訪案件中,對需要調閱案卷的,經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批准,信訪部門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閱有關案卷。
第十二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領導機關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三條 負責信訪工作、承辦信訪案件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民眾來信不閱辦,對應當接待的民眾來訪拒不接待的。
(二)對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推諉、拖延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件拖延不辦、又不說明理由的。
(四)將上級機關或者領導的批件轉給當事人的。
(五)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六)泄漏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七)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責任歸屬的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設立的接待場所提出,並遵守有關規定。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
第十五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取鬧、長期滯留,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組織煽動民眾鬧事、攔車堵門,張貼標語、印發傳單等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脅、毆打、傷害信訪工作人員的。
(四)利用信訪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或者造謠惑眾的。
(五)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捨棄在接待單位的。
(六)攜帶槍枝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精神病人的信訪要求,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派人代為轉達;精神病人到接待場所糾纏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接回。
第十七條 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或者由其親屬代為反映;信訪接待人員發現來訪者患傳染病的,應當報告同級或者當地衛生部門,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辦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辦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信訪是人民民眾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渠道。人大信訪工作是國家權力機關發揚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做好人大信訪工作,對於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保護人民民眾的民主權利、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改進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作風,調動人民民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積極性,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多年來,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認真閱處人民來信,熱情接待人民民眾來訪,妥善處理了大量的信訪案件,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民眾對人大常委會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高,人大常委會受理的來信來訪量逐年增加,特別是近幾年,民眾聯名來信、集體上訪明顯增多,信訪反映的問題也越來越複雜。但在信訪案件的辦理中,存在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不夠明確、可操作性不夠強等問題,影響信訪工作的正常進行。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制定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從今年年初開始,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處認真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收集資料。4月份派人前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和北京市人大進行學習,研究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框架。起草人員堅持以憲法、地方組織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為依據,認真分析我區各級人大信訪工作的實際,總結經驗,並借鑑兄弟省、市的信訪條例,著手起草條例初稿。初稿形成後,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首先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的意見;其次是印發各盟人大工委、各設區的市和101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信訪局、政法委、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區直有關單位、高等院校,徵求意見;三是在呼市、包頭、錫盟、烏盟等地區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和盟人大工委,召開了專家學者座談會,聽取了意見;四是帶著問題赴海南、廣西、福建、上海等省、市、自治區進行了調查研究,學習了兄弟省、市、自治區的經驗,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交流和探討。在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辦公廳廳務會議進行了兩次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以《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為基礎,從全區人大信訪工作的實際出發,對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地位、作用和機構人員及其職責,人大信訪的處理原則及程式,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等問題進行規範,使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保障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
(二)條例草案與《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的關係。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確定了全區信訪工作的基本原則,對黨委、人大、政府以及其它各方面的信訪工作中普遍適用的共性問題作出了規定,這對於推動我區信訪工作法制化的進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深化改革的過程中,許多新的社會矛盾通過信訪渠道反映出來,信訪工作面臨著新的形勢和任務。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也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加上人大信訪工作不同於其它信訪工作的特殊性,光有前一個信訪條例,不能滿足全區人大信訪工作的要求。這次起草的條例草案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遵循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總的精神和所確定的信訪工作的基本原則,同時從全區各級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特點和工作實際需要出發,對人大信訪工作的主要方面作出了更加全面、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與《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的規定之間的關係,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舊規定與新規定的關係。從這個關係上講,條例草案對於《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是在總的原則一致基礎上的補充和具體化、專門化。這對於進一步健全人大常委會的信訪法制工作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三)關於信訪部門的機構與職責。建立健全人大信訪機構是做好信訪工作的組織保證。目前,我區各設區的市、大部分盟和少數旗縣市人大常委會設定了信訪機構或者配備了專職信訪工作人員。部分盟人大工委和大部分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沒有設定信訪機構,也沒有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有些雖配備了兼職信訪工作人員,但職責不夠明確,素質不夠高,不適應工作的需要。一些地區信訪工作人員應有的待遇未能解決。根據這種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同時,對信訪工作人員應具備的素質、應享有的權利和待遇,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以及應受的表彰和懲戒,都作出了規定。這對人大信訪工作必將起到重要的保證作用。
(四)關於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受理的範圍和處理的原則、辦理的要求。過去由於對各級人大受理信訪的範圍不夠明確,信訪人常常多頭信訪、越級信訪,使各級人大常委會接了大量應受理範圍以外的信訪案件,無形中加大了接轉案件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中的矛盾,影響了工作的效率和人大機關與信訪人的關係。針對這些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明確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信訪的範圍,把信訪工作“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原則更加具體化。在第十一條又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的原則及重要事項辦理的要求。這兩條的內容與第十四條的內容相結合,有利於解決各級人大常委會之間、人大常委會與其它國家機關之間在信訪工作受理範圍不清、辦理要求不明等問題,也有利於避免出現互相推諉、無人過問或者越俎代庖、超越許可權辦理信訪的問題。
(五)關於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權利是我國憲法確定的一個重要原則。人民民眾通過信訪渠道向國家權力機關反映問題,提出意見,既是公民的合法權利,又是權力機關發揚民主、接受監督的一條重要渠道。根據這個原則,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信訪人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領導人以及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應當重視、支持人民民眾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對應當辦理的信訪事項認真依法辦理。同時條例把依法規範信訪人的活動、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制止個別人的不當和不法行為,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為此,條例草案在第五、十五、十六條中規定了信訪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規定了信訪人應逐級上訪,集體上訪應派代表及代表人數,對違反規定的不當行為也作出了懲戒性的規定。這樣,既賦予信訪人必要的權利,又有相應的責任來約束他們的行為,以保證信訪的正常秩序,以維護社會穩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對進一步規範人大信訪工作,切實有效地發揮人大信訪工作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作用,具有積極意義。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準備和起草、修改,總結了以往的經驗,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其規定基本符合自治區的實際,是可行的,並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常委會辦公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在認真討論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作了五十多處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由二十一條變為二十條。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作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的說明。
一、對條例草案的修改
   1、為了更明確地規定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和“三服務”的原則,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工作,應當堅持為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服務的原則。”
2、將第三條刪掉。
3、將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並分為兩款,在第一款增加“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作這樣的修改,是為了強調要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信訪人的信訪活動要依法進行。
4、第四條由一款修改為兩款,刪掉了“法律和政策的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和”的文字表述。以下各條依次順延。
5、第五條刪掉“為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信訪工作人員應有的生活待遇”。
6、第六條刪掉了“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使他們不斷提高素質,做好工作。”
7、第八條第六項上移為第三項,其他各項依次順延;其中第八項同第九項合併為“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催辦、查處信訪案件。”
8、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作為第一項,修改為“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第三項和第六項合併為第二項,修改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以下各項順延。其中將第三項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為“申訴、檢舉和控告”;將第四項中的“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修改為“對本級人大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第五項修改為“不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申訴。”將第六項末尾的“和意見”三字刪掉。
9、將第十條第一項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等方面提出的申訴、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提出的檢舉和控告,”修改為“對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來信來訪,經信訪部門研究,”這樣使本項包括的內容更全面。將第三項修改為“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無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在第六項中增加了“對已到期限的交辦案件、信訪部門應當催辦”的內容。
10、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各級人大常委會以及主管機關”,改為“各級人大常委會可責成有關部門”,這樣改,加強了人大常委會對有關部門的監督力度。
11、對第十四條的內容,根據信訪實踐經驗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修改後的內容分為三款:第一款改為“信訪人向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反映問題應當逐級進行”;第二款改為“通過書信反映問題,信訪人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第三款改為“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責任歸屬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遵守有關規定。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不超過3人”。
12、根據組成人員關於既要限制“越級上訪”,又不把它與“無理取鬧”等同起來的要求,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越級上訪”刪去,並增加了第二項“拒不執行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越級上訪,多人集體上訪,造成不良影響的”。以下各項依次順延。
13、在第十七條中,將“發現來訪者患傳染病的”之後的內容修改為:“應當報告同級或者當地衛生部門,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14、將第十九條中的“主席、副主席”刪去。
此外,對條例草案還作了若干文字性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分章。考慮到本條例條款比較少,在結構上還是只設條款比較適合。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刪去第二條。考慮到在條例中,信訪工作的性質和“三服務”原則應當明確,因此在適當修改後仍然保留。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在本次會議上通過,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辦公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又作了認真的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應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信訪人”、“信訪工作”的概念給予界定的意見,將第二條“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改為“的信訪工作”。鑒於《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已對“信訪人”的概念做了界定,這裡就不再重複。
二、在第八條第(二)項後增加“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在第(十)項“綜合”後面增加“研究”兩字。
三、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違法行為”改為“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鑒於第(六)項的內容可以包括在第(三)項中,故刪去該項。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家機關”,“各級人大常委會可責成有關部門分別情況,”刪去,在“給予批評教育”前增加“應當”。刪去第(一)項中的“及時”兩字。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不聽勸告”刪去;將第(二)項改為“多人集體上訪,越級上訪,不聽勸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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