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的規定

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的規定是一項由海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的規定
  • 區域:海南省
  • 通過時間:1995年8月31日
  • 施行時間:1995年9月30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民眾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權利,保護來信來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為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服務,為促進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人民民眾服務。
第三條 對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妥善解決人民民眾提出的問題。對重要的來信來訪,常委會領導人要親自過問,及時指導處理。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的任務: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二)受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受理、督辦上級人大常委會批轉的信訪事項;
(四)向有關機關、單位轉辦和交辦信訪案件;
(五)催辦、協調查處信訪案件;
(六)向信訪人宣傳法律和有關政策;
(七)綜合反映信訪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訪檔案,保守信訪機密。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辦理下列範圍內的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本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法律的行為的批評和意見;
(五)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瀆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六)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對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和意見;
(八)人大常委會職權內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處理:
(一)對本級人民政府執行憲法、法規、法規方面提出的申訴、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提出的檢舉和控告,重大問題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確定處理辦法,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處理;一般問題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批辦;
(二)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和決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訴和意見,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批辦,一般案件轉職能部門處理;
(三)對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轉主管機關或其職能部門負責人處理;
(四)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意見、檢舉和控告,轉代表的選舉單位或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五)對下一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的申訴和意見,轉下一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大主席或有關部門處理;
(六)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職責不明、管轄不清的控告、申訴案件,由人大常委會指定承辦單位。
第七條 發函交有關職能部門查辦的信訪件,應明確提出必須查實的問題。承辦單位應在三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查處結果;不能按期結案的,要說明原因和預計結案時間。
第八條 承辦單位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要求其補充說明。承辦單位應在接到重新調查或補充說明的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結果。
第九條 對上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信訪件,應在三個月內或按上級人大常委會規定的期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第十條 對信訪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各級人大常委會可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來信不及時閱辦、對應接訪而拒不接訪的;
(二)對有理有據的申訴、控告案件推諉、拖延或拒不辦理的;
(三)對交辦的信訪件拖延不辦,又不說明理由的;
(四)將附有上級單位或領導批示的信件轉給當事人的;
(五)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六)丟失、隱匿或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七)受賄索賄、徇私枉法、打擊報復當事人的;
(八)利用職權引誘、恐嚇、脅迫當事人的;
(九)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二條 來信來訪人員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各級人大常委會可責成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收容遣送、治安處罰或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聽勸告、妨礙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聚眾鬧事,影響地方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衝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
(三)侮辱、威脅、傷害信訪工作人員的;
(四)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涉及少數民族的問題,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民族問題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對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的來信來訪按本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海南省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辦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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