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有關修改,條款,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會議的舉行,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第五章質詢案的提出和辦理,第六章發言和表決,第七章附則,規則(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頒布日期】:2007.1.1
【實施日期】:2007-1-1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有關修改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章標題修改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二、第十一條第五款修改為:“提請審查、批准省本級決算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和部分變更的初步方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查詢。”
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八條第一、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每年應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四、第十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由省長、副省長,院長、副院長,檢察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報告人必須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貫徹執行的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必須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處理情況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七、刪去第二十一條。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對有關工作進行專項調查研究,由常委會辦公廳將各方面的意見匯總,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本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議事程式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審議其職責範圍內的立法、監督、重大事項決定、人事任免等議案及專項工作報告或者其他事項,應當依照本規則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會議的舉行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除特殊情況臨時召集的外,應當在會議舉行7日前將會議日期和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每次開會日期,並擬訂會議議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真履行委員職責。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的,必須請假。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有關工作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洋浦經濟開發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經濟開發區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會議。
必要的時候,還可以邀請有關駐本省的全國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每次會議列席範圍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凡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除外)可以申請旁聽。旁聽申請辦法和注意事項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制定。
第三章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作出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十條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2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議案必須以書面形式,寫明案由和解決問題的措施。
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有關參考資料。
提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案,提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
提請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同時附送幹部任免的有關材料。
提請審查、批准省本級決算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和部分變更的初步方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財經工作機構,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查詢。
第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或者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負責人作說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由省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委託所屬有關部門負責人作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由該專門委員會負責人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議案,由提案人推舉1人作說明。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可以分組對議案進行審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對議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舉行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時候,提出議案的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案人必須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議案作補充說明。?第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其他議案,在審議中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協調或者完善決策措施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提出議案的機關、提案人進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時間內提出修改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在限定時間內未能提出修改稿的,應當向主任會議說明理由。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但在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機構(以下簡稱統一審議機構)進一步審議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由統一審議機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與其職責有關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的審議、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出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民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扼要說明。統一審議機構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進行審議,提出報告。
第四章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每年應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專項工作報告,由省長、副省長,院長、副院長,檢察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作報告。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對有關工作進行專項調查研究,由常委會辦公廳將各方面的意見匯總,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報告人必須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決議、決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貫徹執行的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處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必須在限定的時間內將處理情況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提出的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五章質詢案的提出和辦理
第二十三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經濟開發區的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四條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和質詢的內容。質詢的內容必須屬於受質詢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主任會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要求其再作答覆。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在會議期間答覆、在閉會後限定的時間內書面答覆或者在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
受質詢機關在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提出質問,發表意見。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由主任會議根據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發言應當有充分準備,簡明扼要,緊扣議題。對於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條交付表決的議案,如果有相關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表決器表決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決,對任職人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表決器表決方式;對免職人員採用表決器表決或者舉手表決的方式,可以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對其他議案,一般採用表決器或者舉手的方式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第三十二條表決議案,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才獲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報請批准的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四條在常務委員會議事過程中,屬於國家機密和不宜公開的問題,與會人員必須遵守保密規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則(草案)的說明
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草案)》(簡稱《議事規則草案》)說明如下:
一、《議事規則草案》是常委會一項重要的制度建設。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使立法權、監督權、重大事項決定權和任免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中,擔負著民主決策、促進法制建設和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合理制約的重要任務。制定這個《議事規則草案》,目的是為了常務委員會議事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行使職權。1988年7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代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省人代常委會一次會議通過《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施行後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作為過渡形式的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完成了它的歷史使命,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正式建立。如果現在仍然執行《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名不正言不順。況且,時間過去將近5年,有必要回過頭去看一看,總結經驗,加以修改,使這項制度更加完善。
二、《議事規則草案》就是在《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基礎上進行修訂的,根據法律規定,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和借鑑兄弟省區的成功經驗,做了一些刪節和補充。如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民族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件和單行條例報請批准的程式、常務委員會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等內容,過去沒有列入議事規則,現在把它寫進去了。
1990年8月18日海南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並施行了《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為避免內容重複,在議事規則中刪去人事任免這一章。修訂後的《議事規則草案》共有七章三十二條,主要內容有會議的舉行、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質詢案的提出和處理、發言和表決等,對法律規定的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的程式、方式方法,都做了一些具體的補充。雖然有的程式、方式方法,我們以往沒有運作過,這次修訂時增加進去,那是為了留有餘地,保持這個規則有較長的時效。
我的說明完了,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12月27日上午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表示贊同,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2月28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保障監督法在我省的貫徹施行,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常委會議事規則)中不符合監督法規定的條款進行修改和調整,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有的委員提出,監督法僅規定了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專項工作報告,而沒有規定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常委會議事規則第四章的標題修改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並對該章條款作相應修改,刪去有關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的內容。
二、有的委員提出,常委會議事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提請審查、批准省本級決算草案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調整和部分變更的初步方案,應當在常委會會議舉行的20日前送交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財經工作機構”的規定,與監督法規定“一個月前”的期限不相一致。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規定的期限修改為“一個月前”。
三、有的委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七條僅規定了主任會議組織常委會辦事機構對有關工作進行專項調查研究,而遺漏了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調查研究權。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的相應內容修改為:“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對有關工作進行專項調查研究,由常委會辦公廳將各方面的意見匯總,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四、關於對免職人員的表決採取何種方式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常委會議事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關於對免職人員可以採取舉手表決和合併表決方式進行表決的規定,不利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行使表決權,建議只規定採用表決器進行表決和逐人進行表決的表決方式。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款對免職人員的表決方式作出了較為靈活的規定,有利於常委會在審議免職案時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相應的表決方式。具體採用何種表決方式,可以由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而不宜在法規中作硬性規定。
法制委員會根據以上意見和修正案草案,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